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产品质量认证(以下简称认证)是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不经认证不得销售、进口和使用的产品,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中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 获准认证的产品,除接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检查外,免于其他检查,并享有实行优质优价、优先推荐评为国优产品等国家规定的优惠。
第二章 组织管理
(一)制定认证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划、计划;
(三)审批认证委员会的组成、章程;
(五)对承担认证工作的检查人员进行注册管理;
(七)公布获准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名录;
(九)对认证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第八条 认证委员会由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科研、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其职责是:
(二)制定实施认证的具体办法;
(四)推荐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六)组织对申请认证的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查;
(八)处理有关认证的争议问题;
(十)依法撤消认证证书。
(一)查处不符合认证时所采用标准的产品、假冒认证标志的产品;
(三)查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的有关认证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中国企业、外国企业均可提出认证申请。提出申请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产品质量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
第十一条 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认证:
(二)认证委员会通知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
(四)认证委员会对认证合格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并准许使用认证标志。
第十二条 已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应当接受认证委员会对其产品及质量体系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认证产品采用的标准或者企业的质量体系已经改变,达不到认证时所具备的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 检验机构须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承担认证的检验任务。
第十六条 承担认证任务的检验机构和检查人员,必须履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认证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时采用的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转让认证标志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认证产品的质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该产品的企业的质量体系达不到认证时所具备的条件,给用户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第二十一条 经过认证的产品出厂销售,不符合认证要求时,生产企业应当负责包修、包换、包退;给用户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罚款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认证活动的费用,遵循不营利的原则从申请认证的企业收取。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军工产品。
第二条 产品质量认证(以下简称认证)是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不经认证不得销售、进口和使用的产品,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中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 获准认证的产品,除接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检查外,免于其他检查,并享有实行优质优价、优先推荐评为国优产品等国家规定的优惠。
第二章 组织管理
(一)制定认证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划、计划;
(三)审批认证委员会的组成、章程;
(五)对承担认证工作的检查人员进行注册管理;
(七)公布获准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名录;
(九)对认证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第八条 认证委员会由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科研、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其职责是:
(二)制定实施认证的具体办法;
(四)推荐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六)组织对申请认证的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查;
(八)处理有关认证的争议问题;
(十)依法撤消认证证书。
(一)查处不符合认证时所采用标准的产品、假冒认证标志的产品;
(三)查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的有关认证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中国企业、外国企业均可提出认证申请。提出申请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产品质量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
第十一条 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认证:
(二)认证委员会通知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
(四)认证委员会对认证合格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并准许使用认证标志。
第十二条 已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应当接受认证委员会对其产品及质量体系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认证产品采用的标准或者企业的质量体系已经改变,达不到认证时所具备的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 检验机构须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承担认证的检验任务。
第十六条 承担认证任务的检验机构和检查人员,必须履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认证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时采用的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转让认证标志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认证产品的质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该产品的企业的质量体系达不到认证时所具备的条件,给用户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第二十一条 经过认证的产品出厂销售,不符合认证要求时,生产企业应当负责包修、包换、包退;给用户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罚款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认证活动的费用,遵循不营利的原则从申请认证的企业收取。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军工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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