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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税收论文:外资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误区

来源: 2017-09-12 19:47

  外商投资 企业 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所得税是外资企业涉及的主要税种之一,是以外资企业的计税收入减去准予扣除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后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计算 征收的税收。所得税税负的多少直接关系到企业的 经济 利益,所以对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税收筹划显得十分必要。但在税收筹划实务中,由于税收法规的政策性强,业务技术要求高,还存在一些误区。

  误区一:忽略外资企业的免税期、减税期,一味强调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最低

  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税收筹划往往是在多个所得税纳税方案中选择税负较低的。而应纳所得税额是根据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乘以相应的税率计算得出的,一般的税收筹划多是通过降低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来达到减少纳税的目的。

  但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低并一定意味着少纳税。按我国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法》规定,生产性外资企业,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那么,外资企业如果处于免税期(或是减税期),当期利润越大,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越多,得到的免税额就越多。这时就应选择相应的存货计价 方法 、折旧计算方法、成本计算方法等来扩大当期利润。如按传统方法,强调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最小,得到的免税额反而小。

  例如:某外资企业购入一套 电子 设备,价值35万元(无残值),直线法计提折旧。按税法规定折旧年限5年。假设只考虑外资企业获利后前2年免税。不考虑货币的时间价值。企业按5年计提折旧:年折旧额7万元,前2年免税期获取的免税额为4.62万元(2×7×33%),免税期之后,折旧抵税额为6.93万元(3×7×33%)。企业如按7年折旧,年折旧额5万元,前2年免税期获取的免税额为3.3万元(2×5×33%),免税期之后,折旧抵税额为8.25万元(5×5×33%)。可见,在免税期,折旧不存在抵税效应。因为累计折旧总额既定,免税期折旧额越小,相反,在征税期折旧额越大,应纳税所得额越小,折旧抵税效应就越大。上例中,折旧年限改为7年,年应纳税所得额增加了,反而加大了抵税作用1.32万元(8.25-6.93),减轻了税负。

  误区二:强调采用加速折旧法

  在外资企业所得税采用比例税率条件下,从企业税收负担来看,一般采用加速折旧法对企业更为有利。因为采用加速折旧法是指固定资产在使用早期多计提折旧,晚期少计提折旧。使得企业早期利润小税负轻,后期利润大税负重,能起到延期纳税作用。在所得税税收筹划时,大多主张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加速折旧法。

  但加速折旧法并非是任何情况下都适用的,传统的税收 理论 存在许多缺陷。第一方面是外资企业普遍存在免税期、减税期,在免税期(或是减税期),利润(应纳税所得额)越大,获取的税收减免额越多,这时直线法较加速折旧法更有利;第二方面是我国税法对企业采用加速折旧法有严格限定,现行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应采用直线法,对促进 科技 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强烈腐蚀状态、日夜运转状态的机器设备或常年处震动状态下的厂房等,确需缩短折旧年限、采用加速折旧法,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方可实行,因此,加速折旧法在我国不具广泛使用性;第三方面,加速折旧法中的双倍余额递减法本身存在局限性。在折旧年限的最后两年改用直线法计算。如固定资产净残值较高,最后两年折旧额可能为负数。如固定资产净残值较低,最后两年年折旧额可能会比前期的年折旧额高,会出现各年折旧额不符合加速折旧法早期多提折旧的特征。

  由此看来,加速折旧法并非一定有利于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时应考虑具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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