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学论文:欧美反倾销法的异同
内容 提要:反倾销是本世纪初出现的国际通行做法,它最早于1904年诞生在加拿大,其后欧美各国都相继出台反倾销 法律 规定。70年代以后它同反补贴一起成为各国实施贸易保护的有利武器。反倾销法律规定迄今已成为国际 经济 贸易领域的典型国际惯例。我国也于1997年颁布反倾销法。在众多的国际反倾销诉讼案中,欧美国家所占比例最大,在我国所遭受的反倾销案中,来自美国和欧盟的也属最多。有必要深入 研究 欧美反倾销法的特点,一方面可提高我国 企业 对欧美反倾销诉讼的应诉能力;另一方面,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律规定也有所借鉴。
据报载,从1969年到1995年,全世界共发起反倾销调查3108起,涉及产品3000余种,贸易额超过1000亿美元,其中有1/3发生在90年代以后。在这众多的反倾销案中,有2678件是由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发起。其法律依据则是各国的反倾销法。自1904年世界第一部反倾销法在加拿大诞生后,美、欧各国相继制定有关法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也在其第五轮谈判中涉及此 问题 ,并于1979年4月12日通过反倾销守则》。为了与之协调一致,日本于1980年修改了《海关与关税法》,制定出最初的反倾销法律规定。澳大利亚也在1975年制定了反倾销法,仅1988年该国就通过了三项与之相关的法律。近年来一些新兴 工业 化国家和 发展 中国 家也加紧了反倾销立法工作,如韩国、墨西哥等。我国于1992年首次涉及征收反倾销税的问题,1997年4月12日我国反倾销法正式出台。勿容置疑,反倾销已成为一个典型的国际惯例,其法律法规的完善受到世界各国普遍重视。
中国已成为20世纪末国际反倾销最大的受害者。从1979年开始至今,中国产品遭受反倾销指控已有400多起,居全球之首,其中对中国反倾销位居前列的国家和地区是美国和欧盟。本文将着重比较美国和欧盟反倾销法的异同,以期提高我国应诉能力并完善相关法律。
欧美反倾销法的主要特点
(一)反倾销法均带有贸易保护主义色彩
从世界反倾销法产生的渊源来看,19世纪末20世纪初,垄断组织大量出现,它们利用其垄断地位,压低价格向别国输出商品。最早提出制定反倾销条例的加拿大财政部长W•S菲尔汀是这样表述的:"我们没人会相信,当这些受本国高关税保护的托拉斯和康采恩以牺牲价格将其货物送到加拿大来的时候,是为了加拿大的利益。他们关心的并非是加拿大人民的利益,而是要冲垮加拿大的工业"。这里的牺牲价格成了后来所谓的"低价"或"倾销"的代名词。为免受外国商品低价输入对该国相关工业的冲击,是反倾销法萌芽的根本原因。无论是欧美还是其他国家,反倾销法的产生都具有这一特点。例如美国,在《1916年税收法》中首次提出反倾销问题时明确指出,该法的首要目的是"保护本国工业,抵御和防止来自域外的不公平竞争"。虽然美国经过1921年、1954年、1974年和1979年多次修订,但对"倾销"的实质性定义均无变化。现行《欧盟反倾销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一种进口产品如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出口向欧盟销售,即可视为构成倾销。"可见,贸易保护特征明显。
(二)反倾销法的核心是保护本国产业,尤其是保护各自的制造业利益
早期针对倾销的有代表性的意见和立法,均认为限制贸易的"掠夺性"意图为构成倾销的必要条件。按美国法律,一国或几国的产品以低于"公平价值"的价格在美国销售,还不足以构成倾销,只有同时对美国产业造成严重损害威胁时,才能将该国进口商品裁定为倾销,并对其征收反倾销税。如何确定损害程度,则有一些严格约定,某些方面与欧盟有一定差别。欧盟各国反倾销法实体则认为:"要对有关产品征收反倾销税,还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即倾销和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征收反倾销税符合欧盟的共同利益"。"换句话讲,如果倾销并未导致对欧盟工业的损害或损害的威胁,或如果对欧盟工业之损害并非由于倾销而产生,或对某种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将有损于欧盟的共同利益,就不能征收反倾销税。"美国反倾销法是从反面界定严重损害内涵的,并概括为三个"不是",即损害不是无关的、不是无形、不是无关紧要的。 目前 世界各国确定"倾销"的关键都是以是否有"损害及损害威胁"为前提的,因此,反倾销法的核心都是以征收反倾销税保护各自受"损害或损害威胁"的产业。当然,各国在关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的界定上,留有较大弹性,一些国家反倾销法在这方面规定得十分详细,要么干脆不作具体规定,留等主管机关决定。
