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税收论文:重组并购中的税务风险
税不属于债权也不属于债务,在 企业 间的重组并购活动中企业和投资顾问公司往往忽略了税收风险并导致企业因此产生惨重损失。要提高重组并购的质量,必须关注税的 问题 。
新《公司法》实施后极大地推动了企业间的重组并购和避个人所得税行为,但很多公司并购双方往往只考虑到债权债务,而忽略了税收风险。因为税不属于债权也不属于债务,所以并购投资顾问公司也没有提示客户,导致大量公司律师合同一签,税负已定,等到税负体现,于是违约、并购失败、长期官司、支付违约金等惨重损失接踵而至。
2005年大量房地产公司受宏观 经济 影响 开始重组并购,以下将以解析真实案例的 方法 与广大公司CFO和并购投资顾问公司共同分享推动税收筹划事业,提高重组并购的质量,减少税务风险后遗症的方法。
「案例」
A公司于2001年以5000万元人民币收购了北京一家房地产公司甲。
甲公司成立于1994年,主要投资方为香港的X公司。X公司的投资方为香港的B公司。A公司是以向B公司购买X公司来实现对甲公司的收购的。甲公司开发的某外销高级公寓一期项目于1995年开始销售,直至2001年初基本销售完成。
A公司是北京的一家私营企业,2001年签订收购协议后,开始按协议分期支付价款(全部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并开始进行二期项目开发的一些前期工作。至2002年,已支付3800万元。此时,A公司发现B公司在股权交易中隐瞒了一些情况,特别是一期项目涉及的一些税务问题。因此,A公司认为B公司的行为涉嫌欺诈,停止了付款。B公司认为A公司违约,于同年在香港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双方交易的对象--X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支付剩下的1200万元。A公司也在香港委托了律师事务所来应诉。由于案情复杂,该案件一直拖延至2004年年底仍未审理完毕。双方都委托了当今最好的律师事务所,而原告已经将财产转移海外无法执行。
此时,A公司负责人聘请了我们中煜华税务师事务所的税务师作为专家证人,在法庭上叙述有关一期项目涉及的税务问题。税务师接受委托后,对一期项目的所有销售合同、账务等进行了详细的审查,并对此前双方证词中涉及税务问题的部分进行了查阅、比对。同时,由于一期项目的销售期为1995~2001年,当时适用的税收法规与现在已经有很多不同,大部分已经被修订过或已作废,因此需要进行大量的有关法规条文的整理工作,以确认在当时的法规条件下,一期项目的涉税违规情况。整理过程中税务师调阅并详细审查、引用、核实的合同、文件、档案等达上千份。
此外,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税收体系与大陆 目前 的税制有极大的差别,为了让香港的律师及法官了解这些税收法规的含义,税务师与律师进行了大量的沟通工作,并提供了很多辅助材料。在以上工作的基础上出具了专家证词提交法庭,并于2005年初在香港出庭作证。在充足、坚实的证据面前,B公司在控制甲公司进行一期项目的运作中偷漏税款数千万元的事实无可辩驳,双方旷日持久的官司在税务问题方面终于有了结果。由于案情复杂,在此难以尽列,目前该案的其他部分尚在进行中,但公司偷漏税并向A公司隐瞒情况已被认定属实。
本案耗时极长,频繁的开庭、准备证辞等工作给A公司的正常运营带来了很大影响,也使其主要工作人员一直不能把精力放到正常工作上去,潜在的损失难以估量。同时,由于香港的律师费等都比较高,双方为应诉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合计已达到2500万元,远高于1200万元的标的。且由于目前仍未结案,以上的损失仍在急速增加中。A公司的主要领导为此苦不堪言,却又没有其他解决办法,只能把官司一直打下去。
双方争议焦点:
1. 根据所找到的一期房屋销售合同统计,合同总金额已达到人民币4亿元,且主要都发生在1995年。但是,截至2001年初,在该公司的 会计 账簿中仅反映售楼预收款人民币1亿元,同时缴纳营业税300多万元;
2. 对于收入确认的时间问题,B公司的证辞中提出,由于有部分房款在股权转让时并未到账,因此,当时甲公司并无纳税义务。
同时,由于其中部分房屋存在"假按揭"的行为(就是以内部人员的名字签定购房合同以获得银行的按揭款,变相进行贷款融资,待资金周转正常后,再把银行的按揭款归还并解除原购房合同),因此,这部分房屋也不应被视为真正的销售行为而缴纳相应税款。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 计算 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第五条规定: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款和价外费用。
第九条规定:
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当天。
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地点中,第三款规定:
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根据该暂行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税目第九项销售不动产的征收范围为销售建筑物及其他土地附着物,适用的税率为5%.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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