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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来源:互联网 2017-02-28 23:24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第五条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六条建设工程计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
(二)约定和调整合同价款;
(四)办理工程索赔与变更签证、工程结算和决算;
(六)与建设工程造价确定和控制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四)建设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或者标底应当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招标文件、工程定额、计价规范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指导价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并经建设单位认可,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也可以自行编制确定;
(六)工程结算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等发包人、承包人认可的有效文件,由承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经发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后确定;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企业自主报价和市场竞争形成。
第十一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
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投资和造价控制的最高限额,未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随意调整或者突破。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
(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
(三)采用工程预付款方式时的预付款数额,预付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抵扣方式;
(五)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调整方法、调整程序;
(七)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款的确定和抵扣方式;
(九)工程结算的编制、审核时间,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十一)施工工期拖延违约责任和工期提前竣工奖励办法;
(十三)工程造价其他约定事项和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自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一致;不一致的,不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结算审核。
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工程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执业。
建立科学的工程造价咨询机制,工程造价咨询费的计取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以工程造价作为唯一的计算标准。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负责。因自身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委托咨询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
(五)转让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七)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第二十一条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应当依法进行注册。不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员证书。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并加盖编制单位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在执业过程中实施索贿、受贿、商业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执业印章、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应当向资质(资格)许可机关以及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信息以及执业活动业务信息。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体系。对因建设工程造价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国有资金项目合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情况进行检查与调查,发现有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额度及标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企业代为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
(四)发包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工程结算的;
(六)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第三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在非实际工作单位注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和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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