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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司考刑法考点解析:诈骗罪

来源: 2019-07-31 20:49
 【相关法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知识要点】
  (一)行为结构:
  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被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对方(被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1.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即让对方陷人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
  (1)行为本质:在具体状况下,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调虎离山、掉包类型的欺骗不成立诈骗罪,而是成立盗窃罪。
  (2)欺骗方法:语言欺骗与文字欺骗;举动的虚假表示(包括明示与默示的举动表示)
  例如,无业人员甲穿着工商人员制服的行为,就可能成为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
  再如,行为人甲在外币兑换处拿出一张作废的外国纸币交给负责兑换的职员时,就默示了这张纸币在该外国是法定的流通货币;如果默示的内容与事实相反,就属于默示的举动欺骗。
  (3)欺骗方式:作为或者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人错误认识,进而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
  (4)欺骗程度:必须达到足以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如果处于一般商业惯例许可或者社会容忍范围内,而交易本身还有讨价还价余地的,不具有使他人处分财产的具体危险,不是欺骗行为。
  (5)着手:开始实施欺骗行为。
  2.欺骗行为使对方(被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即使被骗者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骗行为的成立。
  (1)因果关系:欺骗行为没有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出于怜悯、不堪烦扰等原因交付财物的,或者为抓住诈骗者的把柄在警方安排下交付财物的,欺骗行为和财物转移之间的因果关系欠缺,构成诈骗罪未遂。
  (2)错误认识的程度:被骗者对行为人所诈称的事项有所怀疑仍然处分财产的,成立诈骗罪(既遂)
  注意:对于文物、古董、书画的交易,只要行为人没有实施欺骗行为,即使没有告诉对方真相的,也不成立诈骗。因为该领域需要从事交易的人自身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对方没有提醒并告知真相的义务。
  (3)被骗者:被骗者与财产处分者必须是同一人。在诈骗的场合,如果被骗者也是被害人,则是二者间的诈骗;如果被骗者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则是三角诈骗。
  诉讼诈骗是典型的三角诈骗。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成立诈骗罪。三角诈骗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的区别,在于被骗者是否具有处分财产的地位与权限。
  (4)被骗者资格: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财产地位的人,但不必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诈骗罪中的被骗者只能是自然人,而且是具有一定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骗取”幼儿、严重精神病患者财物的,成立盗窃罪。机器更不能成为诈骗罪的被骗者,因为机器不可能存在认识错误。
  (5)被骗者不限于特定的人。
  注意广告诈骗与虚假广告行为的差别:后者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就真实存在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夸大失实的宣传或者进行语意模糊、令人误解的宣传;如果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或者服务而进行虚假宣传,骗取财物的,构成诈骗罪。即使真实存在商品或者服务,也可能触犯诈骗罪与虚假广告罪,想象竞合。
  3.处分财产: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1)表现方式:处分财产不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处分财产(即不限于所有权权能之一的处分),而意味着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为行为人占有,或者说使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被害人的财产。表现方式有:直接交付财产、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承诺免除行为人的债务等。行为模式表现为作为、不作为或者容忍方式。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认定为诈骗罪。
  (2)处分意思:被骗者处分财产时认识到自己将某种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但不要求对财产的数量、价格等具有完全的认识。
  4.欺骗行为使对方处分财产后,行为人或第三者获得财产。获得财产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
  (1)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成立诈骗罪。
  (2)使用欺编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刑法第210条)
  (3)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注意诈骗财产性利益的情形:
  (1)作为诈骗罪财产性利益的对象,其内容必须是财产权本身,劳务本身不是财产性利益,但基于劳务或服务产生的财产权是财产性利益。例如诈称自己急病,使邻居开车将自己送往医院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但乘坐交通工具之后,使用欺骗手段使提供运输的人免除交通费用的,属于骗取了财产性利益。
