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司考刑法考点解析:强奸罪
【相关法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知识要点】
本罪法益是妇女(包括幼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幼女缺乏决定性行为的能力,故与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即使征得其同意,也认为侵犯了其性的自己决定权。
(一)成立条件
1.行为对象:“妇女”。一般认为是已满14周岁的少女与成年妇女,被害妇女的社会地位、思想品德、生活作风、结婚与否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注意:甲合理地认为13周岁的乙有18岁,即不能预见乙为幼女,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之性交的,应认定为普通强奸。
2.行为内容:
(1)正常意义上的性交行为是行为人的结果行为。除此之外的猥亵行为,不构成强奸罪,成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但强奸过程中伴随的猥亵行为不再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只成立强奸罪。
(2)强奸以违背妇女意志为前提。如果妇女同意发生性交,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强奸罪。即使行为人以为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实际上妇女完全同意或者自愿的,也不应认定为强奸罪。
违背妇女意志的表现:行为人必须采取某种足以使妇女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手段,即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罪手段行为必须达到使妇女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这些强制手段,即使其行为客观上违背妇女意志,也不成立强奸罪。
1)“暴力手段”对象:被害妇女。如果暴力手段针对阻止其实施强奸行为的第三者,构成另一独立的犯罪(故意伤害罪等)
内容: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反抗的手段。不包括故意杀人,故意杀死妇女后又奸尸的,不应认定为强奸罪,应以故意杀人罪与侮辱尸体罪并罚。
2)“胁迫手段”本质: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实现对被害妇女的精神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
方式:可以直接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通过第三者胁迫或者书面胁迫时,不存在紧迫的危险,不认定为强奸罪的着手);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
注意利用特定关系强奸的情形: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进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认定为强奸。 法 律教 育网
3)“其他手段”本质: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
常见表现: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
3.行为主体:
(1)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2)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也可以成为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
(3)“婚内强奸”不成立强奸罪,根据案情,可以成立其他犯罪,例如故意伤害罪、虐待罪、非法拘禁罪等。至于教唆、帮助他人强奸妻子的,成立强奸罪。
4.主观方面:故意。
(二)奸淫幼女属于强奸罪的从重处罚情节
1.客观上表现为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2.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3.主观上是故意。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女方一定或者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女方是否幼女,而决意实施奸淫行为,被奸淫的女方又确实是幼女的,就构成奸淫幼女。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奸淫幼女。
(三)强奸罪的认定
1.奸淫女精神病患者的情形:女精神病患者发病期间的“承诺”无效。
2.轮奸与聚众淫乱行为的界限:
(1)如果在作案时,既有男女之间的淫乱行为,又挟持妇女进行强奸或者轮奸的,则应将后者认定为强奸罪。
(2)轮奸是情节加重犯,要求2人以上都实施了奸淫行为。
例如,甲、乙、丙以轮奸犯意对丁女实施暴力,甲、乙奸淫了丁,丙中止的,对甲和乙适用轮奸的法定刑,对丙认定为普通强奸既遂(部分实行全部责任)
3.奸淫幼女的特殊情形。
(1)幼女早熟,身材高大,且虚报年龄,行为人在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其为幼女的情况下,经幼女同意发生性交的,不能认定为强奸罪。
(2)个别幼女染有淫乱习性,主动与多名男子发生性交的,对这些男子也不宜都以强奸罪论处。
(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男少年,与幼女交往密切,双方自愿发生性交的,或者因受某些不良影响,与幼女发生性交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4.罪数问题:
(1)对于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或强奸后,杀死或者伤害被害人的,应分别认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
(2)拐卖妇女、儿童又奸淫被拐卖妇女的,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情节加重犯。
(3)强奸后迫使被害妇女卖淫的,成立强迫卖淫罪的情节加重犯。强迫卖淫后又强奸被害妇女的,数罪并罚。
(4)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实施上述(2)(3)情形的,只成立强奸罪。
(5)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强奸被害人的、绑架后强奸被害人的、组织、运送偷越国边境又强奸被害人的,数罪并罚。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知识要点】
