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转干《军事立法工作条例》命令已签署,5月8日起施行(5)
第八章 修改与废止
第四十九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改: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上级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需要作相应修改的;
(二)规定事项的领导管理和指挥体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适用的实际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五十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主要制度或者多数内容需要修改的,应当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作出全面修改,并在修改后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废止原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一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个别条款或者部分内容需要修改的,可以作出修改决定,对该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部分规定作出修改。
需要同时对两部以上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中涉及同一事项的个别条款作出修改的,可以通过一个修改决定一并作出修改。
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作出修改决定的,应当以制定单位命令形式,将修改决定与修改后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文本一并发布。
第五十二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废止: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上级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需要废止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的;
(三)实际已经停止适用的;
(四)被新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取代的;
(五)其他需要废止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单位作出决定。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可以同时废止两部以上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
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以制定单位文件印发。
第五十四条 新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取代原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应当在新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中明确废止被取代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
军事规范性文件被取代的,应当在取代该军事规范性文件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废止该军事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五条 修改和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本条例有关制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权限和程序规定执行。
第九章 清理与汇编
第五十六条 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通常每1至2年组织一次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清理汇编。
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汇编工作,由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承办。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章和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汇编工作,由制定单位法制工作部门承办。
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门领域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汇编。
第五十七条 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开展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清理汇编,应当于当年10月底前对清理工作作出安排,明确纳入本级清理范围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目录,以及清理任务分工、步骤安排和具体要求等事项。
第五十八条 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由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按照清理任务分工,逐件提出继续有效、建议修改、应予废止的审核鉴定意见。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对各单位的审核鉴定意见进行综合研究后,形成清理意见。对应当修改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及时纳入中央军委年度立法计划予以安排;对应予废止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由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起草废止决定,报中央军委审批发布。
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章和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完成后,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组织编辑出版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汇编;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分别组织编辑出版各单位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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