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队审计新规出炉(7)
第七章 审计实施
第四十七条 审计组进驻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后,应当组织召开审计进点会,通报有关审计工作安排和要求,公布审计期间举报方式。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进点会,还应当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
审计组直接持通知书实施审计的,可以不召开审计进点会。
第四十八条 审计组在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开展审计工作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组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数据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的资料、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四十九条 审计组应当通过审查经济活动资料,核查有关资产,查看有关活动及其场所设施,调阅相关会议记录和音像资料,分析测试内控制度和有关数据,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进行审计取证,编制工作底稿。必要时,可以通过群众评议、个别谈话、座谈了解等方式调查取证。
第五十条 审计组应当对审计证据材料的适当性、充分性进行梳理判断,形成有效的审计证据和完整的证据链。
审计组取得的审计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单位、人员盖章或者签名;不能取得盖章或者签名但不影响事实认定的,由审计人员注明原因,该审计证据材料仍然有效。取得的审计证据材料曾经实施过封存、冻结等保全措施的,应当附有实施保全措施的依据和过程说明。
审计证据主要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与检查笔录、视听材料、电子数据等。
第五十一条 军队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工作证件和相关审计文书。
对现金、实物以及可能对审计结论产生重大影响的证据,审计组必须选派2名以上审计人员进行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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