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改革与协调
【摘要】作为法律职业准入资格的基本测评方式,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确立无疑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法学教育的发展。如何才能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将是政府和法学教育界今后相当一段时期内所要着力探讨的一个重要问题。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影响,既有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一面,又存在着紧张冲突相互矛盾的一面,两者之间的契合需要通过政府、法学界、法律职业人等多方反复的博弈才有可能实现。
【关键词】法学教育 司法考试制度 协调
一、我国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及其对法学教育的影响
1927年,武汉国民政府颁布《法官考试条例》,从此开了我国司法考试的先河。随后的南京国民政府在1930年、1932年、1933年和1935年分别颁布了《法官初试暂行条例》、《司法官任用标准》、《考试法》和《法院组织法》,从此使司法官考试成为一项全国性制度。当时的司法考试分为初试和再试。初试合格者在司法院法官训练所接受一年培训之后才可以参加再试。②司法考试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有机地联系在一起,开始了我国司法官专业化的进程。
新中国成立之后,原有的司法考试制度连同所有的法律制度都被当作"毒草"清除掉了。按照当时的理解,司法不过是一种专政工具,司法人员最关键的是要具备"一颗忠于党忠于革命忠于人民的红心",政治素质高于一切,至于是否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是无关紧要的。因此,司法考试也就没有了存在的必要。
改革开放之后,体制的转换以及经济交往的日趋频繁使得社会对法律规则的需求越来越大,与此同时,社会对法律职业者专业化的要求也越来越高。1986年,新中国举行了第一次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后每两年举行一次, 1993年以后改为每年举行一次。应试者无须以拥有法学教育背景为报考条件,仅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便可。全国律师资格考试侧重于考察应试者对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熟练程度而较少涉及理论分析,着重于考察应试者的记忆能力而对其分析能力关注不够。
在全国律师资格考试进行的同时,法院和检察院从上个世纪80年代末起也开始在系统内部进行相应的初任法官和初任检察官资格考试。但这类考试试题的难度要逊于律师资格考试,而且并不彻底,是有针对性的。很大一部分转业干部或复转军人并不需要参加此类考试便可以直接当上相应级别的法官或检察官,而那些法学专业毕业的本科生甚至研究生在进入法院或检察院后则须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才能当上法官或检察官。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分离的状况依旧维持着,司法官素质的低下也越来越为人们所诟病。
在多方强烈呼吁提高司法官素质的情况下, 200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法官法》和《检察官法》,规定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2002年3月,全国首次统一司法考试如期举行。至今,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已成功地举行了四次。作为法律职业准入资格的基本测评方式,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确立无疑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法学教育的发展。如何才能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将是政府和法学教育界今后相当一段时期内所要着力探讨的一个重要问题。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影响,既有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一面,又存在着紧张冲突相互矛盾的一面,两者之间的契合需要通过政府、法学界、法律职业人等多方反复的博弈才有可能实现。
一方面,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起着方向引领的作用。任何形式的教育都有其特定的目的。总的来说,法学教育的目的在于培养具备一定法学理论素养以及法律实务技能的人才,与之相对应的则是法律学术教育(academic legal education)与法律职业培训(vocational legal training)。在处理两者关系的问题上,国外的普遍做法是将学术教育交由法学院负责,而将职业培训交由法律实践部门负责。在我国,由于没有独立的职业培训阶段,不同的法学教育机构对此有不同的做法。
