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事业单位法律知识:彩礼能否要回
我国《婚姻法》规定,以婚姻自由,双方自愿为原则,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对于彩礼这一在我国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发生纠纷时如何处理,《婚姻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为此我国最高法院针对这一问题做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据此,男方支付给女方的彩礼,在这三种情况下,可以要回。
虽然彩礼确实存在可要回的情况,但是,对于最高法的这一司法解释,仍然需要进一步的了解。
第一,结婚前给付彩礼的,必须以离婚为前提,人民法院才能考虑支持给付人的返还请求。可以肯定的是,如果给付彩礼之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人反悔,提出要求返还给付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因为此时夫妻尚作为一个共同体,没有特殊约定,法律规定遵循夫妻法定财产共有制。如果当事人选在诉讼离婚,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该项请求的,法院准许离婚的,可以根据情况作出是否支持当事人返还彩礼请求的判断,如果是判决不准离婚的,对彩礼问题也就不能支持当事人的请求。
第二,适用本条规定时必须对象明确,不能过于宽泛,必须是确实存在这种结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才可适用本条解释。据法院调查调查,彩礼问题主要存在于我国广大的农村和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人们迎亲嫁娶,多数是按民风、习俗形成的惯例。如果当地没有此种风气存在,就谈不上给付彩礼的问题。对于不能认定为彩礼的、属于男女交往间所为的给付财物如何处理,要视其具体情况及性质,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处理。因此,在经济比较发达,特别是一些大中城市中,发生彩礼给付纠纷的概率相对较低。
第三,要区别彩礼问题给付时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一般来讲,这种彩礼的给付,都是非自愿的,往往迫于当地行情及社会压力而不得不给。完全自愿给付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属于一般赠与行为,如果没有特殊规定,给付人向对方讨要的行为通常是不予支持的。
第四,关于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对于彩礼问题是否返还,原则上要以双方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作为判断的标准。没有特殊规定的话,已经结婚的,彩礼将不用返还。生活困难,有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之分。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困难,可以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在前一种意义上,即绝对困难进行规定的。因为,双方已经缔结了婚姻关系,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所送彩礼对方已经无须再返还。如果以生活困难作为一项参考因素,体现法律及审判实践对生活确有困难一方的帮助,这无疑是对接受彩礼一方提出了一个较高标准的要求。所以,要采用一个客观化标准,统一加以判断,不能无限度地让接受彩礼的一方作出让步。因此,这种因给付造成的生活困难,必须是导致生活的绝对困难而非相对困难。
总之,将彩礼的给返还成两大类情况:一是双方没有结婚的,应当返还彩礼,已经结婚又离婚的,原则上彩礼不再返还。二是作为特殊事项,即使在双方之间缔结了婚姻关系,在两种情形之下,离婚后彩礼也应当返还,一种是双方结婚后一直并未共同生活的,另一种是因为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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