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转干《军事立法工作条例》命令已签署,5月8日起施行
日前,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签署命令,发布《军事立法工作条例》,自2017年5月8日起施行。
《条例》共设12章78条,明确了新形势下军事立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规定了制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权限;规范了制定军事法规制度的规划和计划、起草与呈报、审查、决定与发布、修改与废止等具体程序;规定了军事法规制度备案审查、清理汇编、适用与解释和体例规范等相关制度;完善了军事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制度。
军事立法工作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命令
军发〔2017〕132号
《军事立法工作条例》已经2017年4月13日中央军委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5月8日起施行。
主席 习近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事立法工作,保证军事立法质量,完善军事法规制度体系,深入推进依法治军,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国防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央军委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军事法规,战区、军兵种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军事规章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为贯彻执行军事法规、军事规章而制定具体规定、办法、细则等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因制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件尚不成熟,先行以文件形式制定规定、办法等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活动,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是军队建设和部队行动的基本依据,是官兵行为的基本准则。军事规范性文件是军事法规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必要补充。
第三条 军事立法工作,必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主席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特别是国防和军队建设重要论述,坚持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贯彻落实军委主席负责制,以党在新形势下的强军目标为引领,贯彻新形势下军事战略方针,坚持"五个更加注重"的战略指导,着力推进政治建军、改革强军、依法治军,聚焦能打仗、打胜仗,构建完善中国特色军事法规制度体系,为建设世界一流军队提供有力法规制度保障。
第四条 军事立法工作,必须坚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和立法体例规范的要求,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 军事立法工作,必须从国防和军队建设实际出发,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加强体系设计,遵循综合集成、系统配套、精简管用的要求,提高军事法规制度的针对性、系统性、操作性。
第六条 各级必须严格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开展军事立法工作,把军事立法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党委加强统一领导,机关周密组织实施,法制工作部门科学计划安排、加强指导协调、严格审查把关,确保军事立法质量。
第二章 权 限
第七条 中央军委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下列事项需要立法规范的,除制定法律作出规定外,由中央军委制定军事法规作出规定: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体制和编制;
(二)军委机关部门以及战区、军兵种和其他大单位的任务和职责;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作战指挥和建设管理的基本制度;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奖惩制度;
(五)军队人员的基本权利义务;
(六)为执行法律规定需要制定军事法规的事项;
(七)其他需要由军事法规规范的事项。
第八条 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当由中央军委制定军事法规作出规定的立法事项,中央军委可以根据需要,授权战区、军兵种先行制定军事规章。
被授权的战区、军兵种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和原则,及时制定军事规章,不得将该项立法授权转授给其他单位。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军事法规的条件成熟时,由中央军委及时制定军事法规。军事法规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九条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需要,决定就某一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军事法规的部分规定。
第十条 战区、军兵种可以根据法律、军事法规、中央军委的决定和命令,制定适用于本战区、本军兵种的军事规章。
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军事法规、中央军委的决定和命令,需要制定军事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战区、本军兵种职权范围的事项。
第十一条 军委机关部门对职权范围内需要立法作出规范的事项,应当报请中央军委制定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对业务工作方面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可以制定军事规范性文件发全军各大单位相关业务部门执行。
经中央军委批准,军委机关部门可以与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事项,暂不具备制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件的,可以先行制定军事规范性文件;条件成熟后,及时制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并对先行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 制定军事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法制统一原则,不得超越职责权限,不得与法律、军事法规和上级规定相抵触;没有法律、军事法规、中央军委的决定和命令依据的,不得规范权限,不得增减职能,不得创设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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