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学论文:论技术引进中的限制性商业条款及其反欺诈
[摘 要]国际许可贸易中的限制性商业条款和做法对我国技术引进人设置了诸多限制,也因此造成了许多纠纷。本文对限制性商业做法进行了 理论 和实证的 法律 分析 ,并提出了交易过程中反欺诈的注意事项,以期为我国技术引进人争取更多利益。
[关键词]国际许可贸易 限制性商业条款 反欺诈
一、限制性商业条款概述
限制性商业条款是指在国际许可协议中由技术转让方向技术受让方施加的以违背公平竞争原则,以保障其竞争优势从而获取高额利润的非法条款。有外国学者概括了限制性商业条款的分类,认为包括:对销售以专利 方法 制造的产品的限制、有关未受保护项目的使用费、使用领域限制、受保护产品首次授权销售后的限制、搭售、强制性一揽子许可、独家交易、回授、限定价格、区域限制[1]。
二、 中国 法对限制性条款的规制
就我国而言,2002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比较完整的规定了我国法律视野内的限制性商业条款。《条例》规定,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
(一)要求受让人接受并非技术进口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或者服务;
(二)要求受让人为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支付使用费或者承担相关义务;
(三)限制受让人改进让与人提供的技术或者限制受让人使用所改进的技术;
(四)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获得与让与人提供的技术类似的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六)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产品的生产数量、品种或者销售价格。
(七)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渠道。
三、常见的限制性条款
以上都是我国法的强行法,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但是,在实践中供方一般不会采用这些违背强行法的条款,而是打擦边球,使用一些限制性并非典型的条款。下面选取分而述之:
1、搭售( tying)
搭售是指供方利用市场优势地位,强迫受方从供方或其特定人处购买与合同标的无直接相关性的其他技术、设备、产品、原材料,或者要求受方接受不必要的服务。此类条款无疑是对受方利益的侵害,同时也损害了引进技术国家的利益,因而无论是 发展 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都认为这是属于损害市场竞争秩序的条款。
2、回授(grant-back )
回授是指国际许可协议中约定,受方对于使用技术的改进成果应当允许供方使用。回授条款本身并不一定构成限制性条款,但如果供方要求受方无偿将受方改进的技术的所有权转让给供方,而供方并不承担同等的义务,这种单方面的回授条款则属于限制性条款。对于单方面回授,欧共体、日本等国都认为属于应禁止的限制性条款,而美国最高法院在Transparent Wrap Machine Corp. v. Stokes and Smith Co.案件中则指出单方面回授只有在构成垄断时才属于限制性商业条款,而没有反竞争性质的单方面回授是允许存在的[2]。
3、权利不争(non-challenge)
权利不争是指受方不得对转让技术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国际许可协议中,供方必须对技术的知识产权承担保证责任,即供方必须保证自己是转让技术的合法所有人,或者自己有权转让许可技术。如果供方违反保证给受方的利益带来损害,受方理应有权提出索赔。因此,权利不争条款应被视为限制性商业条款。
4、限制技术受方使用技术的地域或者销售产品的市场
由于许可协议往往有地域性的特征,因此,许可协议中存在的对于技术受方使用技术的地域或销售产品的市场的限制并不能一概列人限制性商业条款。但是如果供方出于保持垄断、限制竞争的目的,对受方使用技术的地域和市场予以限制,则属于限制性商业条款。我国《技术进出口条例》中仅将"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渠道"视为限制性商业条款,既没有完全禁止销售限制,也并非仅从是否存在意图垄断来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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