本罪法益是妇女(包括幼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幼女缺乏决定性行为的能力,故与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即使征得其同意,也认为侵犯了其性的自己决定权。
(一)成立条件
1.行为对象:“妇女”。一般认为是已满14周岁的少女与成年妇女,被害妇女的社会地位、思想品德、生活作风、结婚与否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注意:甲合理地认为13周岁的乙有18岁,即不能预见乙为幼女,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之性交的,应认定为普通强奸。
2.行为内容:
(1)正常意义上的性交行为是行为人的结果行为。除此之外的猥亵行为,不构成强奸罪,成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但强奸过程中伴随的猥亵行为不再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只成立强奸罪。
(2)强奸以违背妇女意志为前提。如果妇女同意发生性交,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强奸罪。即使行为人以为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实际上妇女完全同意或者自愿的,也不应认定为强奸罪。
违背妇女意志的表现:行为人必须采取某种足以使妇女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手段,即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罪手段行为必须达到使妇女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这些强制手段,即使其行为客观上违背妇女意志,也不成立强奸罪。
1)“暴力手段”对象:被害妇女。如果暴力手段针对阻止其实施强奸行为的第三者,构成另一独立的犯罪(故意伤害罪等)
内容: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反抗的手段。不包括故意杀人,故意杀死妇女后又奸尸的,不应认定为强奸罪,应以故意杀人罪与侮辱尸体罪并罚。
2)“胁迫手段”本质: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实现对被害妇女的精神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
方式:可以直接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通过第三者胁迫或者书面胁迫时,不存在紧迫的危险,不认定为强奸罪的着手);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
注意利用特定关系强奸的情形: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进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认定为强奸。 法 律教 育网
3)“其他手段”本质: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
常见表现: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
3.行为主体:
(1)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2)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也可以成为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
(3)“婚内强奸”不成立强奸罪,根据案情,可以成立其他犯罪,例如故意伤害罪、虐待罪、非法拘禁罪等。至于教唆、帮助他人强奸妻子的,成立强奸罪。
4.主观方面:故意。
(二)奸淫幼女属于强奸罪的从重处罚情节
1.客观上表现为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2.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3.主观上是故意。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女方一定或者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女方是否幼女,而决意实施奸淫行为,被奸淫的女方又确实是幼女的,就构成奸淫幼女。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奸淫幼女。
(三)强奸罪的认定
1.奸淫女精神病患者的情形:女精神病患者发病期间的“承诺”无效。
2.轮奸与聚众淫乱行为的界限:
(1)如果在作案时,既有男女之间的淫乱行为,又挟持妇女进行强奸或者轮奸的,则应将后者认定为强奸罪。
(2)轮奸是情节加重犯,要求2人以上都实施了奸淫行为。
例如,甲、乙、丙以轮奸犯意对丁女实施暴力,甲、乙奸淫了丁,丙中止的,对甲和乙适用轮奸的法定刑,对丙认定为普通强奸既遂(部分实行全部责任)
3.奸淫幼女的特殊情形。
(1)幼女早熟,身材高大,且虚报年龄,行为人在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其为幼女的情况下,经幼女同意发生性交的,不能认定为强奸罪。
(2)个别幼女染有淫乱习性,主动与多名男子发生性交的,对这些男子也不宜都以强奸罪论处。
(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男少年,与幼女交往密切,双方自愿发生性交的,或者因受某些不良影响,与幼女发生性交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4.罪数问题:
(1)对于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或强奸后,杀死或者伤害被害人的,应分别认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
(2)拐卖妇女、儿童又奸淫被拐卖妇女的,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情节加重犯。
(3)强奸后迫使被害妇女卖淫的,成立强迫卖淫罪的情节加重犯。强迫卖淫后又强奸被害妇女的,数罪并罚。
(4)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实施上述(2)(3)情形的,只成立强奸罪。
(5)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强奸被害人的、绑架后强奸被害人的、组织、运送偷越国边境又强奸被害人的,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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