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刑法分则: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一、组织卖淫罪 强迫卖淫罪 协助组织卖淫罪
注意:强奸后迫使卖淫的,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不数罪并罚。但如果是故意殴打他人致人死亡的,则应当数罪并罚。
1.协助组织卖淫罪
性质:原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但刑法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如招募、运送人员、充当保镖、打手、管帐人等。
2.认定
(1)卖淫:既包括男性、女性,也包括同性。
(2)罪数:组织卖淫罪能够包容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
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引诱幼女卖淫罪
1.介绍卖淫是指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
2.即引诱,有容留、介绍幼女卖淫罪,应分别认定为引诱幼女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实行数罪并罚。
注意:引诱幼女卖淫罪与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是独立的罪名,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从重处罚。
三、嫖宿幼女罪 传播性病罪
1.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奸淫幼女)的区别:
(1)是否发生在卖淫嫖娼的过程中。(2)是否采用强暴的手段。
2.传播性病罪的主观罪过: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
本罪发生在卖淫、嫖娼过程中。
传播性病罪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将自己的性病传染给他人的意图。
(1)如果行为人具有传染性病的意图而实施卖淫、嫖娼行为,但客观上并没有发生这种结果的,仍应以本罪论处。
(2)如果行为人为了伤害他人,以卖淫、嫖娼为手段,意在使他人染上性病,且客观上造成了伤害结果的,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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