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司考刑法考点解析:犯罪未遂的类型
1.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犯罪人已将其认为达到既遂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实行终了,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如甲向乙食物中投放了毒药,乙中毒后被他人发现送往医院抢救脱险。
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犯罪人未能将他认为达到既遂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实行终了,因而未得逞。如甲在举刀杀人时,被第三者制服。
“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中的行为,是指导致发生危害结果的行为,不包括危害结果发生后行为人为了其他目的所实施的行为。如甲打算致人死亡后碎尸,行为是否实行终了,应以甲自认为致人死亡所必需的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不以是否碎尸为标准。
2.不可罚的不能犯与未遂犯
当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实施的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时,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意,其客观行为没有侵害法益的任何危险时,就应认定为不可罚的不能犯,不以犯罪论处。至于客观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则应以行为时存在的所有客观事实为基础,站在行为时,根据客观的因果法则进行判断。
例如(2003年试卷二第4题)甲为上厕所,将不满1岁的女儿放在外边靠着篱笆站立,刚进入厕所,就听到女儿的哭声,急忙出来,发现女儿倒地,疑是站在女儿身边的4岁男孩乙所为。甲一手扶起自己的女儿,一手用力推乙,导致乙倒地,头部刚好碰在一块石头上,流出鲜血,并一动不动。甲认为乙可能死了,就将其抱进一个山洞,用稻草盖好,正要出山洞,发现稻草动了一下,以为乙没死,于是拾起一块石头猛砸乙的头部,之后用一块磨盘压在乙的身上后离去。案发后,经法医鉴定,甲在用石头砸乙之前,乙已经死亡。
本案中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因为本案不存在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既然被害人在客观上已经死亡,那么,甲随后实施的“拾起一块石头猛砸乙的头部,之后用一块磨盘压在乙的身上”的行为在客观上没有导致他人死亡的任何可能性。故意杀人罪的对象是人,只有当有人存在的时候,其行为才能导致他人死亡的紧迫危险,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
有观点认为,是否有导致他人死亡的可能性,应以行为人认识的内容为准,站在一般人立场判断有无导致法益侵犯的可能性。但这种观点有主观归罪的嫌疑,因为只有客观行为才能侵犯法益,而行为人主观想象的内容不等于客观行为。例如(2005年试卷二第7题)甲深夜潜入乙家行窃,发现留长发穿花布睡衣的乙正在睡觉,意图奸淫,便扑在乙身上强脱其衣。乙惊醒后大声喝问,甲发现乙是男人,慌忙逃跑被抓获。如果认为甲的行为属于强奸未遂,则有主观归罪的嫌疑。
注意以下一些典型案件的处理结论:
(1)甲欲杀人,原本打算投放毒药,但事实上只投放了白糖的。甲无罪。
(2)甲以为是仇人而开枪,但事实上射击了稻草人(尸体或者树桩)的。甲无罪。
(3)倘若100毫升敌敌畏才能致人死亡,甲为了杀人只故意投放l毫升敌敌畏。甲无罪。
(4)甲为了杀人而使乙食用剪碎的头发。即使行为人或者一般人都认为吃了头发会死亡,但根据科学的因果法则,甲的行为不可能造成死亡。甲无罪。
(5)通常1分钟内向他人静脉注射120毫升空气会致人死亡,甲以为注射3毫升空气就能致人死亡,便只注射了3毫升空气。甲无罪。
(6)乙站在某地未动,甲瞄准其头部开枪。但甲刚抠动扳机时,乙移动了身体,甲的子弹没有打中乙。或者甲向乙开枪射击,乙因为身穿防弹衣而毫发未损。甲成立故意杀人未遂。
(7)甲拦路抢劫,但行人(被害人)身无分文。甲成立抢劫罪未遂。
(8)甲夜晚潜伏乙家谋杀乙,从窗户外向乙的床铺猛开枪,实际上床上无人(乙2分钟前上洗手间)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9)甲在热闹的王府井大街误将街头雕塑当作乙而开枪。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10)甲欲杀害张三,误将李四当作张三而杀害。甲构成故意杀人既遂。