传统深厚的院校在法学理论方面会强调得更多一些,而新兴的院校则多强调学生对法律实务技能的掌握。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实施以来,各法律院校一般都将目光集中于此,并在教学上作出了相应的反应。这是因为,近年法学教育规模的过度"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专题谭世贵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改革与协调20膨胀以及法学教育产品的无序竞争导致了"法律人"供大于求的状况,而对于需要"创牌子"或"保江山"的众多法律院校来说,毕业生的就业情况则直接关系到其名声及前途。在"销路"不畅的情况下,统一司法考试这一"质量认证体系"无疑能够创造出一种"品牌效应":哪一所法律院校的学生通过司法考试的比例大,其就大有可能在法学教育行业竞争中抢得先机。因此,针对司法考试而调整课程安排是当前许多法律院校教学改革的普遍做法。以司法考试为导向而进行的法学教育在一定程度上将会更加切合实际,而这也正是当前法学教育所普遍欠缺的。
另一方面,司法考试又会冲击和束缚法学教育。"教育围着考试转"向来是中国教育的一大特色。由于人口众多竞争压力大,许多考试的重要性往往都被强调得无以复加。统一司法考试对于时下竞争日趋激烈的法律院校来说也是如此,一些法律院校甚至认为司法考试通过率已是关系到其生死存亡的头等大事。在这种情况下,删减公共课程而局限于司法考试科目授课甚至将课堂作为演练司法考试的场所就会逐渐成为许多法律院校的实际做法。因而,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冲击和束缚也是非常明显的。诚然,在很大程度上,司法考试是国家对各法律院校教育产品进行综合检测的一种基本形式,这一"质量认证体系"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和权威性,但如果片面地认为通过司法考试就是法学教育的根本目的,这给法学教育所带来的影响将是灾难性的。且不说法科学生并非只有通过司法考试才能有所作为,单就内容和形式而言,目前的司法考试就有很多值得反思之处。
"博士不如硕士,硕士不如本科,法学本科不如非法学本科"是人们从多年律考中总结出来的一个"客观规律",统一司法考试也仍然无法摆脱这一"客观规律"的作用。许多非法律科班出身的应试者在言及成功经验时都不约而同地提到了对指定用书和备考法条的熟练程度,言下之意记忆力是最为关键的。长此以往,法学教育又怎能走出痛苦地磨炼学生记忆力的泥潭!概而言之,法学教育是培养法律家的根本途径,司法考试是筛选法律家的基本方式;如果说前者是生产流程,那么后者则是质检体系。质检体系所认定的标准必定左右着生产流程中的各个管理环节,因而质检体系的科学与否对产品质量的优劣起着相当重要的影响。但司法考试并非法学教育产品的唯一质量认证体系,毕竟并不是所有的法科学生都必须从事法律职业。因此,对于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施加的影响,法学教育界要有充分的准备,但也不能作茧自缚,而应当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两者之间的平衡点。
二、司法考试条件下我国法学教育的改革与重塑
长久以来,我国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相分离,不但导致了法学教育脱离实际以及法律职业缺乏理论指导的状况,而且致使法学教育没有相对成熟稳定的运作模式。统一司法考试的确立,一方面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塑造创造了有利的条件,另一方面也为我国的法学教育改革做出了某种昭示。所以,法学教育应当以此为契机,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并关注我国已加入WTO这一历史大背景,努力进行自身的改革和重塑,确立一个相对科学和稳定的教育模式,以进一步适应时代的要求。
第一,更新教育理念。世界各国(地区)的法学教育中普遍都有职业教育这一阶段(如英、德、法、日、台湾、香港),或者干脆就把法学教育当作一种纯粹的职业教育(如美国)。当今法学教育主要有四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法律博士(JurisDoctor)教育模式(4年本科非法律教育+3年法学院法律职业教育);以英国和香港为代表的法律深造文凭(the Postgraduate Certificate in Laws)教育模式(3年法律本科教育+1年法律职业深造教育+1年或2年学徒式实习);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法律训练(LegalTraining)教育模式(4年法律本科教育+淘汰式的司法资格考试+2年司法训练所教育);以澳大利亚为代表的双学位复合法学课程(the Combined Law Program)教育模式(5年双学士学位教育+6个月至2年不等的法律实践培训)。实践证明,将法学教育区分为通识教育和职业教育,有利于合理分流即将从事法律职业和不打算从事法律职业的法科学生,有利于法律人形成共同的法律思维和行为方式,而且有利于进一步提高法律人在具体情境中分析案件和操作法律技术的能力。
当前我国的法学教育还没有职业教育这一阶段,而更多的是注重法学理论的阐释、演绎以及法律条文的注释。然而法学从根本上说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问题并逐渐形成一套普遍性的规则是其第一要义。对于一个正在大力进行法治建设的国家而言,重要的是要有大批身体力行躬身实践的法律人。由于我国的法科学生主要是从高中毕业生中招收的,其各方面的知识都有待完善,而且并非所有的法科学生都能够或者愿意从事法律职业,过早地进行职业教育容易导致限制其思维和视野;而对于法律人来说,其不但要掌握精密的法律技术,更要有开阔的视野和敏捷的思维。
