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小学教育理论综合第五章第三节文务教育
第三节文务教育
一、义务教育的起源与发展★
义务教育发源于德国。在16世纪宗教改革运动中,德国新教领袖马丁•路德为了争取人们信仰新教,提倡广设学校,并主张教育机关应该由公费设立,政府有强迫人民送子弟入学的义务。西方一些教育史学家曾称马丁•路德为“国民教育之父”。
1619年德意志魏玛公国颁布学校法令,规定牧师和学校教师应将6—12岁男女儿童的名单造册报送学校;上述年龄的儿童必须到学校读书;不愿送儿童入学的父母,“应以俗界政权之手强迫其履行这一不能改变的义务”,并给父母以惩罚。一般认为,此为义务教育的开端。
义务教育的大规模实施是在19世纪50年代以后。大工业革命的成功,使资本主义经济获得极为迅速的发展。生产的迅猛发展,不仅要求大大增加劳动者的数量,而且要求提高劳动者的质量,从事机器生产的工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文化科学知识,掌握一定的生产技能,因而提高劳动者的素质、普及初等教育就成为急迫的问题。这样,到l9世纪后半期,一些比较先进的资本主义国家,如美国最早的州在1852年,英国在1880年,法国在1882年,先后通过了义务教育法令。到20世纪20年代,各资本主义国家都已基本普及了初等义务教育。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各国义务教育的年限进一步延长,全世界义务教育的平均水准为8.63年,其中七大工业国家中,德国为12年,英国为11年,美、法、加拿大均为10年,日本为9年,意大利为8年。
二、我国义务教育发展的沿革
(一)新中国成立前义务教育的发展
1902年清政府颁布了由管学大臣张百熙拟定的一系列“学堂章程”,即《钦定学堂章程》(旧称“壬寅学制”)。其中规定:儿童自6岁起入蒙学堂,其宗旨在“培养儿童使有浅近之知识,并调护其身体”。lo岁入寻常小学堂修业3年,其宗旨“在授以道德知识及一切有益身体之事”。蒙学堂和寻常小学堂共7年,规划为义务教育性质。
1904年,在《奏定学堂章程》中的《学务纲要》中最先出现了“义务教育”一词,原文是“初等小学堂为养正始基,各国均任为国家之义务教育。东西各国政令,凡小儿及就学之年而不人小学者,罪其父母,名为强迫教育。”
1906年,学部颁布《强迫教育章程》十条,规定“幼童至7岁须令人学,及岁不入学者,罪其父兄”。这是中国政府计划实行强迫义务教育的第一道正式法令。
1909年,清政府先拟在北京试行强迫义务教育“以为各省之倡”,但调查显示在北京须设立小学堂多处,“一时筹款困难”,决定“先从教育皇室近支子弟为提倡教育之人手”,这是与义务教育的本意相悖的。1912年元旦,中华民国临时政府成立之后,孙中山任命蔡元培为教育总长,并成立教育部。l912年7月10日至8月10日,蔡元培在南京主持召开了全国临时教育会议。9月3日,临时政府教育部颁布了这次会议签订的“壬子一癸丑学制”。该学制明确规定:“初等小学四年为义务教育”。在政府法令中明确规定了义务教育问题。
国民党统治时期,也颁布过一系列的法令,以实施义务教育。例如•,1930年4月,教育部在南京召开了第二次全国教育会议,通过了《改进全国教育方案》,其中第一章为《实施义务教育计划》。这个计划规定普及期限为20年,前5年注重师资的养成及城市乡村义务教育区的开办,后15年注重四年义务教育的推行。规定义务教育经费由中央负担45%,省负担10%,地方负担45%,并指定田赋附税、土地税等为义务教育经费之税源。
(二)新中国成立后义务教育的发展
1982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首次以法律形式确定在我国普及初等义务教育。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是确立我国义务教育制度的重要法律,是促进和保证我国基础教育健康发展的基本法。它的颁布和实施,有力地推动着我国基础教育的普及和全民素质的提高。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进行了修订并通过,它标志着我国基础教育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义务教育法》对于学龄儿童入学的年龄,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权利和义务都作了明文规定,同时也对于国家、社会、学校、家长执行《义务教育法》的权利、义务、责任提出了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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