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幼教招聘:理论综合第四篇第一章第三节教育法律责任与教育法律救济
第三节 教育法律责任与教育法律救济
一、教育法律责任★★
(一)教育法律责任的含义
法律责任具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就广义而言,它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人们所应当履行的义务。它要求人们主动、自觉地履行。如赡养父母、抚养子女、尊敬老人等。二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它是具有强制性的责任。例如,殴打致人伤害,必须承担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接受刑事处罚。前者是第一性义务,后者为第二性义务。狭义上所讲的法律责任仅指后一种含义。而所谓教育法律责任,即指由行为人的违反教育法律规范的行为所引起的,应当由其依法承担的惩罚性的法律后果。
(二)教育法律责任构成的要件
所谓归责,是指法律责任的归结。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只有具备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要件,才被认定为教育法律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1. 有损害事实;
2.损害的行为必须违法;
3.行为人主观有过错;
4.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三)教育法律责任的类型
根据违法主体的法律地位、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一般将教育法律责任分为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及刑事法律责任。
1.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行为人因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简称为“行政责任”。进一步说,就是行为主体违反了属于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致使国家、社会或公民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在行政上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2.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是指由于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所导致的赔偿或补偿的法律责任,简称“民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通常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就其内容看,可以划分为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和违约的民事责任,这两种民事责任在教育活动中都是存在的。
3.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主体做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犯罪行为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这一责任只能由实施犯罪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承担。行为人是否应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按照刑事法律的规定和刑事诉讼程序来确定。
我国l995年的教育法规定下列四种违法行为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行为;(2)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行为;(3)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4)在招收学生工作中营私舞弊的行为。
二、教育法律救济
(一)教育法律救济概述
1.教育法律救济的含义
教育法律救济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时,通过裁决纠纷,使受害者的权利得以恢复,利益得到补救的法律制度。
2.教育法律救济的特征
法律救济是由法律规定的补救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一种制度。具有如下特征:
(1)以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为前提。没有权利受损,就无所谓救济。
(2)以补救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为目的。
(3)具有补救与监督双重作用。教育法律救济不仅能补救受害者,也能控制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人员依法行政。
(二)教育法律救济的渠道
教育法律救济的渠道,是指在教育活动中法律关系主体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请求法律救济的途径和方式。法律救济的渠道有四种,即行政渠道、司法渠道、仲裁渠道和调解渠道。
1.行政渠道
行政渠道主要有行政申诉和行政复议两种方式。行政申诉是指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救济的活动。行政复议是教育法律救济的主要方式。
2.司法渠道
司法渠道又称诉讼渠道。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看,凡是符合《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的案件,都可以通过诉讼渠道获得司法救济。
3.仲裁渠道
仲裁是根据纠纷双方的意愿,由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的争议,依据事实做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做出裁决的活动。根据仲裁的特点,仲裁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自愿原则;
(2)公正原则;
(3)仲裁组织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原则;
(4)一裁终局原则。即仲裁裁决做出后,当事人不能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4.调解渠道
调解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由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群众调解组织从中排解疏导,说服当事人相互谅解,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解决纠纷的活动。调解有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民间调解三种形式。
(三)教育申诉制度
教育行政申诉制度是指公民在其教育法律法规赋予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教育行政机关诉明理由,请求获得救济的制度。主要包括教师的申诉和学生的申诉,两者都属于非诉讼的行政申诉制度。
1.教师申诉制度
(1)教师申诉制度的含义
教师申诉制度,即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我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复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2)教师申诉制度的特征
①教师申诉制度是一项法定申诉制度;
②教师申诉制度是一项专门性的权利救济制度;
③教师申诉制度是非诉讼意义上的行政申诉制度。
(2)教师申诉的范围
①教师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②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③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3)教师申诉的主要环节和程序
教师申诉制度由申诉的提出、受理和处理三个环节组成,并依次进行。
对教师提出的申诉,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日内进行处理。2.学生申诉制度
(1)学生申诉制度的含义
学生申诉制度,是指学生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教育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依据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学生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是教育法赋予学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民主权利。
(2)学生申诉制度的特征
①学生申诉制度是受《教育法》保护的法定的申诉制度,不同于其他意义上的申诉制度;
②学生申诉制度是特定的权利救济制度。
(3)学生申诉制度的申诉人和被申诉人
①申诉人
学生申诉制度的申诉人,主要包括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受教育者本人及其监护人。
②被申诉人
学生申诉制度的被申诉人,一般是指学生所在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校工作人员以及教师。
(4)学生申诉制度的程序
学生申诉要遵循一定的程序,一般步骤为:首先提出申诉;等待主管机关受理审查;听取对申诉的处理结果。提出申诉可以以口头或书面形式。
(四)教育行政复议
1.教育行政复议的含义及特征
教育行政复议是指教育管理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做出该行为的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机关提出申诉,请求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做出决定的活动和制度。教育行政复议是国家行政复议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具有如下特征:
(1)教育行政行为是一种更特殊的行政行为;
(2)教育行政复议的提出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对象;
(3)教育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只能是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被申请人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4)除法律有规定的之外,教育行政复议决定不是终局决定;
(5)教育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不适用调解。
2.教育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教育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指教育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复议的审查权。一般情况下,教育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它要符合一般行政复议的规定;二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侵犯的是教育法律所保护的教育关系。
3.教育行政复议的程序
教育行政复议基本上分为申请、受理、审理、决定和执行几个程序。
(五)教育行政诉讼
1.教育行政诉讼的含义及特征
教育行政诉讼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教育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而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给予法律补救,由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并对其做出判决的诉讼活动和制度。教育行政诉讼具有如下特征:
(1)教育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教育行政诉讼中,被告始终是行政机关,原告始终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教育行政诉讼的标的必须是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3)教育行政诉讼兼具救济和监督两种性质。通过行政诉讼,一是可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相对人以救济;二是可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不滥用职权。
(4)教育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教育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
(5)教育行政诉讼不得用调解作为审理和结案方式。
2.教育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教育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教育行政案件的范围。一般来说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人民法院只受理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案件;二是只要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3.教育行政诉讼的管辖
教育行政诉讼的管辖是指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内部审判第一审教育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教育行政诉讼的管辖大致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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