可见,对于法学教育而言,通识教育和职业教育两者都不可偏废。因而,在观念上,我们应当明确法学教育是由通识"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专题谭世贵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改革与协调22教育和职业教育两个不同阶段组成的:通识教育和职业教育分别由法律院校和法律实践部门负责;对于那些不打算从事法律职业的法科学生而言,其在接受通识教育之后便可自谋出路;而对于那些打算从事法律职业的法科学生而言,其必须在通过司法考试接受相应的职业培训并再次接受考核后才有资格从事法律职业。这样的理念既尊重了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又为法学教育改革指明了一个稳妥的出路。
第二,调整教学内容和方法。在欧洲,大学法学教育的目标是培养掌握系统法律知识的人才,因而法科学生学习的主要是有关法律学科的基本概念、研究对象、历史背景、法律渊源以及法律所调整的关系等知识,法学被当作为一种系统的学科知识经教师演绎而传授给学生,这种模式的法学教育带有"学术性".在美国,法学教育被安排在研究生阶段,作一种"职业性"而非"学术性"的教育,其强调的是具体的法律技术而非抽象的法学理论,教师更多的是在用归纳的方法引导学生,重在培养学生"如何像律师那样思考和工作".我国的法学教育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注重法学知识的理论性和系统性。
这种教育方式对于学生基础知识的培养和夯实很有好处,但其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即容易导致教师对知识的专断,压抑学生的创新思维。澳大利亚教授Craham Broan在谈到对中国法学院学生的印象时说:他们的记忆力是超强的,但缺乏分析问题的能力。这其实是中国学生所普遍存在的一个严重问题。在现有的教育体制下,痛苦地磨炼记忆力似乎就是学习的全部,文科学生要想得高分就必须将任课教师所言的"金科玉律"烂熟于心。这种教育模式培养出来的学生更多的只会人云亦云,死板僵化,而缺乏主见和创新能力。
统一司法考试虽然仍体现着磨炼考生记忆力的倾向,但其分析性和灵活性较之以往的律考已大大增强,这也应当是司法考试的发展趋向。此外,鉴于我国已经加入WTO,而WTO的大多数规则都是从英美法系国家借鉴而来的,十分注重程序和个案的情境分析,因而如果我们仍然忽略培养法科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的话,肯定会导致其无法在国际同行的竞争中取胜,无法真正融入WTO这一国际大家庭,最终必将损害到我们民族和国家的根本利益。
因此,我国的法学教育应当更多地关注如何切实培养和提高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这种实践能力靠磨炼文字记忆力是无法获得的,而只能在做事情的过程中通过思维磨砺和亲身实践逐渐养成。虽然我们呼吁将法学教育区分为通识教育和职业教育两个阶段,但这并不表明法律院校在通识教育阶段就可以不必注重培养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相反,法律院校应当多方创造条件以实现这一目的:一方面要增加涉及具体情境的科目作为法学教育的内容(如将参加一定次数的模拟审判以及提供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服务作为必修内容,并由专门的教师指导);另一方面还要大力提倡一种启发诱导式的教学方法,反对教师以"唯一正确"的答案束缚学生的思维。就此而言,"临床式法学教育"不失为一种很有意义的探索。
第三,优化教育资源。鉴于法律职业在现代国家中对于维持社会正常秩序的重要作用及其自身所具备的神圣性,法学教育应当是一种精英化的教育,因此宁缺勿滥须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一以贯之。近几年是我国法学教育发展的高峰期,法律院校(系)从1999年的160多所猛增到2005年的620多所,其规模可谓空前。法学教育的快速发展,一方面反映了市场经济的客观需求,但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相关机构好大喜功、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等诸多人为的非理性因素。一些法律院系虽然师资匮乏、图书短缺、校舍不全,却仍然在努力"培养法律人才";一些法律院校虽名气在外,却面向社会"广罗各个层次的法律人才",搞文凭买卖。凡此种种,既浪费了本来就有限的法学教育资源,又制造了大批假冒伪劣的法学教育产品,严重恶化了法学教育的信誉。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实施,较大程度地提高了法律职业的准入标准,同时也向目前乱铺摊子的法学教育提出了挑战。有鉴于此,为优化法学教育资源的配置,首先,相关部门应当尽快制定法学教育行业的准入标准,并对各个法学教育机构进行严格的审查和评估,淘汰那些根本就没有能力办好法学教育的机构;其次,应当压缩法学教育"战线",撤除中专和大专层次的学制,而以本科通识教育和实践部门职业教育为主,辅之以研究生层次以上的学术教育;再次,还应当禁止那些面向社会搞"文凭买卖"的在职教育,逐步废除那些学历与学位相分离的法学教育。
三、我国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
为我国法律职业的精英化、同质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同时也极大地推动着法学教育的发展。司法考试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是否能够最大限度地选拔出优秀的法律人才,关系到法律职业共同体素质的优劣。因此,成熟的司法考试制度应当是能够很好地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联系起"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专题谭世贵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改革与协调来的。考虑到我国法学教育的整体状况,司法考试制度至少应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与完善。
