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小明救人过程中,随身携带的价值3000元的手机被碰坏,手臂被擦伤;
黄小明救人过程中,随身携带的价值3000元的手机被碰坏,手臂被擦伤;女子的头也被碰伤,衣服被撕破。黄小明将女子送到山下医院,为其支付各种费用500元,并为包扎自己的伤口用去20元。当晚,黄小明住在医院招待所,但已身无分文,只好向服务员借了100元,用以支付食宿费。次日,轻生女子家人赶到医院,向张某表示感谢。
从上述案例来看,黄小明与轻生女子之间存在无因管理之债,首先黄小明与该女子之间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黄小明为了挽救该女子生命而对其进行救助,所以张某与该女子之间存在无因管理之债的关系。那黄小明的手机被损坏以及治疗自己伤口的费用应该由谁来偿付呢?《民法通则意见》第132 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 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 损失。”黄小明手机的损坏以及治疗自己伤口的费用属于在活动中实际遭受的损失,可以要 求被管理人也就是该女子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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