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幼教招聘:理论综合第四篇第一章第一节教育法基本理论
第一章 教育法律
考点聚焦
识记:教育法的含义、特点、功能;教育法律关系的含义;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的含义;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的含义;教育立法的含义;教育法律责任的含义;教育法律救济的含义。
理解: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教育法的渊源;教育法律责任构成的要件;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教育申诉制度;教育行政复议;教育行政诉讼;学校、教师、学生的法律关系。
应用:教育法的实施;教育法的监督;学生的安全教育。
考点导图
名师课堂
第一节 教育法基本理论
一、教育法概述★
(一)教育法的含义广义的教育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教育行为规范体系及其实施所形成的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法律秩序的总和。狭义的教育法是指由国家权力部门制定的教育法律。总体来说,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和规定教育活动和教育关系的系统的行为规则。
(二)教育法的特点
教育法的特征是指教育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作为一种法律不同于其他法律所具有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教育法作为一般社会规范和法律所具有的特点
(1)教育法具有国家意志性
同其他社会规范相比,教育法体现了整个国家在教育方面的意志。这种意志是本国绝大多数公民的共同愿望和要求。
(2)教育法具有强制性
教育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来保障实施的,如警察、司法部门、军队等,既然是国家的意志,就要坚决执行。
(3)教育法具有规范性
教育法是以规范性文件出现的。首先,教育法具有形式上的程序性和正式性,它是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制定的。其次,教育法具有内容上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教育法规范严谨、精确,内容完整,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4)教育法具有普遍性
一方面,在国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教育法律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另一方面,教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存在适用对象的例外。
2.教育法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和法律的特点
(1)教育法律关系成立的单向性
这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成立主要是由教育主管部门单方面决定的,而不以相对人是否同意为条件。如某学校的教学或科研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教育主管部门即可依法单方面做出实行停办、撤销负责人职务等决定,有关人员必须服从。
(2)教育相对主体调整的民主性
这是指教育行政主体在调整与其相对主体的关系时要充分体现教学民主与学术自由。(3)教育强制措施施行的柔软性
这是指在处理教育纠纷实行强制措施时,可以使用非处罚性的柔性措施。一般而言,教育强制措施主要是采用警告、记过、开除等行政处分,或由司法机关做出裁判。但是由于教育的思想性、道德性和创造性的特征,在解决教育领域的问题时,多可采用学术研讨、科学评估,或者通过思想沟通、说服教育等柔性方法。这亦是一般行政法、民法和刑法所不具有的特征。
(4)教育行政管理方式的指导性
这是指教育主管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主要是通过指导性而不是以指令性的方式进行的,在宏观上以教育的大政方针实行领导,在微观上以具体管理制度实行领导。这与一般行政机关的领导与被领导、命令与服从的直接隶属关系不同。
(5)教育法规具体内容的广泛性
这是指教育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层次多样性所引起的、法规内容的多层次性和广泛性。从整体上来说,教育法主要是实体法,又兼有组织法和程序法的特点。这又是教育法与一般行政法和民法、刑法的不同之处。
(三)教育法的功能
指的是教育法的属性、内容及其结构所决定的教育法的潜在的效用。它是教育法具有生命力的内在依据。总体来说,教育法具有如下功能。
1.规范功能
教育法是通过规定教育主体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及其实施后所承担的责任来调整教育活动和教育关系的。
2.标准功能
教育法律规范是人们教育行为的标准,人们进行教育行为还是不进行教育行为是以教育法律为准绳的。
3.预示功能
教育法律规范使人们可以预先知晓或估计如何开展教育活动和在什么范围内开展教育活动。
4.强制功能
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仅靠人们的自觉遵守是不够的,必须以强制力为后盾,使其得以坚决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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