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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效力

来源: 2017-06-25 20:05

   目前,刑民交叉问题是刑法、民法理论研究的边缘地带,正确认识和解决刑民交叉案件中的疑难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而对于其中的合同形式、效力等如何认定,却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可以适用和指导,导致合同诈骗罪中民事合同效力认定在法律适用上认识不一。笔者在阐述刑民交叉概念、本质及其处理原则的基础上,具体分析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对其所涉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效力认定的理论争议
  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民事合同效力认定,理论界和实务界意见纷纭,莫衷一是。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合同效力判断无基础说。主张作为合同诈骗罪组成部分的合同行为,实质仍是一种犯罪行为,不存在判断合同效力的必要。二是区别判断说。主张应根据案件和事实的情况来具体判断合同效力。其一,若合同相对方参与犯罪,则合同无效;若其未参与犯罪,则合同不应因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无效。其二,根据权利人是否先向公安机关报案来判断合同效力。如果权利人先行报案,并且合同相对方被认定涉嫌合同诈骗罪,但因刑事追赃无法完全弥补损失,权利人又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此时不宜将所涉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三是无效说。涉及合同诈骗的民商事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四是可变更可撤销说。在认定所涉合同效力时,应该运用民法的思维和规则。尽管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但其只是对合同相对方或第三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失,该合同应定性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其效力待定,并不必然是无效的合同,被害人享有变更权或撤销权。而且,赋予受害方以变更权或撤销权,更有利于保障其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涉合同诈骗的民商事合同效力的认定,本质上属于典型的刑民交叉问题,应在对刑民交叉的概念、本质及其处理原则作明确界定的基础上,再对涉案合同效力作具体分析。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实质及处理原则
  
  对于刑民交叉的内涵界定,理论界主要有同时符合说(同时符合刑事犯罪构成要件和民事法律关系构成要素)、同时侵害说(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造成案件在选择适用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时产生交叉及冲突)、牵连说(民商事纠纷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或刑事案件中牵连经济纠纷的案件)、综合说(不同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以及同一行为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或者侵犯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等不同观点。②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所谓刑民交叉,是指因刑事法律事实与民事法律事实存在交叉,引起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交叉,最终导致刑事法律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的竞合或聚合,其本质在于刑事法律事实与民事法律事实两种法律事实之间的交叉。之所以认为刑民交叉的本质在于刑、民两种法律事实的交叉,是因为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法律事实的交叉具有基础性地位。
  
  刑事、民事法律事实因刑民法律规定构成要素的不同,而从自然事实的要素中择取。同时,因自然事实的某些因素同时成为刑民法律事实的共同因素,而使自然事实成为刑民两种法律事实交叉的中介。一般来说,在对自然事实进行法律判断和评价的过程中,需要经过三个层次和环节,即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三者之间紧密联系、环环相扣,法律事实引起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产生法律责任。法律关系以及与此相关的法律责任,均是由相应法律事实而导致。可以说,法律事实是一切诉讼案件产生的根源。从逻辑上来说,如果不存在法律事实的交叉,就不可能有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的交叉。因此,将法律事实的交叉视为刑民交叉的本质,既维护了逻辑和理论的统一,又满足了实践的需求,同时也为刑民交叉的类型化提供了区分标准。
  
  基于此,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成立对所涉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其本质上属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或逻辑问题。因为在合同诈骗犯罪中,既要对整个合同诈骗行为进行刑法判断,又要对其中签订合同的行为单独进行民法判断。同一行为由于同时接受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的评价与判断,由此导致刑事法律事实与民事法律事实部分竞合交叉的现象在所难免。
  
