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司法考试《法理学》备考精华:法的特征
法的特征:第一,规范性。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一种社会规范。
第二,普遍性。是在国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法具有普遍效力和约束力。
第三,法的国家意志性。法是由公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注意,统治阶级意志和国家意志是没有矛盾冲突的。因为国家意志实际上就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统治阶级把本阶级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以达到普遍服从的效果。
第四,国家强制性和程序性。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法律程序保证实现的社会规范。
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社会规范又是技术规范相对而言。社会规范是人和人之间的规范,技术规范是人和自然之间的关系。社会规范是由最强的外界强制。因为他是由国家权力来帮他实施的。但国家在行使国家权力时一定要讲究程序的要求。
第五,权利和义务性。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社会规范。
第六,法的可诉性。法是能够用来作为维护公民权利的工具。
我们国家诉讼案件的不断增加,这就是法的可诉性得到了运用。司法机关运用诉讼程序来维护公民的权利,充分体现了法的可诉性。注意宪法也是有可诉性的,或者说宪法也是能够用来作为维护公民权利的。例如2001年,山东济宁市发生齐玉苓诉告陈晓琪一案。当年,原告齐玉苓与被告陈晓琪曾就读同一所初中,1990年齐玉苓被济宁商校录取,但陈晓琪却隐瞒事实盗用齐玉玲的名义到该商校就读,毕业后被分配到一银行工作。后被齐玉苓发现,于是齐玉苓就以陈晓琪的父亲和济宁市商业学校,该初中,济宁市教委,共同为被告。提出了两点请求,一是陈晓琪侵犯了我信誉权,二是侵犯了我受教育权。济宁市做出一审判决时只支持他的信誉权,没有支持受教育权。齐玉苓不服就上诉到山东省高院。山东省高院依据民法通则规定,也拿不准,于是请求最高法院进行解释,做一个批复,最高法院在批复中说在本案中,陈晓琪等人是以侵犯齐玉苓姓名权的方式分侵害了他受宪法保护的受教育的权力。根据批复,山东省高院做出了支持齐玉苓受教育权。这被称为我国宪法司法化的第一案。
例如,送法下乡有没有不准确的地方?如果这个说法不准确,从哪些方面可以进行论述。
送法下乡隐含的潜台词是乡里没有法,所以违反了法的普遍性。法律在一个国家主权所及的范围内是普遍有效的。而我们不是送法下乡,而是要送法学家下乡,送法律意识、法学观念下乡。
权利和义务性的关系:第一,他们是相辅相成的关系,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第二,两者的总量上是平等的。第三,两者的发展变化经历了三个阶段。首先是浑然一体,其次是分裂对立,最后到对立统一;第四,两者的不同时期代表不同的法律精神。尤其在民族法治社会,要坚持权利本位,包括两个含义,一是在国家的公权力和公民的私权利两者关系上,要坚决、限制国家公权力,保障公民私权利。二是在公民权利义务两者关系上,义务的设定是为了更好的实现权利,而不是权利的履行是为了更好的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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