(三)倾销价格确定以低于正常价值或公平价格为中心内容
国际贸易中的"倾销",是"低价"的同义词,低价有无一个客观标准呢?除上述涉及到的"低价"结果即对进口国相关产业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这一客观标准外,还有一个倾销国的国内"正常价值或公平价值的价格"标准问题。在实际操作中,例如美国商务部是把某一产品在美国(作为进口国)和出口国的零售价作为基价,分别推算其出厂价。按美国零售价或批发价推算出的出厂价作为"美国价格",将商品在出口国的零售价格推算出的出厂价作为"外国市场价值",即"公平价值或正常价值",如果推算出的进口国的出厂价低于出口国的"正常价值或公平价值",则符合倾销的价格条件,其中的低价幅度则被视为"倾销幅度"。将这一标准与"损害"标准结合在一起,可判定是否构成倾销。
欧盟关于正常价值的确定,在市场经济的国家是以"在正常贸易方式下在出口国或原产地国消费相同数量的某一产品实际支付的可比价格,为产品的正常价值"。也就是说,产品正常价值按同类产品在该国国内市场上的销售价格确定。正常贸易是针对"非正常贸易方式"而言的,按现行《欧盟反倾销条例》第二条第七款的规定,可能有联营关系或补偿协议的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贸易被视作"非正常贸易方式"下的贸易。目前世界各国对"正常价值"的表述是比较统一的。
(四)欧美的反倾销法,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倾销有较统一的特殊规定
欧美各国普遍认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生产和出口在很大程度上受政府控制,因而其产品价格与生产成本无密切联系,因而对这类国家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需要用特殊 方法 。其办法是设置一种"替代国"制度,即以一个市场经济的第三国作为被调查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替代国",以替代国相同产品的构成价值确定其"正常价值"。同时,如果替代国生产的相同产品或相似产品在其本国所占份额很小,则该产品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被视为公平价格或正常价值。这显然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不利,带有歧视性和不合理性。我国在这方面曾深受其害,印度、巴西、印尼、斯里兰卡、菲律宾等国都曾被选定为中国的替代国,甚至我国已将"实行 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明确写过十四大报告后,不少国家仍将我国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对等。直到1998年4月7日,欧盟才通过决议,将中国、俄罗斯从其反倾销政策中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中除去。但这并不意味着今后涉及中国产品的反倾销案都按市场经济国家处理,而是采取一事一议的解决方式,中国必须递交充分的能说明自己的产品是按市场经济方式运作的证据。这同样增大了我国产业应诉反倾销的难度。
(五)欧美反倾销的基本术语和机制相同
世界各国在反倾销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套基本相同的用语和概念,它们主要包括:倾销、反倾销、反倾销调查、倾销差价、倾销幅度、反倾销税、本国价、购成价、国内产业、相似产业、实质性损害和实质损害威胁等等。无论是欧美,还是其他发达国家,其基本机制也是相同的,它包括倾销的构成要件、倾销差价的确定机制、反倾销损害的确定机制和反倾销调查的主要阶段都是基本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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