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专用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是指满足特定技术条件和要求,用于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载货汽车。
第四条 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二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Ⅱ类和Ⅲ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一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放射性物品具体分类和名录执行。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专用车辆技术要求。
(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2.专用车辆其他要求。
(2)核定载质量在1吨及以下的车辆为厢式或者封闭货车;
3.设备要求。
(2)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依法经定期检定合格的监测仪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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