(一)关于司法考试的形式和内容当前,我国法律院校对学生进行的是通识教育,学生少有机会接触活生生的法律实践,而法律实践却要求法律职业人首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素质,因此导致了法律院校的通识教育与法律实践的职业素质要求之间存在着难以调和的矛盾。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实施为解决这一矛盾提供了契机,但如果仅仅认为在一次性的司法考试中加大法律实务试题的比重就能解决这一问题,那就有些想当然了。因为,我国的法科学生绝大多数都是从高中毕业生中招收的,其人生阅历还很浅薄,且知识结构有待改善,这就决定了法律院校在本科阶段只能对其进行通识教育而非职业教育(这也是国外的普遍做法,美国法律院校所进行的职业教育实际上是在研究生阶段进行的)。这样一来,司法考试如果尊重法律院校的通识教育,就必定会忽视法律实践的客观要求,而如果切合法律实践,又势必会导致对法律院校通识教育的否定;即使采取折中的方式,司法考试也必定是两边都吃力不讨好。可见,在法律职业人选拔这个问题上,司法考试并不能"毕其功于一役".
出于尊重我国法律院校通识教育和法律实践客观要求的考虑,我认为,在增加由法律实践部门负责的职业教育的基础上,司法考试分两次举行为宜。第一次司法考试是针对通识教育而举行的,重在考察应试者对基本法律知识和原理的掌握,试卷以客观题为主,辅之以适当的简答和论述题,且通过率应当在20-30%之间。第二次司法考试则安排在第一次考试通过者接受一至二年(其中本科毕业二年,研究生毕业一年)职业培训后进行,针对的是职业教育,分为笔试和口试两部分:笔试重在考察应试者分析解决实务问题的能力、逻辑推理能力、写作能力以及法律职业道德,题型应以主观题为主,特别是要加大情境材料题的比重;口试的目的则在于考察应试者的临场反应能力、口头表达能力以及仪表和风度。
第二次司法考试的通过率也应当保持在20-30%之间。
(二)关于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根据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规定,司法考试的报考者仅需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即可,至于报考者是否接受过法学教育则在所不问。诚然,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样的规定给许多非法律专业的报考者提供了一个转换职业或谋求职位的机会,体现了选拔法律人才的"广泛性和公平性".但是,如果我们具体分析,这样的规定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和弊端:第一,有损于司法考试的正当性。在已经举行的四次司法考试中,有相当一部分未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人通过了司法考试,这一现象本身就说明了司法考试制度在考试内容和题型的设计以及出题方面存在着很大的问题,从而导致人们对司法考试的正当性产生疑问。第二,不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也是司法工作的永恒主题。如果有较大数量非法律专业的人通过了司法考试并且进入司法机关担任法官、检察官,那么社会公众将会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从而使人们对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能否真正做到公正产生疑问,而且这种心理上的作用有时是巨大的。第三,不符合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需要。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实质在于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必须具有共同的法律信仰、法律素养、法律思维和法律伦理道德,这些只有在长期而浓厚的专业学习与训练的氛围中才能逐步养成,而三、五个月的司考辅导班是难以塑造同质化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第四,不符合世界各国司法职业准入的普通做法,也与其他行业准入的通行做法不相一致。长期以来,英、美、法、德等许多国家都要求司法考试的报考者必须具备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不具备法律教育背景的人均被排除在司法职业之外;就是一直以来允许非法律专业者参加司法考试的日本近年来也改变了过去的做法,要求司法考试的报考者必须具备法律专业学历。同时,世界各国以及我国会计师、医师的执业资格只能授予具有会计学、医学教育背景的人,这一做法亦值得司法考试制度借鉴。第五,不利于保证司法考试的质量。高质量的司法考试须以高质量的考生、高质量的考题和高质量的判卷为前提或基础,而非法律专业的报考者显然不属于高质量的考生,由此导致的庞大的考卷数量亦会造成判卷人员的过度疲劳和判卷质量的下降,进而影响司法考试的质量,甚至影响司法考试的权威性。第六,造成教育资源的极大浪费。允许非法律专业人员参加司法考试,必定会鼓动更多人的学非所用,用非所学,从而浪费国家宝贵的高等教育资源。