  刑民交叉案件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惑,寻求刑民交叉案件的最佳司法途径,是刑事、民事法学专家学者共同的课题,也是刑事、民事法律工作者共同的责任。笔者认为,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并不存在一种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操作指南或细则,而只能针对个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其一,注重刑法与民法的关联思维。刑民交叉案件涉及两种法律事实的交叉、两种法律关系的交叉和两种法律责任的交叉,这种交叉无疑表明了刑法与民法之间的紧密关系。因此,在解决刑民交叉问题时,应坚持辩证统一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刑法思维与民法思维之间的关系,既要看到二者的相似之处,又要辨清二者的不同之处。换言之,基于刑法与民法两种不同法律部门的价值、原则和精神,应该分别运用刑法思维或民法思维来处理和解决刑民交叉案件中所涉及的相应的刑法问题或民法问题,切忌局限于某一种思维方式,或盲目地以一种思维方式代替另一种思维方式。如有观点提出,刑法中的犯罪行为与民法中的侵权行为,在许多概念和理论上都有着相似和对应的关系,刑事法官在审理刑民交叉案件,尤其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这种对应关系显得尤为突出,而如果对其异同缺乏了解,甚至想当然地画上等号,就可能作出符合刑法理论,却又违反民法原则的处理。
  
  其二,坚持刑法与民法的"分而治之".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互不替代,二者并非择一关系,而是并存关系。也就是说,违背民事法律的行为也有可能因触犯刑事法律而构成犯罪,但是,不能事先根据民法确定案件事实的性质,然后否认案件事实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而应在考虑刑法与民法关系的前提下,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否则,刑法将成为一纸空文。
  
  同理,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与否,在体系上也并不当然、自动地受到所涉犯罪是否成立的影响,否则,民法自身的规则将会受到刑法过分且不当的干涉,从而发生紊乱。
  
  三、合同诈骗罪成立前提下的合同效力认定

  
  理论界在探讨合同诈骗罪成立对其所涉合同效力认定影响的问题时,主要存在"合同效力判断无基础说""无效说""可变更可撤销说"和"区别判断说"等几种观点。对于"合同效力判断无基础说",笔者认为,它只看到了刑法与民法之间的区别,忽视了二者之间的关联,割裂了合同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交叉和竞合,未能坚持刑法思维和民法思维相关联的原则,因此是不可取的。"无效说"和"可变更可撤销说"两种观点都过于绝对和武断,没有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因而不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作为主流观点的"无效说",笔者认为其没有坚持刑法与民法"分而治之"的原则,夸大了刑法对民法的影响和干预,将合同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与民事合同欺诈行为混为一谈,不利于保障合同自由与合同安全,也不利于维护受欺诈方的合法权益,具有极大的局限性和危害性。
  
  毋庸置疑,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与否,必定影响到所涉合同的效力,但二者到底是何种关系,则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因此,笔者基本上是支持"区别判断说"的,但在具体论证方面与上述"区别判断说"存在不同。既然合同诈骗中所涉合同的效力认定涉及刑民交叉问题,那么就应坚持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应把握的几个重要原则。
  
  首先,从法律行为的角度分析,整个合同诈骗可分为诈骗行为和合同行为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应分别接受刑法和民法的评价。合同诈骗罪之所以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是因为缔约过程中的诈骗行为,而非合同本身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所涉合同本身也并非刑法评价的对象。申言之,合同是否有效,在体系上并不当然、自动地受到合同诈骗罪是否成立的影响。诈骗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意味着合同行为也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能因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就简单地认定所涉合同就必然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无法由此得出合同必然归于无效的结论。当然,合同行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会因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而进入刑法的评价范围,但其前提必须是合同的内容或标的等要素违法,且非意思表示自由要素所导致。
  
  其次,因为合同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在认定所涉合同的效力时,应该首先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判断和分析。纵观合同法律发展的历史,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为了体现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司法实践中不会轻易将合同认定为无效,无效合同也日益减少。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定,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仅限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列举的五种情形。除此之外的合同,要么有效,要么效力待定。依据民事法律规范对所涉合同的效力进行判断与认定,还应坚持一个理念或原则,即处理合同诈骗罪中所涉合同效力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应当是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利益,应该主要从被害人的角度和立场出发认定合同的效力,并据此对其受损的民事权益积极进行救济。基于此,如果所涉合同并未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只是损害了相对方或第三人利益,则一般将其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赋予相对方以变更权和撤销权。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促进民商事领域担保制度功能的正常实现。
  
  最后,在认定合同诈骗罪中所涉合同的效力时,还应考虑合同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程度,这也是坚持刑法与民法关联思维的体现。具体来说,在合同行为与犯罪行为竞合交叉的情形下,如果合同的内容或标的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时,则合同无效。反之,就无法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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