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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来源:互联网 2017-03-01 04:22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来源:考试大2011年2月11日【考试大:助你将考试一网打尽】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以下简称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未取得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有关业务活动。
除注册结构工程师分为一级和二级外,其他专业注册工程师不分级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注册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审批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审批部门核发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用印的注册证书,并核发执业印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审批部门。
第九条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注册受理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一)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表;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第十二条注册工程师每一注册期为3年,注册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期满前30日,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
(一)申请人延续注册申请表;
(三)申请人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二)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第十四条 注册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关系的;
(六)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十五条 注册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四)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注册工程师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注册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负责审批的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的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责审批的部门举报;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负责审批的部门报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执业
第十九条 注册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二)本专业工程技术咨询;
(四)本专业工程的项目管理;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修改经注册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该注册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同专业其他注册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聘用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负有过错的注册工程师追偿。
第二十四条 注册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期内应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本专业继续教育要求。继续教育作为注册工程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一)使用注册工程师称谓;
(三)依据本人能力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六条 注册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八)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十)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一)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三条 注册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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