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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法考主观题卷精选案例:酒后搀扶朋友反成被告?

来源: 2019-03-13 14:38

   在中国传统习俗中,朋友聚餐时往往会饮酒助兴、推杯换盏,稍不留意就难免饮酒过量,因此导致人身伤亡的案例也屡见不鲜。

  董某和几名朋友相约饮酒,但酒后不慎摔倒,造成人身上的痛苦和财产上的损失,并导致昔日好友对簿公堂,这一结果令人唏嘘。   那么共同饮酒人履行劝阻、照顾等安全注意义务的内容及标准是什么?帮扶等情谊行为如何区分?在权衡双方过错程度的基础上,怎样判断对共同饮酒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案情回顾:   原告董某诉称,2016年6月27日,在朋友的邀请下,董某和翟某在海淀区新都环岛附近的饭店吃饭。用餐完毕,两人一起离开。从出饭店门开始,翟某就一直搂着董某,董某想要挣脱,后董某摔倒在地,翟某亦倒地,且身体压在董某身上,正砸中董某的头部,致使董某当场晕厥。翟某拨打急救电话后,董某被送至医院抢救,诊断结果为左右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左额顶骨骨折、肝功能不全、肺部感染等13项症状。医生建议继续住院治疗,需二次入院进行颅骨修复手术,费用约3万元。但因董某无力承担高额治疗费用,不得不出院回家自行恢复。   董某认为,由于治疗不彻底,且缺少必要的治疗药物,董某留下了癫痫的后遗症,亦丧失劳动能力。翟某仅在董某入院当天支付了3万元医药费,至今分文未付,翟某因过错导致董某遭受损失,故将其诉至法院,要求翟某赔偿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费元,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1724.89元。   被告翟某辩称,不同意董某的诉讼请求。翟某认为董某在诊断证明中记载的症状与其脑部受伤没有关系,对董某治疗费用的数额亦存在异议。翟某已向董某给付了3万多元的医药费,此举亦是出于感情考虑。董某受伤并非翟某的过错所致,不应由其赔偿损失并承担后续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翟某对董某受伤的后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且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董某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就上述内容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翟某是否构成侵权,法院作如下论述:第一,董某在庭审中自认其平时在家有饮酒习惯,且酒量在半斤白酒左右,而事发当时,翟某与董某等四人共同饮用一瓶一斤装的牛栏山二锅头,董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席间存在故意劝酒导致其过量饮酒的情形,据常理推断,就餐过程中,董某的饮酒量并未超过其可承受的范围,翟某对于董某的饮酒行为并不存在过错;   第二,董某与翟某相互搀扶属于共同饮酒者之间的相互照顾,虽然董某主张由于翟某摔倒后压在其身上导致其伤势严重,但从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西三旗派出所监控视频显示,翟某对于董某摔倒并不存在过失或故意,搀扶行为本身亦不构成侵权行为,故翟某搀扶董某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   第三,翟某在董某受伤后,立即联系就医、垫付医疗费用并进行陪护,已经履行了作为共同饮酒者相互照顾的义务,其所垫付的32000医药费亦是出于道义作为共同饮酒者的补偿。   本案中,翟某并未实施可能导致董某受伤的侵权行为,其对于董某饮酒的行为亦不存在主观过错,且在董某饮酒后其已尽到了必要、合理的照顾义务,翟某不应对董某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董某要求翟某赔偿医疗费196324.89元、住院伙食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从法律意义上来说,作为共同饮酒人的翟某是否应当对董某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则应根据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规则予以判定。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侵权行为的存在、损害后果的发生、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董某的损害后果是客观存在的,那么判断翟某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就是双方的争议焦点。   判断共同饮酒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通常分为两个阶段考量,一是在饮酒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度劝酒的行为,二是在饮酒后是否对过量饮酒的人进行了必要且合理的照顾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董某认为翟某在饮酒后对其进行搀扶,这导致二人摔倒后翟某压在董某身上,由此加重了损害后果,这也是董某主张翟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重要理由,但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判断,共同饮酒人之间在酒后互相搀扶,是基于朋友间的情感作出的示好和帮助行为,此种行为本身无论如何都不能、也不应当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否则会对长久以来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习惯造成不良影响,后来两人不慎摔倒,这是双方均无法预料的结果,翟某对此结果不存在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亦不能构成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主观过错。   综合以上分析,翟某在饮酒过程中未过度劝酒、饮酒过后尽到了必要合理的照顾义务,而其搀扶行为亦不构成侵权,故不能认定翟某实施了侵权行为,亦不存在主观过错。   因此,法官提醒大家,司法过程中应优先考量对案件本身的法律判断,在此基础上充分考虑到诉讼结果可能对社会生活产生的影响,然后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适当权衡,而不应过分追求对弱者的同情和损害的弥补。本案中,董某受伤的结果固然值得同情,但翟某良善的帮扶行为却不应成为承担侵权损害结果的原因,因此,无论从法律还是道德的层面考量,董某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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