(11)邮政部门的临时清扫工,误认为自己是邮政工作人员,而私自开拆、隐匿或者毁弃邮件,不成立以邮政工作人员为主体的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可能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犯罪人已将其认为达到既遂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实行终了,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如甲向乙食物中投放了毒药,乙中毒后被他人发现送往医院抢救脱险。
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犯罪人未能将他认为达到既遂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实行终了,因而未得逞。如甲在举刀杀人时,被第三者制服。
“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中的行为,是指导致发生危害结果的行为,不包括危害结果发生后行为人为了其他目的所实施的行为。如甲打算致人死亡后碎尸,行为是否实行终了,应以甲自认为致人死亡所必需的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不以是否碎尸为标准。
2.不可罚的不能犯与未遂犯
当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实施的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时,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意,其客观行为没有侵害法益的任何危险时,就应认定为不可罚的不能犯,不以犯罪论处。至于客观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则应以行为时存在的所有客观事实为基础,站在行为时,根据客观的因果法则进行判断。
例如(2003年试卷二第4题)甲为上厕所,将不满1岁的女儿放在外边靠着篱笆站立,刚进入厕所,就听到女儿的哭声,急忙出来,发现女儿倒地,疑是站在女儿身边的4岁男孩乙所为。甲一手扶起自己的女儿,一手用力推乙,导致乙倒地,头部刚好碰在一块石头上,流出鲜血,并一动不动。甲认为乙可能死了,就将其抱进一个山洞,用稻草盖好,正要出山洞,发现稻草动了一下,以为乙没死,于是拾起一块石头猛砸乙的头部,之后用一块磨盘压在乙的身上后离去。案发后,经法医鉴定,甲在用石头砸乙之前,乙已经死亡。
本案中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因为本案不存在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既然被害人在客观上已经死亡,那么,甲随后实施的“拾起一块石头猛砸乙的头部,之后用一块磨盘压在乙的身上”的行为在客观上没有导致他人死亡的任何可能性。故意杀人罪的对象是人,只有当有人存在的时候,其行为才能导致他人死亡的紧迫危险,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
有观点认为,是否有导致他人死亡的可能性,应以行为人认识的内容为准,站在一般人立场判断有无导致法益侵犯的可能性。但这种观点有主观归罪的嫌疑,因为只有客观行为才能侵犯法益,而行为人主观想象的内容不等于客观行为。例如(2005年试卷二第7题)甲深夜潜入乙家行窃,发现留长发穿花布睡衣的乙正在睡觉,意图奸淫,便扑在乙身上强脱其衣。乙惊醒后大声喝问,甲发现乙是男人,慌忙逃跑被抓获。如果认为甲的行为属于强奸未遂,则有主观归罪的嫌疑。
注意以下一些典型案件的处理结论:
(1)甲欲杀人,原本打算投放毒药,但事实上只投放了白糖的。甲无罪。
(2)甲以为是仇人而开枪,但事实上射击了稻草人(尸体或者树桩)的。甲无罪。
(3)倘若100毫升敌敌畏才能致人死亡,甲为了杀人只故意投放l毫升敌敌畏。甲无罪。
(4)甲为了杀人而使乙食用剪碎的头发。即使行为人或者一般人都认为吃了头发会死亡,但根据科学的因果法则,甲的行为不可能造成死亡。甲无罪。
(5)通常1分钟内向他人静脉注射120毫升空气会致人死亡,甲以为注射3毫升空气就能致人死亡,便只注射了3毫升空气。甲无罪。
(6)乙站在某地未动,甲瞄准其头部开枪。但甲刚抠动扳机时,乙移动了身体,甲的子弹没有打中乙。或者甲向乙开枪射击,乙因为身穿防弹衣而毫发未损。甲成立故意杀人未遂。
(7)甲拦路抢劫,但行人(被害人)身无分文。甲成立抢劫罪未遂。
(8)甲夜晚潜伏乙家谋杀乙,从窗户外向乙的床铺猛开枪,实际上床上无人(乙2分钟前上洗手间)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9)甲在热闹的王府井大街误将街头雕塑当作乙而开枪。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10)甲欲杀害张三,误将李四当作张三而杀害。甲构成故意杀人既遂。
(11)邮政部门的临时清扫工,误认为自己是邮政工作人员,而私自开拆、隐匿或者毁弃邮件,不成立以邮政工作人员为主体的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可能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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