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司考刑法考点解析:非法拘禁罪
【相关法条】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知识要点】
本罪法益为他人现实的身体活动自由,即采取现实的自由说(限定说)理论上还有可能的自由说(非限定说) 例如,将入睡的人反锁在房间,在其醒来之前又将锁打开的,按照现实的自由说,该行为不成立非法拘禁罪;但按照可能的自由说,该行为成立非法拘禁罪。
(一)成立条件
1.行为对象:他人(具有身体活动自由的自然人)
2.行为内容: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
(1)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如捆绑他人四肢,使用手铐拘束他人双手)与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如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
(2)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包括有形与无形的方法。
(3)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与利用他人的恐惧心理予以拘禁(如使被害人进人货车车厢后高速行驶,使之不敢轻易跳下车)
(4)使用欺诈方法剥夺他人自由。
(5)作为与不作为方式。
(6)非法拘禁是一种持续行为。
3.非法性: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
(1)执行法令的行为:
例如,司法机关依法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阻却违法性。但发现不应拘捕时,借故不予释放,继续羁押的,或者故意超期羁押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再如,公民将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依法扭送至司法机关的,阻却违法性。
又如,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也不成立犯罪。
(2)紧急避险:
例如,为了防止凶暴的醉汉危害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不得已拘束其身体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3)被害人承诺:
例如,被害人基于真实的自由意志,嘱托或同意将自己置于特定场所的,阻却行为的违法性。 法 律教 育网
再如,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被害人基于动机的错误同意剥夺自己的人身自由的,不影响其同意的效力,同样阻却拘禁行为的违法性。但在被害人知道真相要求移动身体时,行为人依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则成立非法拘禁罪(不作为方式)
4.主观条件:故意,但不以出卖、勒索财物为目的。
(1)以非法绑架、扣留他人的方法勒索财物的,成立绑架罪;
(2)以出卖为目的非法绑架妇女、儿童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3)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二)非法拘禁罪的处罚
1.第一款:“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是一项基本规定,应当适用于第1、2、3款。
在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况下,则不能再适用“具有殴打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如果侮辱行为表现为暴力侮辱,则不能再适用“具有……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否则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如果侮辱行为表现为暴力以外的方式,则应适用“具有……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
2.第二款:非法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
(1)结果加重犯: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加重犯),重伤、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直接性要件)行为人在实施基本行为之后或之时,被害人自杀、自残、自身过失等造成死亡、伤残结果的,因缺乏直接性要件,不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由于非法拘禁会引起警方的解救行为,故正常的解救行为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具备直接性要件,应将伤亡结果归责于非法拘禁者,成立结果加重犯。当然,如果警方判断失误,导致其解救行为造成被拘禁者伤亡的,则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此外,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结果必须具有预见可能性。
(2)想象竞合犯:行为人明知某种拘禁行为本身会导致他人死亡,却实施该拘禁行为,因而致人死亡的,成立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
(3)转化犯(法律拟制)非法拘禁后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成立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使用超出拘禁行为所必需的范围的暴力致人死亡,而没有杀人故意的,才适用刑法第238条第2款后段的规定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注意: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的,成立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对非法拘禁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4)数罪并罚: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其他过失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或者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产生杀人故意并实施杀人行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和相应的过失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
3.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1)“债务”包括合法和非法债务,但不包括单方面主张的债务,否则成立绑架罪(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或者抢劫罪(直接向被害人非法索取财物)
(2)客观行为仅限于非法扣押、拘禁的行为,如果以杀害或者重大身体伤害进行威胁的,成立绑架罪(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或者抢劫罪(直接向被害人非法索取财物)
(3)非法扣押、拘禁的对象是“他人”,即债务人或者与债务人之间存在财产共有关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否则成立绑架罪。
(4)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又使用超出拘禁范围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注意: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的,成立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对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不负刑事责任。
4.加减身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5.部分犯罪共同说的认定:
(1)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儿童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抢劫罪包含非法拘禁行为的内容。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不包括非法拘禁的内容。
(3)强迫职工劳动罪的成立只要求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如果用人单位以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成立非法拘禁罪与强迫职工劳动罪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知识要点】