应当指出的是,司法考试制度建立初期允许非法律专业人员参加司法考试,主要原因是法律专业毕业生过少不能满足法律职业人员的需要。最新统计表明,我国现有法律本科专业的高等院校已达620多所,法学专业在校的本科生和研究生达30多万人(不包括法律成教生、自考生),其中本科生20多万人,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2万多人,法学硕士研究生6万多人,法学博士研究生6000多人,每年毕业的法律本科生和研究生约10万人。因此,法律专业应届毕业生加上往年未通过司法考试继续报考人员已完全能够保证司法考试拥有充足的考生资源,亦无须再允许非法律专业人员报考。有鉴于此,应当修改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将司法考试报考者的学历要求修改为: (1)高等院校法"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专题谭世贵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改革与协调26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包括法学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硕士毕业生和博士毕业生。
(2)高等院校非法学本科毕业的在读法律硕士生、法学硕士生和博士生。这样,既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法律职业人员都具有起点相同的法学教育背景,从而为塑造同质化和精英化的法律职业奠定坚实的基础,同时也未堵死非法律专业人员选择法律职业的路子,进而在更高的层次上实现了司法考试的广泛性和公平性。
(三)关于西部法律人才短缺和司法考试降分由于西部地区长期以来经济欠发达,待遇较低,因而各类人才既难以留住,也难以引进,从而出现了人才严重短缺的问题。西部法律人才亦不例外。例如,西部有些省份基层检察官短缺相当严重,其中云南、内蒙古等省区基层检察院的缺额均在千人以上。为了缓解西部法律职业人员严重短缺的问题,国家有关部门在实施司法考试制度的过程中,采取了两条有力措施:一是放宽报考条件,即在少数民族地区和国家级贫困县将报考条件放宽至法律专科毕业;二是降分录取,2002年、2003年、2004年西部地区的合格线下降5分, 2005年在每卷分数提高至150分即总分为600分后下降30分。但即使这样,西部地区考生的通过率比东部沿海地区仍然低得多,其中在职法官、检察官的通过率更是不容乐观。例如,西部地区检察机关四年累计报考人数16577人,共有1702人通过考试,通过率仅占10·3%.更为严重的是,在西部十二省区的1100多个基层检察院中,四年来约有310多个基层检察院无人通过司法考试,约占西部地区检察院总数的28%.由此导致西部司法人才短缺,司法队伍建设和司法工作受到严重的影响。
基于这种严峻状况,有关人士建议改变司法考试全国统一划线的做法,参照高考的办法,即统一考试、分区划线,以确保每个省市区都拥有一支能够满足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队伍。应当说,司法考试对西部地区考生实行降分措施以及有关人士提出的"统一考试、分区划线"的建议都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却从根本上违背了司法考试的同一性和公平性原则,进而也将影响到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为了既保证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统一实施,又切实解决西部地区法律人才短缺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实行"全国统一降分,促使东、中部地区法律人才向西部流动"的措施。具体做法是:每年的司法考试以360分为通过,发给甲类合格证书;全国统一下降30分即330分亦为通过,但发给乙类合格证书。甲类合格证书全国通用,而乙类合格证书则只能在西部十二省区使用。这样,既保证了司法考试的统一性和公平性,又能从政策上鼓励东、中部地区的法律人才向西部流动,从而有力地促进西部地区的司法队伍建设和法治建设,保证西部大开发目标的顺利实现。
(四)关于司法考试的效力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组建国家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就国家司法考试的重大事项进行协商;国家司法考试由司法部负责实施。而且,为了保证考试的有效性和公正性,司法部先后颁发了《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国家司法考试监考规则》、《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行政规章。由此可见,司法考试是一项全国性考试,具有严格的规范性和很高的权威性。四年来的实践也充分证明,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取得了巨大的成功。
2005年4月,我国制定公务员法,将法官、检察官列入公务员的范围进行管理。随后,一些省区在进行法官、检察官招考录用的过程中,采取了各不相同的做法:有些省区规定,报考法官、检察官除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外,还必须参加本省的公务员考试,择优录用;有的省区规定参加法院、检察院招考的人员只要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即可,未规定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而有的省区则规定已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或已取得法学博士学位证书,同时具备报考相应职位要求条件的报考人员,可免考法律专业科目(但公共基础知识还得考)。由此,国家司法考试的权威性受到了挑战。
