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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之民法(155):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②

来源: 2017-09-23 15:54

  (三)原则规定的三个具体适用

 

  1.货交第一承运人。

  (1)《合同法》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就完成了现实交付,风险就转移给买受人承担(见例16)。









  受领迟延VS提存
  (1)《合同法》第103条与《合同法》第143条的果系,应予注意。 (2)买卖合同中,因受领迟延而提存的,适用《合同法》第143条,不适用《合同法》第103条。例如:2015年3月1日,出卖人甲按照约定送货上门时,买受人乙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甲于2015年3月10日提存。①此时,适用《合同法》第143条,自乙受领迟延时(2015年3月1日)风险即移转给乙承担。②此时,不适用《合同法》第103条,风险不是自提存时移转。 (3)因买卖合同受领迟延以外的其他原因提存的,才适用《合同法》第103条。 送货上门VS货交第一承运人VS在指定地点货交承运人 举例说明:北京的甲将10吨绿豆出售给海口的乙。约定由甲代办托运。甲与A和B签订运输合同,由A将绿豆从北京运输到天津,再由B从天津运输到海口。基于不同的约定,甲、乙间风险负担的移转有三种情形: (1)目的地交货:假设双方约定甲负有在海口将绿豆交付给乙的义务。适用《合同法》第142条。时点:B在海口将绿豆交付给乙时,风险移转给乙承担。 (2)特定地点交付承运人:假设双方未约定甲负有在海口交付的义务,但约定甲负有在天津将绿豆交给承运人运交乙。适用《买卖合同解释》第12条。时点:A在天津将绿豆交付给B时,风险移转给乙承担。 (3)第一承运人规则:假设双方未约定甲负有在海口交付的义务,亦未约定甲负有在指定地点交付承运人的义务,而是由甲自行决定运输线路,将绿豆交付给承运人运交乙。《合同法》第145条。时点:甲在北京将绿豆交付给A时,风险移转给乙承担。

  (四)风险负担的例外规则(★★★)













  例23甲将一辆摩托车出卖给乙,约定乙于5月1日取车,但没有约定交付地点。乙因旅游未能按约于5月1日取车,是夜,因雷击失火烧毁了甲准备交付的摩托车。①自5月1曰天黑时起,风险即移转由乙承担。②《合同法》第146条要求两个前提:(a)没有约定交付地点;(b)标的物不需荽运输。其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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