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检查、管理,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进行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本辖区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标准
第九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二)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60%;
(四)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工程或者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6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六)专职专业人员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八)企业近3年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十)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十二)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禁止的行为。
(一)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60%;
(三)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者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8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五)专职专业人员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办公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九)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十一)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无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禁止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申报材料由企业所在地的市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时审阅后,报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行政许可决定,在省工程建设标准造价信息网上公告。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申请书》;
(三)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人事代理合同和企业为其交纳的有效期缴费年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凭证;
(五)企业缴纳营业收入的营业税发票或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纳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的营业税完税证明,以及相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或委托书;企业营业收入含有其他业务收入的,还需出具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的财务审计报告;提供原资质近几年(申请甲级资质者为3年;申请乙级资质者为1年)的咨询业务工程项目一览表;
(七)企业营业执照;
(九)有关企业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财务管理等制度的文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资质等级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资质标准核定为乙级,设暂定期一年。
市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收到完整的申报材料后,及时提出意见报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符合乙级资质条件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换发乙级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办理资质许可时,应重点核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变更情况,尤其是注册造价工程师调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否仍然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有效期为3年。
市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受理完整的申报材料后及时提出意见,报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换发新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和单位执业印章。资质有效期延续3年。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条件。
第二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合并或分立的承继人,向市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所列材料。市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时提出意见,报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和单位执业印章后,换发新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和单位执业印章。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三)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不少于3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和不少于8人的工程造价专业业务水平等级(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等专职专业人员应注册在分支机构所在地,不作为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标准的人员数量。
第四章 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承接与监督管理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包括:
(二)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并配合设计方案比选、优化设计、限额设计等工作进行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
(四)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对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全过程或者分阶段的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二十九条 分支机构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负责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三十条 外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来我省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在承接业务之日起15日内到山东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然后持备案证明到工程所在地市级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并接受有关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收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当事人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三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文档,有关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的文件。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有权查阅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以及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等相关资料。有权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及执业规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被撤销、撤回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第四十七条 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本实施细则施行前,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二条 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检查、管理,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进行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本辖区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标准
第九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二)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60%;
(四)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工程或者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6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六)专职专业人员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八)企业近3年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十)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十二)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禁止的行为。
(一)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60%;
(三)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者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8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五)专职专业人员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办公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九)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十一)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无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禁止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申报材料由企业所在地的市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时审阅后,报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行政许可决定,在省工程建设标准造价信息网上公告。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申请书》;
(三)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人事代理合同和企业为其交纳的有效期缴费年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凭证;
(五)企业缴纳营业收入的营业税发票或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纳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的营业税完税证明,以及相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或委托书;企业营业收入含有其他业务收入的,还需出具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的财务审计报告;提供原资质近几年(申请甲级资质者为3年;申请乙级资质者为1年)的咨询业务工程项目一览表;
(七)企业营业执照;
(九)有关企业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财务管理等制度的文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资质等级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资质标准核定为乙级,设暂定期一年。
市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收到完整的申报材料后,及时提出意见报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符合乙级资质条件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换发乙级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办理资质许可时,应重点核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变更情况,尤其是注册造价工程师调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否仍然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有效期为3年。
市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受理完整的申报材料后及时提出意见,报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换发新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和单位执业印章。资质有效期延续3年。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条件。
第二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合并或分立的承继人,向市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所列材料。市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时提出意见,报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和单位执业印章后,换发新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和单位执业印章。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三)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不少于3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和不少于8人的工程造价专业业务水平等级(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等专职专业人员应注册在分支机构所在地,不作为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标准的人员数量。
第四章 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承接与监督管理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包括:
(二)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并配合设计方案比选、优化设计、限额设计等工作进行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
(四)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对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全过程或者分阶段的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二十九条 分支机构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负责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三十条 外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来我省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在承接业务之日起15日内到山东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然后持备案证明到工程所在地市级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并接受有关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收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当事人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三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文档,有关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的文件。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有权查阅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以及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等相关资料。有权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及执业规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被撤销、撤回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第四十七条 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本实施细则施行前,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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