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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证券从业资格《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要点:证券经纪业务的营运管理

来源: 2019-03-16 23:23

 (一)账户开立总体要求【资金账户、证券账户】

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开户,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审慎原则,审核客户身份的真实性,确保客户资料真实、准确和完整。

证券公司(在中登取得开户代理资格)可以在经营场所内为客户现场开立账户,也可以通过见证、网上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为客户开立账户。

证券经纪业务

在证券交易中,接受投资者委托,处理交易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的经营性活动。

证券经纪商 接受客户委托、代客买卖证券并以此收取佣金的中间人。(我国证券公司)
营销的主要内容 1.客户招揽 2.客户服务
营销的主要渠道

1.证券公司内部营销人员进行直接营销

2.委托证券经纪人开展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证券经纪人制度】

【营业场所内为客户现场开户】该开户方式适用于机构与自然人

【营业场所外面见投资者,为其开户】该开户方式适用于机构与自然人

1.证券公司等开户代理机构当面见证客户开户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派 2 名或以上工作人员为投资者办理开户手续,其中至少 1 名应为见证人员;

2.视频见证开户的,证券公司等开户代理机构可以委派 1 名或以上工作人员面见投资证券账户非现场开其他者,并由证券公司等开户代理机构见证人员通过实时视频方式完成见证。

【通过数字证书验证投资者身份,并通过互联网为投资者开户】该开户方式仅适用于自然人。

1.开户代理机构应通过其公司网站为投资者办理网上开户业务,不得利用第三方网站办理网上开户业务。

2.投资者应当使用中国结算或其认可的其他机构颁发的数字证书作为网上开户的身份认证工具。

1 个投资者只能申请开立 1 个一码通账户

1 个投资者在同 1 市场最多可以申请开立 3 个 A 股账户、3 个封闭式基金账户,只能申请开立

1 个信用账户、1 个 B 股账户。

投资者申请开立 A 股账户时,除投资者确有需要开立单边 A 股账户之外,证券公司等开户代理机构应当为其同时开立沪市及深市双边 A 股账户。

(二)账户开立业务规则

1.证券公司在受理客户开户申请时,应当要求客户出具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并采取必要措施对客户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2.客户账户开立前,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相关业务规则和开户协议等内容,并将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按规定履行投资者教育职责;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了解客户情况,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履行适当性管理义务,并将评估结果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记载和保存。

3.证券公司应当校验同一客户不同账户的名称、证件类型、证件号码等关键信息,确保账户实名对应且信息一致。

4.证券公司应当统一组织回访客户,对新开户客户应当在 1 个月内完成回访,对原有客户的回访比例应当不低于上年末客户总数(不含休眠账户及中止交易账户客户)的 10%。客户回访应当留痕,相关资料应当保存不少于 3 年。

5.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以办理见证开户或网上开户的名义设立非法经营网点。

(三)证券账户的信息变更

关键信息

1.关键信息(3 项):投资者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及号码

2.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有效期、手机号码

临柜、见证等方式办理

其他非关键信息

临柜、见证、网络、电话等方式办理变更

(四)证券账户的注销

(五)非交易过户

(六)交易席位与交易单元

1.席位

席位代表了会员(证券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权益,会员(证券公司)须拥有席位方可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

会员(证券公司)应当至少取得并持有一个席位,但会员(证券公司)不得共有席位。会员(证券公司)取得的席位可向其他会员转让,但不得退回证券交易所。

未经证券交易所同意,会员(证券公司)不得将席位出租、质押,或将席位所属权益以其他任何方式转给他人。

2. 交易单元

条件

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证券账户持有余额为零且不存在与该证券账户相关的未了结业务。

应当主动申请注销情形

1.发生自然人投资者死亡的、法人以及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因依法被解散或破产清算等原因导致主体资格丧失、产品到期或其他终止情形的,证券账户持有人、证券资产合法继承人或承继人等相关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证券账户。

2.特殊机构与产品开户后 6 个月内出现没有进行交易、产品终止、合同失效或被撤销等情形时,应当及时办理证券账户注销手续。

交易单元是指会员(证券公司)向交易所申请设立的、参与证券交易与接受监管及服务的基本业务单位。

会员(证券公司)可以根据需要,向交易所申请设立一个或多个交易单元;不同的会员(证券公司)不得使用同一交易单元。

交易所通过交易单元对会员进行业务管理。根据会员(证券公司)的业务许可范围和申请,交易所按照相关业务规则开通或限制交易单元各项交易权限。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自营、融资融券等业务,应当分别通过专用的交易单元进行。

(七)委托交易证券托管与转销户

我国上海证券交易所实行指定交易制度,深圳证券交易所实施证券托管制度。

(八)佣金管理

我国现行的证券经纪业务佣金标准,A 股、B 股、证券投资基金的交易佣金实行最高上限向下浮动制度。

证券经纪商向客户收取的佣金(包括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证券交易所手续费等)不得高于证券交易金额的 3‰,也不得低于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证券交易所手续费等。

1.A 股、证券投资基金每笔交易佣金不足 5 元的,按 5 元收取。

2.B 股每笔交易佣金不足 1 美元或 5 港元的,按 1 美元或 5 港元收取。

3.国债现券、企业债(含可转换债券)、国债回购以及以后出现的新的交易品种,其交易佣金标准由证券交易所制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和原国家计委备案,备案 15 天内无异议后实施。

证券公司收取的交易佣金应当与代收的印花税、证券监管费、证券交易经手费、登记过户费等其他费用分开列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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