本罪法益为他人现实的身体活动自由,即采取现实的自由说(限定说)理论上还有可能的自由说(非限定说) 例如,将入睡的人反锁在房间,在其醒来之前又将锁打开的,按照现实的自由说,该行为不成立非法拘禁罪;但按照可能的自由说,该行为成立非法拘禁罪。
(一)成立条件
1.行为对象:他人(具有身体活动自由的自然人)
2.行为内容: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
(1)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如捆绑他人四肢,使用手铐拘束他人双手)与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如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
(2)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包括有形与无形的方法。
(3)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与利用他人的恐惧心理予以拘禁(如使被害人进人货车车厢后高速行驶,使之不敢轻易跳下车)
(4)使用欺诈方法剥夺他人自由。
(5)作为与不作为方式。
(6)非法拘禁是一种持续行为。
3.非法性: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
(1)执行法令的行为:
例如,司法机关依法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阻却违法性。但发现不应拘捕时,借故不予释放,继续羁押的,或者故意超期羁押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再如,公民将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依法扭送至司法机关的,阻却违法性。
又如,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也不成立犯罪。
(2)紧急避险:
例如,为了防止凶暴的醉汉危害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不得已拘束其身体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3)被害人承诺:
例如,被害人基于真实的自由意志,嘱托或同意将自己置于特定场所的,阻却行为的违法性。 法 律教 育网
再如,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被害人基于动机的错误同意剥夺自己的人身自由的,不影响其同意的效力,同样阻却拘禁行为的违法性。但在被害人知道真相要求移动身体时,行为人依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则成立非法拘禁罪(不作为方式)
4.主观条件:故意,但不以出卖、勒索财物为目的。
(1)以非法绑架、扣留他人的方法勒索财物的,成立绑架罪;
(2)以出卖为目的非法绑架妇女、儿童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3)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二)非法拘禁罪的处罚
1.第一款:“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是一项基本规定,应当适用于第1、2、3款。
在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况下,则不能再适用“具有殴打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如果侮辱行为表现为暴力侮辱,则不能再适用“具有……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否则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如果侮辱行为表现为暴力以外的方式,则应适用“具有……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
2.第二款:非法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
(1)结果加重犯: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加重犯),重伤、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直接性要件)行为人在实施基本行为之后或之时,被害人自杀、自残、自身过失等造成死亡、伤残结果的,因缺乏直接性要件,不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由于非法拘禁会引起警方的解救行为,故正常的解救行为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具备直接性要件,应将伤亡结果归责于非法拘禁者,成立结果加重犯。当然,如果警方判断失误,导致其解救行为造成被拘禁者伤亡的,则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此外,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结果必须具有预见可能性。
(2)想象竞合犯:行为人明知某种拘禁行为本身会导致他人死亡,却实施该拘禁行为,因而致人死亡的,成立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
(3)转化犯(法律拟制)非法拘禁后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成立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使用超出拘禁行为所必需的范围的暴力致人死亡,而没有杀人故意的,才适用刑法第238条第2款后段的规定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注意: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的,成立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对非法拘禁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4)数罪并罚: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其他过失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或者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产生杀人故意并实施杀人行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和相应的过失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
3.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1)“债务”包括合法和非法债务,但不包括单方面主张的债务,否则成立绑架罪(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或者抢劫罪(直接向被害人非法索取财物)
(2)客观行为仅限于非法扣押、拘禁的行为,如果以杀害或者重大身体伤害进行威胁的,成立绑架罪(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或者抢劫罪(直接向被害人非法索取财物)
(3)非法扣押、拘禁的对象是“他人”,即债务人或者与债务人之间存在财产共有关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否则成立绑架罪。
(4)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又使用超出拘禁范围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注意: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的,成立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对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不负刑事责任。
4.加减身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5.部分犯罪共同说的认定:
(1)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儿童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抢劫罪包含非法拘禁行为的内容。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不包括非法拘禁的内容。
(3)强迫职工劳动罪的成立只要求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如果用人单位以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成立非法拘禁罪与强迫职工劳动罪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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