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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论文:多边贸易摩擦演进模式的经济学文献述评

来源: 2017-09-26 20:36

 一、引言

  争端解决机制(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DSM)是WTO的中心支柱,也是WTO对世界 经济 稳定最独特的贡献。事实上,自世贸组织运行以来出现的大量争端也使争端解决机制成为WTO最活跃的部分。截至2007年4月4日,正式提交至WTO的贸易争端已达361件,平均每年33件左右,远远超过GATT时期年均4-5件的数量,向WTO提起申诉的成员也从原来的34个增加至58个。

  因此,对于争端解决机制的 研究 理所当然地成为多边贸易体系研究中的热点 问题 之一。而在经济学领域,尽管贸易摩擦问题由来已久,研究者们围绕其成因、动态演进过程和福利效应等问题进行了大量的 理论 探讨与实证研究,但是具体到多边贸易摩擦演进模式问题,相关研究并不多见。

  笔者从多边贸易摩擦演进模式这一新视角切入,就当前经济学领域有关多边贸易摩擦的提起模式、推进模式和解决模式的 文献 进行了述评。这对处在国际经济摩擦高发期、多边贸易摩擦频率不断提高的我国而言,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 参考 价值。

  二、选择的歧视--多边贸易摩擦的提起模式

  选择的歧视(se]ection bias)问题在多边贸易摩擦研究中处于核心地位。尽管与其前身CATT相比,提交至WTO的案件数量有了大幅度的提高,研究者仍然注意到,许多贸易摩擦,即使具有明显的经济意义与 法律 意义,也从未被提交至多边贸易体系。特别是与发达成员相比,广大 发展 中成员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参与程度明显偏低,最不发达成员至今尚未参与任何WTO诉讼。因此,研究者试图回答以下问题: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使用上是否存在选择的歧视,从而实际上使发展中成员处于不利地位;如果歧视存在,是哪些因素导致了这种歧视?

  1.选择的歧视是否存在

  对于这个问题,基于不同的判断标准,研究者的结论大相径庭。Park和Umbricht(2001)通过对发达成员、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提起多边贸易摩擦的数量进行比较,认为歧视存在。但是由于他们仅简单考察了表面的数据,因此结论缺乏足够的说服力;Busch和REinhardt(2002)在对GATT时期和WTO时期不同类型成员参与多边贸易诉讼的数量进行比较的同时,考察了多边贸易体系成员组成的变化。他们发现,随着多边贸易体系中欠发达成员所占的比例从CATT时期的66%提高至WTO体系下的75%,这些成员提起诉讼的比例反而下降了,在对多边争端解决机制的使用上显然存在着不利于欠发达成员的歧视。

  Horn,Mavroidis and Nordstörm(1999)批评说,所谓选择的歧视问题并不像以上文献所认为的那样简单。他们认为,要研究歧视是否存在,首先必须确定潜在的多边贸易摩擦的数量,即一国出口遇到的有争议贸易措施的数量。而将这一指标以非严格线性的方式与出口量相联系,因为:(1)高昂的诉讼成本迫使出口国放弃预期收益较低的诉讼;(2)一国遇到障碍的数量取决于其出口的产品结构和市场结构,随着出口贸易量的增长,一国遇到贸易障碍的多样性也随之增长。通过将模型预期的多边贸易摩擦与实际的情况相比较,他们发现,这一模型在整体上有很好的解释力,这意味着多边贸易体系成员的申诉模式主要由出口分散性和出口价值决定,成员间法律能力和权力上的差异作用有限。因此,在多边贸易摩擦的提起模式上不存在针对发展中成员的选择性歧视。

  但是,Hom等(1999)同时指出,具体到成员的诉讼行为,模型的预期能力与实际有重大区别,特别是美国、欧盟和加拿大等成员提起申诉的数量大大高于模型的预期。此外Hom等(1999)研究的另一个重要缺陷在于,他们假设与WTO承诺不一致的贸易政策措施在世界范围内随机分布,因此不管WTO成员出口什么产品以及向哪个成员出口,遇到保护性贸易措施的机会均等。这一假设遭到了新近研究成果的挑战;Blonigen and Bown(2003)的实证研究发现,在美国的反倾销调查中,缺乏报复能力的成员更有可能被确认为存在倾销行为以及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税。虽然多边贸易体系允许成员在必要的时候采取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行为,但是对于经济实力不如自己的成员,WTO成员往往倾向于实施多边贸易规则不允许的进口限制措施,即使这样可能会导致多边贸易诉讼。因此,更合理的假设应该是,在其他条件一定的情况下,世界贸易体系中越弱小的成员,遇到某些有争议贸易措施的可能性越大。

  2.存在选择歧视的原因

  Guzman和Simmons(2005)对于发展中成员较少参与多边贸易诉讼的原因提出了两种假设:能力限制假设(capacity constraints hypothesis)和权力假设(power hypothesis)。能力限制假设认为,发展中成员不能充分参与多边贸易诉讼的主要原因在于缺乏必要的人力财力资源和制度支持;权力假设(power hypothesis)则强调 政治 因素对发展中成员提起贸易争端的约束。在不同的假设预期中,发展中成员将选择不同的申诉对象:在能力限制假设下,发展中成员将申诉最有实力的成员和最富裕的成员以追求最大的净支付;在权力假设下,出于对贸易伙伴报复的担心,发展中成员将避免挑战发达成员有争议的贸易政策权力;Guzman和Simmons的实证研究发现,阻碍发展中成员使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障碍是能力不足和资源缺乏,权力因素的作用很小。这意味着,发展中成员虽然能够平等地使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但是并不能够平等地利用其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并且在能力限制下对于即时净收益的关心将使发展中成员的申诉对象集中于发达成员,从而产生不利于后者的选择性歧视。

