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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来源:互联网 2017-02-28 23:24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工程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省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预算定额、经济指标和工程量计算规则等组织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会签后公布。
第八条建设工程概算,应当依据初步设计和概算定额等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价格变动等因素编制。
第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应当在建设工程概算范围内,依据施工图、预算定额以及工程类别等编制。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类别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具体核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期提前竣工或者工程质量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而增加的工程造价,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进行编制。
第十七条承包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结算。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日起,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审核结论:
(二)建设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在6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建设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价款的拨付由发包、承包双方当事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价款。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制作调整书、调解书送脚当事人后生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审查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时,发现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勾结故意虚报工程造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虚报的工程价款,对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或者转让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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