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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论文: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之解决原则

来源: 2017-09-26 15:47

 【 内容 提要】权利穷竭的前提是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被合法地首次投入市场。权利穷竭不等于知识 产权穷竭,而是指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群中的某一项子权利的穷竭,并且被穷竭的权利是 为 法律 所明确规定的与商品的流通和购买者的使用有关的特定权利。商品自由流通和利 益平衡是权利穷竭原则赖以成立的两个相辅相成的 理论 支柱。有关权利穷竭的空间效力 范围包括领土、区域及国际三种情形,前两种已经获得内国或区域的立法和司法的承认 ,具有了确定性,国际穷竭由于涉及复杂的政……

在西方国家,这项原则首先是通过判例法 发展 起来的,而后获得这些国家制定法的承  认。它最初由德国法学家Joseph  Kohler提出,并于1902年由德国帝国最高法院的Guajokol  Karbonat案判决确立下来。[1]因此,大陆法上的权利穷竭原则系由德国最高  法院在20世纪初发展起来的。普通法上的相关学说最初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873年涉  及专利权的Adams诉Burke一案中采用,[2]而后在1895年的Keeler诉Standard  Folding Bed  Co.一案中再次使用这一学说。[3]至1908年,在Bobbs-Merrill  Co.诉Straus案中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开始对著作权采用首次销售学说,判决原告的排他销售权穷竭。  在该案中,出版商Bobbs-Merrill在其书籍上插入如下告示:零售价低于一美元将构成  侵犯著作权。而被告未考虑该告示以低于一美元的价格销售原告出版的书籍。最高法院  裁定,原告所享有的法定的排他销售权只适用于著作权作品的首次销售。[4]随后,美  国国会将最高法院对该案的判决进行了编撰,这体现在1909年《著作权法》第41条中。  该条规定:"本法的任何规定都不得用于禁止或限制合法获取的著作权作品的复制件的  转让。"这即著作权中的发行权穷竭,它是首次销售原则的体现。

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  、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些权利构成了财产所有权的权利群。作为一种民事权  利,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这三项基本的知识产权同样由权利群构成,而且作为与传  统的有形财产相对应的无形财产的所有权,其指向更具有典型的权利群特征。(注:在  构成知识产权的三项传统的权利中,专利权及商标权只包含财产权利,与此不同,著作  权的内容则在不同法系的国家有着明显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同时提供完整  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则主要指财产权,特定类型作品的作者可享  有一定的人身权。如美国著作权法只规定了视觉 艺术 作品的作者享有作者身份权和保护  作品完整权。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相似,见该法第10条。由于权  利穷竭只涉及财产权,因此,本文的讨论也只涉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每一种类型的  知识产权都有其自身特殊的为制定法所确定的或多或少的独占权利群。在普通法国家如  美国还包括由普通法所确定的权利群。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大体描述出知识产权中的权利群,除了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各  项知识产权,存在着两个层面的权利群:其一,由禁止权、使用权和处分权构成的权利  群;(注:与专利权和著作权不同,商标权只包含了这一层面的权利群。这取决于商标  的性质,权利人对商标的"使用"形式是确定的--特指将商标使用于特定的商品或服  务上,它不像作品和发明创造那样有各种利用方式,并且在每一种利用方式上都成立一  种权利。)其二,由使用权的若干子权利所构成的权利群。后者在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  中有着不同的表现,例如,对于专利权来说,其使用权的子权利包括制造、使用、销售  、许诺销售、或者进口专利发明等项权利;著作权则一般包含复制权、发行权、公开表  演权、公开展览权以及演绎权等。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中的各项使用权做了  具体的规定,该法第10条明确列举了以下12项使用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  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 网络 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以及汇编权  等。
根据以上对知识产权权利群所做的分析,我们可明确以下两点:
第二,被穷竭的是在特定产品--被首次销售后的产品--上的相应权利,即权利穷  竭只发生于在同一产品上存在着该产品的合法获得者的物权与该产品所包含的知识产权  发生冲突之时。在这种情形下,知识产权人不能再禁止相关的物权人的某些特定的行为  。也就是说,权利穷竭原则只适用于特定的个体的产品,而不适用于同一类型的所有产  品或同一系列的所有产品。被首次销售后的特定产品与同一类型的所有产品(或产品系  列)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若将两者混为一谈将背离权利穷竭原则的本义,并剥夺权利人  应享有的权利。