  Hudec(1993)、Petersmann(1994)、REInhardt(2000)、Hoekman和Mavroidis(2000)等研究者对限制发展中成员提起多边贸易诉讼的因素做了更深入的讨论。概括起来,这些因素包括;冗长的法律过程,在WTO正式授权申诉方采取报复措施前,法律程序能持续几乎3年,发展中成员因而不仅不能及时获得法律救济,还必须支付高昂的诉讼成本;发展中成员缺乏监控和识别贸易障碍以及推进相应法律程序所必需的人力资源和制度机制;经过多轮谈判后,多边贸易规则变得更复杂,并且扩展到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等新领域,进一步提高了发展中成员参与多边贸易诉讼的难度;报复能力的不足使发展中成员对成功诉讼带来的经济收益缺乏信心;对贸易伙伴尤其是发达成员发展援助和单边贸易优惠的依赖,导致发展中成员在发起多边贸易诉讼方面不得不进行自我约束。

  笔者认为,以上障碍性因素的根源在于,WTO争端解决机制本身不具有实施能力,因而成功进行多边贸易诉讼还需要诸多的必要条件,包括监控和识别其他成员实行的贸易障碍、推进相应的法律程序以及提起和实施贸易报复措施等,这些都不得不依赖于WTO成员自身的实施能力,从而使发展中成员在对多边争端解决机制的利用上处于相对劣势。

  三、磋商与裁决--多边贸易摩擦的推进模式

  1.正式裁决前的双边磋商

  自WTO争端解决机制运行以来,以采纳WTO正式裁决(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报告)方式解决的案件仅占案件总数的一小部分,其他解决案件的方式包括双边协商解决、被申诉国主动取消有争议的贸易措施、申诉国撤回建立专家小组的要求、没有确定专家小组成员、提出磋商请求后争端方长期未采取进一步行动、专家小组因暂停工作的时间超过限制而自动解散以及申诉方就同一问题提出了新的诉讼等。采用这些方式解决的争端一般都在专家小组报告正式发布以前,所以又被统称为在早期阶段解决的争端。争端的早期解决在整个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WTO运行至今,大约有一半争端是在早期阶段解决的。其中双边协商解决又是主要的争端早期解决方式,包括各种类型的成员都达成了相互满意的双边协议。在所有早期解决的案件中,双边协商解决占了213,其余5种早期解决方式合计解决的争端仅占1/3。尽管争端的早期解决尤其是双边协商解决具有如此重要的地位,相关的研究成果却非常少见。它既不在法律专家们的研究领域之内,对于政治、经济方面的学者来说,由于DSU明确规定协商应是秘密的,而且最终达成的双边协议也常常是不公开的,所以研究的主要障碍是缺少相关甚至关键信息。笔者试图在有限的文献基础上对这一多边贸易摩擦研究的重要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1)半公开性--双边协商有利于争端解决的主要特性。在WTO争端解决活动的双边协商阶段,信息是半公开的。公开的一面体现在,通过WTO网站和争端解决机构散发的文件,公众和未参与争端的WTO成员很容易就能了解包括申诉方、被申诉方、引起争端的贸易措施和申诉的法律依据等具体情况。但是随后争端方的具体磋商过程、专家小组的审议和中期报告以及磋商解决的协议 内容 却是不公开的,甚至在专家小组举行的第一次听证会上还将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排除在外,以确保协商过程的秘密性。

  保密的双边协议给了争端方极大的自由度和安全感。研究表明,如果争议方知道其在协商阶段的提议或让步会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官或陪审团的话,争端方之间将不会达成任何协议(Daughety and Jennifer,1995);Fearon(1997)认为透明化将提高旁观者成本(audience cost),不利于双方的妥协

;Busch(2000b)还发现当争议双方均为所谓的"高度民主化成员"时,在早期阶段合作解决争端的可能性高出平均水平的21%,但在专家小组报告发布后,却没有更高的合作解决争端的倾向;Busch解释说,"高度民主化成员"更容易受到来自国内的要求透明化的压力,为了避免公开协议所导致的政治指责,在正式裁决公布前解决争端是最好的选择。

  协议内容不必公开的另一个好处是双方可以灵活选择补偿受损方的方式,既可以削减或终止有争议部门或其他部门的贸易限制措施,也可以使用直接的金钱补偿,还能采取提供发展援助或单边贸易优惠的方式。这种灵活性对于避免国内利益集团和立法机构干扰、以双方都能接受的方式解决争端意义重大。

  总体上看,以双边协商方式解决的案件,其结果常常与预期的正式GATT/WTO的裁决一致,并且被申诉国显示更高的妥协意愿。特别是为了避免不利裁决的负面 影响 ,即使是对遵守裁决不感兴趣的成员也会做出一些让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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