  (2)财产性利益应限于具有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的情形,例如存款债权。  
  (3)即使能够满足人的需要与欲望,但不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不能成为诈骗罪对象的财产性利益。但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可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例如甲利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办理手机入网登记手续,得到手机 SIM卡一张和电话号码,使用后因欠费(5000元)停机,案发时欠滞纳金6800元。甲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4)取得利益同时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才能认定该利益为财产性利益。例如欺骗他人使之提供劳务的行为;使用欺骗手段复印他人情报的;行为人窃取或者骗取他人商业秘密的;在事先提交入场券才能进入演唱会的情况下,行为人使用欺骗方法进入演唱会观看演出的,很难成立诈骗罪。
  (5)返还请求权不是财产性利益。例如乙无偿将名画借给甲观赏,后来,当乙要求甲返还名画时,甲使用欺骗手段使乙免除名画的返还(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甲只成立侵占罪。货款请求权是财产性利益,如无钱饮食行为, 骗取电费行为(不同于窃电行为)骗取财物的交付“请求权”最多认定为诈骗未遂。
  5.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在未遂情况下有导致财产损失的紧迫危险)
  成立诈骗罪的情形:
  (1)诈骗不法原因给付物的,成立诈骗罪。
  (2)如果乙盗窃了甲的此财物,而甲采取欺骗方法骗取了乙的彼财物的,成立诈骗罪。
  (3)以欺骗方法取得对方合法占有的自己所有的财物的,成立诈骗罪。
  (4)行为人提供相当给付,但被骗者的交换目的基本未能实现(包括给付缺乏双方约定的重要属性的物品)时,成立诈骗罪。例如,欺骗他人得了肝炎,进而将药品卖给他人的,成立诈骗罪。
  (5)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导致被骗者就所交付财产的用途、财产的接受者存在法益关系的认识错误时,即使被骗者没有期待相当给付,也应认为存在财产损失,行为人的行为成立诈骗罪。例如,声称将募捐的钱交给灾民,但事实上将募捐的钱交给父母的,成立诈骗罪。
  不成立诈骗罪的情形:
  (1)通过欺骗方法使他人免除非法债务的,不存在财产损失;
  例如,行为人原本没有支付嫖宿费的意思,欺骗卖淫女使之提供性服务的,不成立诈骗罪。行为人原本打算支付嫖资,与对方实施性行为后,又采取欺骗手段使对方免收嫖资的,也不成立诈骗罪。但是,行为人向卖淫者支付了嫖资后,使用欺骗手段骗回嫖资的,则成立诈骗罪。
  (2)以欺骗方法取得对方不法占有的自己所有的财物的;
  (3)具有从对方取得财产的正当权利(如享有到期且无抗辩理由的债权)的人,为了实现其权利而使用了欺骗手段的。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诈骗公私财物达到前述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严惩处: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述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责任要素: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三)诈骗罪的认定
  1.诈骗罪与特殊诈骗罪(金融诈骗犯罪与合同诈骗罪)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
  对符合特殊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应认定为特殊诈骗罪。刑法第266条在规定了诈骗罪的罪状与法定刑之后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特殊诈骗行为,但又不符合特殊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则以普通诈骗罪论处。
  2.找钱诈骗:交易过程中单纯利用对方的错误取得财物的,不成立诈骗罪。
  3.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l)在行为人已经取得财产的情况下,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如果不存在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事实,则不可能成立诈骗罪。
  (2)在行为人未取得财产(未遂)的情况下,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是否属于足以使对方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
  (3)没有处分能力的幼儿、高度精神病患者、机器不可能被骗。
  4.正确认定诈骗罪的未遂与罪数。
  (1)行为人开始实施欺诈行为时,才是诈骗罪的着手。
  (2)为了诈骗而伪造有关证件的,属于诈骗的预备行为,又成立其他犯罪的,属于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如伪造并使用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进行欺诈,从一重罪论处。
  (3)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实施一个欺骗行为,数次从同一人处获得财产的,只成立一个诈骗罪。
  (5)诈骗未遂的处罚规定:
  实施欺诈行为后,没有使他人陷人错误认识,或者虽使他人陷人错误认识但他人未处分财产的,属于诈骗未遂。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述规定行为,数量达到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5.共犯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6.诈骗赃物处理:
  (1)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2)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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