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领工程款应属不当得利
案情:
经法院一审审理,认定某建筑公司多领工程款事实存在,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国营农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某建筑公司向某国营农场返还多领的工程款49万元。判决后,某建筑公司不服,以原答辩理由提起上诉。某国营农场在二审中辩称,“5#凭证”系根据建筑公司领款的原始凭证编制,建筑公司多领工程款事实存在,建筑公司多领工程款的行为发生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多领工程款的返还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国营农场主张权利时起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评析
当然,如本案中的某国营农场在没有原始凭证的情况下,仅凭自己会计人员单方制作的记帐凭证即悍然提起诉讼的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多见,其主张的事实不被法院认可当在意料之中。而在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因发包人管理失误,超付工程款现象却时有发生。
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保护期间为两年,如超过此期间,又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情形的,其权利将不受人民法院保护。如本案中,即使某建筑公司多领了工程款,某国营农场在1999年12月31日记帐凭证中记载有充分的原始凭证佐证,其于2007年10月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仍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其财务记帐凭证,某国营农场1999年12月31日即已认为某建筑公司多领了工程款,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请求某建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999年12月31日起两年,即至2001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某国营农场并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延长的事实,其至2007年10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因此,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如出现超付工程款现象,应及时主张权利,避免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法院支持。
经法院一审审理,认定某建筑公司多领工程款事实存在,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国营农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某建筑公司向某国营农场返还多领的工程款49万元。判决后,某建筑公司不服,以原答辩理由提起上诉。某国营农场在二审中辩称,“5#凭证”系根据建筑公司领款的原始凭证编制,建筑公司多领工程款事实存在,建筑公司多领工程款的行为发生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多领工程款的返还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国营农场主张权利时起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评析
当然,如本案中的某国营农场在没有原始凭证的情况下,仅凭自己会计人员单方制作的记帐凭证即悍然提起诉讼的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多见,其主张的事实不被法院认可当在意料之中。而在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因发包人管理失误,超付工程款现象却时有发生。
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保护期间为两年,如超过此期间,又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情形的,其权利将不受人民法院保护。如本案中,即使某建筑公司多领了工程款,某国营农场在1999年12月31日记帐凭证中记载有充分的原始凭证佐证,其于2007年10月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仍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其财务记帐凭证,某国营农场1999年12月31日即已认为某建筑公司多领了工程款,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请求某建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999年12月31日起两年,即至2001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某国营农场并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延长的事实,其至2007年10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因此,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如出现超付工程款现象,应及时主张权利,避免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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