一般来说,除了知识产权法律明确规定的非自愿许可(包括法定许可、强制许可)以及  合理使用的情形外,任何对知识产权的利用均需经过知识产权人的许可。但是,随着贸  易的发展,以及与此相关的商品市场的不断扩展,这一原则受到了挑战,它与商品的自  由流通发生了冲突。该冲突提出了一个要求,应该确定在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链条中哪些  环节需要取得权利人的许可,这些环节包括制造、首次销售、转售和其他交易、出口和  进口、使用。因此,如何确定这些环节就具有了至关重要的意义。
在许多判例中,上述两项观念被同时强调。例如,187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Adams  诉Burke一案中阐述了如下专利权穷竭的基本原理:在事物的基本性质上,当专利权人  销售一种其惟一的价值体现在对它的使用上的机器或器械时,他获得相应的报酬并放弃  限制使用所售机器的权利。该货物在不受专利权限制的情况下流通。也就是说,专利权  人或其受让人已经通过货物的销售获得了自己在使用其发明的机器或器械上所主张的所  有的报酬或补偿,购买者可以自由使用所购物品而不再受专利权人的限制。[17]在1902  年的Guajokol  Karbonat案的判决中,德国最高法院也表达了类似的意见,并补充道:  "一项专利并未赋予其所有者规定贸易条件的权利。"[18]而在1980年的FullplastProcess一案中,德国最高法院更是明确指出:穷竭原则的功能就是"要在考虑知识产  权人应当受到的保护的同时,保障商品的自由流动"[19]。2001年4月5日,欧洲法院法  律顾问Stix-Hackl就Zino  Davidoff  SA诉A&G  Imports  Limited一案所发表的咨询意见  ,清楚地表达了上述两种观念,同时在共同体的框架内做出了新的诠释。在谈及穷竭原  则的含义和目的时,Stix-Hackl指出:"通过平衡各方利益,所有人的禁止权应受到限  制,他不能够反对首次销售时自己已经行使过权利的产品的再销售。"[20]
在分析权利穷竭原则时,探讨其空间效力范围是一个关键的环节,离开这一个环节来  讨论权利穷竭原则必将陷入认识上的误区。权利穷竭的空间效力范围,也即地理市场范  围一直是有关权利穷竭的最具争议性的问题,争议的焦点又集中于权利的国际穷竭上。  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直接影响到对平行进口问题的定性。(注:即若承认权利的国际  穷竭,则平行进口系合法,反之,则非法。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s)是指未经相关  知识产权权利人(著作权人、专利权人和商标权人)授权的进口商,将由权利人自己或经  其同意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投放市场的产品,向知识产权人或独占被许可人所在国或地区  的进口。这是一个因知识产权而引起的国际贸易问题,被视为知识产权领域里最有意义  的与贸易有关的问题。)有关权利穷竭的空间效力范围包括了领土、区域及国际三种情  形。
在国家的层面上,"穷竭"意味着一旦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由权利人或经其同意被  投放到国内市场,则任何第三方在国内市场对该产品的转售不构成侵犯知识产权,权利  人的相关权利被视为已经穷竭。权利穷竭学说一般为国内立法所承认。一项产品的首次  销售将穷竭所有人对同一产品的进一步销售的支配权,这通常只限于在该项权利有效的  地域范围之内。也就是说,这是一项领土穷竭原则而不是国际穷竭原则。依照领土穷竭  原则,由特定国家授予的权利仍可以被用来阻止由权利人在国外销售的商品或来自某一  关联 企业 的商品的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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