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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安全工程师《法律知识》知识点:行政许可法

来源: 2018-12-17 16:50

 行政许可法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㈠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
  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一般许可,通常没有数量限制)
  ㈡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
  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特许,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㈢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
  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认可,通常没有数量限制)
  ㈣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
  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核准)
  ㈤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登记)
  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
  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
  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
  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
  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
  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㈠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㈡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
  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㈢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
  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㈤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
  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
  凭证。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
  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
  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
  予以公告;
  ㈡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㈢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
  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㈣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
  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㈤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十三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
  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
  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
  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五十六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
  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
  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
  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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