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之民法(133):合同履行的规则
(1)履行人:债务人(或第三人代为清偿)
(2)履行的内容(合同的义务群) ①履行的地点 ②履行的期限
(3)履行的方法①履行的费用
②买卖合同中及时检验通知义务(《合同法》第157、158条)
.③收货人的及时检验通知义务(《合同法》第310条)
寄存人的告知义务(《合同法》第370条)
1.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1)主给付义务。又称合同的要素,指合同固有、必备且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
(2)从给付义务。指本身不具有独立意义,不决定合同的类型,仅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限度满足的义务。
从给付义务可来源于约定(如约定出卖人代办托运并购买保险);从给付义务也可以从债务关系中依诚实信用原则得出(如出卖人妥善包装的义务;再如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提供办理过户登i己所需资料、证件的义务)。
司法考试中,下列两种情形,从给付义务有可能成为考点;
①双务合同中,若一方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从给付义务,将导致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则一方的从给付义务与对方的主给付义务立于对待给付地位,对方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②双务合同中,若一方不履行其从给付义务将导致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属于根本违约,对方享有解除权。对此,《买卖合同解释》第25条设有明文。
2.附随义务.
(1)概念。指在债之关系发展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参酌交易习惯,依其情形, 债务人负担的通知、协助、保密、忠实、保护等义务。附随义务的功能有二:①促进实现主 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满足(辅助功能②维护对方人身或财产等固有利益保护功能)。
(2)类型。合同上的附随义务有三类:
①先合同义务(《合同法》第42、43条)。违反的,成立缔约过失或侵 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违反的,成立违约或侵权。
③后合同义务(《合同法》第92条)。违反的,成立违约或侵权。
附随义务VS主给付义务
1.性质不同:①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②附随义务随债之关系发展,于个别情况要求一方有所作为或不作为,不受合同类型的限制。
2.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关系不同:①主给付义务系双务合同之对待给付,一方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对方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6条)②附随义务原则上非对待给付,一方不履行附随义务,不成立同时履行抗辨权。
3.对合同解除影响不同:①一方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主給付义务,对方享有解除权。
②原则上,一方不履行附随义务,对方不享有解除权,仅可主张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附随义务VS主给付义务。二者的区别在于能否诉请实际履行:①债务人不履行从给付义务,债权人可诉请其 实际履行;②债务人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不能诉请其实际履行,仅能请求损害赔偿。
王泽鉴在其《债法原理》第幻页举了一个例子:如甲出卖某车给乙,交付该车并移转其所有权为甲的主給付义务,提供必要文件(如行车证或保险合同书)为从给付义务,s 告知该车的特殊危险性,则为附随义务。
3.不真正义务
(1)概念。不真正义务是一种强度较弱的义务,债务人不履行不真正义务的,债权人不得诉请强制履行,债权人亦不得主张损害赔偿,但债务人须因此遭受自己之权利减损或者权
利丧失不利后果的一种义务。
(2)类型。司法考试最可能涉及的是以下几个:
①合同债权人的减损义务。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 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②买受人的及时检验通知义务(《合同法》第157、158条)。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有瑕疵的,买受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期间内通知出卖人的,视为交付的标的物无瑕疵,买受人丧失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③收货人的及时检验通知义务。货物运输合同中,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 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④寄存人的告知义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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