一是在统计制度上未与国际接轨。和西方国家在数字贸易统计方面所做的细致划分及统计数据追踪方面的细致工作相比,我国对数字贸易的数据统计重视程度还远远不够。国内数字贸易统计数据缺失较为严重,统计部门没有建立相应的数据统计机制,甚至也没有对数字贸易的四种类型进行专门的分门别类统计;相关部委在数字贸易统计数据方面也存在一定空白,零散的数据体现在个别报告中,无法形成成体系、跨时间的数据库。由于数字贸易的统计数据存在划分不清、数据连续性不强等问题,人们难以据此在微观上对数字贸易发展的真实情况进行精准把握。
二是在国际规则制定方面话语权较弱。从世界范围内看,数字贸易的全球规制尚未成型,但西方国家试图移植国内标准、掌控国际话语权的意图已十分明显。美国是世界最早关注数字贸易并对其进行定义、特征界定和出台规制措施的西方国家。目前,美国和欧盟等其他主要经济体,都在数字贸易领域签订了部分的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反观我国,在数字贸易领域,基本上是被动适应国际规则,把国内标准上升为国际规则的工作做得还很不够。
三是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仍然相对滞后。我国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仍需加强。城市宽带的接入速度还不高,广大的农村地区尤其是老少边穷地区,宽带网络的普及率有待提升。即使是在城市,移动互联网的速度、稳定性及信号覆盖程度都还有提升空间。与此同时,我国在数据全球化流动方面与发达国家差距明显,数据全球性连接方面仅居于第38位,远远落后于美国、德国、英国、法国、日本等。
四是监管手段滞后于发展实际。数字贸易产品在本质上存在无形、虚拟和便于传输等特性,人们可以轻松地通过国际互联网进行数字产品与服务的交易,而相关的监管措施却难以跟上。比如,根据目前我国《海关法》,在通过网络传输、并无实际载体进出境的数字电影拷贝方面,对海关的监管权并无明确规定,给税收征收、海关监管、侵权保护等都带来了一定困难。综合来看,数字贸易的法律监管目前还存在一个事实上的空白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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