笔者认为,国家司法考试的权威性应当得到切实的维护。为此,国家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应协调中央和国家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并尽早实行以下几项措施:
第一,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不必再参加公务员考试,因为司法职业具有特殊性,且国家举行的司法考试,其效力应高于各省市组织的公务员考试。第二,各省市区在招录法官、检察官时,报名者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如报名人数等于或少于招录人数时,则应在进行政审后直接录用,而无需再举行招录考试(西部基层司法机关招录法官、检察官可能出现此种情况);如报名人数多于招录人数时,则应举行相应岗位的招录考试,然后根据考试成绩和政审情况择优录用;第三,对于公务员考试以及其他任用考试(如各级人大任命干部的法律知识测试),如报考人和拟任用人已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则其中的法律科目部分应予免考,以体现国家司法考试结果的通适性。
四、我国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制度的协调
对于任何改革而言,若想取得成功,民间力量与官方力量必须达成共识并在行动中团结一致。新中国的制度改革具有自上而下的传统,执政党和政府在推行改革的过程中具有其他利益团体无法比拟的力量。当前,在学界的呼吁下,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已开始进行,利益的重新调整和分配必然会导致一些既得利益团体的抵触和反抗,对此,政府应当发挥宏观调控作用,协调各方利益,保障改革稳步进行。
(一)确立统一的法学教育模式我国法学教育混乱的原因主要在于没有一个统一的模式,而允许多层次多渠道办学的原因又在于政府对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特殊性认识不足。法律知识的复杂性及其意义的重要性决定了法律职业必须走专业化和精英化的道路,而这必然要求法学教育有一个能促使法律人同质化的统一培养模式。当前,政府应当以统一司法考试为契机,统一法学教育的模式。鉴于我国与大陆法系的渊源关系,并结合我国实际,我们认为应当借鉴德日等国的法学教育模式,即以本科通识教育为法学教育的基本形式(同时也是最低标准),法科学生在本科毕业后依个人志向自然分流,欲从事法律职业的毕业生在通过第一次司法考试后随即进入职业培训阶段,只有通过第二次司法考试才能从事法律职业。
(二)建立法学教育质量评估体系我国法学教育当前的混乱状况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缺乏一个经常性的教育质量评估体系而导致的。而在法学教育模式成熟稳定的发达国家中,都建立了比较科学的教育质量评估体系。例如英国,为检查法律院校的教育质量,其教育与就业部成立了由大学教授、职业律师和教育行政人员组成的质量评估委员会,每年派出小组到学校检查办学情况,评定出等级,写出报告并公之于众。这种经常性的评估不但对各个法律院校的教学活动起到了很好的督促作用,而且能够及时取消那些不合格机构的办学资格。有鉴于此,我国政府应当尽快建立起一个经常性的法学教育质量评估体系,对现有法学教育机构的师资力量、校舍场所、图书资料、仪器设备和招生规模等项目进行评估,坚决取消不符合条件机构的办学资格,以保障法学教育的稳步和健康发展。
(三)推动法学教育的对外合作与交流随着我国加入WTO,对外经济交往日益增多,法律职业人所面临的挑战也越来越多,越来越大。对于我国的法科学生而言,囿于现有的教学条件,其普遍缺乏一种"世界意识",对国际交往的各项规则和惯例都相当陌生。如果不尽早解决这一问题,必定会导致我国日后在国际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因此,法学教育质量评估体系应当在强调法科学生基本法律素养的同时,侧重于对其"世界眼界"和"世界意识"的引导。鉴于法律职业是对外交往的一个窗口,政府在分配教育经费时应当优先考虑法学教育的特殊性和紧迫性。只有在经费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法学教育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才可能深入持久地进行下去,法科学生也才有可能在对外交往活动当中养成一种"世界意识".
(四)促进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合理化引导统一司法考试的举行已经引起法学教育行业的广泛关注,鉴于司法考试是连接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关键纽带,法学教育行业对司法考试的关注必定是深入而持久的。由此,司法考试的任何动向都势必影响到法学教育的开展。如前所述,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影响是"双刃"的,既可能促进法学教育朝着更加科学的方向进行改革,也可能将法学教育变成"高等的应试教育",所以,政府的有关部门对此应当给予充分的关注。为使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所产生的影响最大限度地积极化,政府部门在组织有关人员设计司法考试试题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学教育(包括通识教育和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进行,将广大考生从磨炼记忆力的"无边苦海"中解脱出来,引导其在日常学习生活中养成善于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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