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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婚姻法解释(三)》的价值及其价值冲突

来源: 2017-07-02 16:30

   一、婚姻道德观的法律梳理:《婚姻法解释(三)》的价值分析

  (一)《婚姻法解释(三)》的自由价值

  自由作为法最重要的价值之一,也是人类生活必不可少的因素,《婚姻法解释(三)》中的规定在财产上给予一定的规范,也在人权的自由上进行了很大的跨越,具体体现在第二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了有关亲子鉴定的问题,在我国,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亲子关系诉讼中直接证据的缺乏和亲子关系证明责任的高标准,使得亲子鉴定成为认定或否定亲子关系的关键性证据。但有些当事人在无法律直接约束力的情况下,出于各种原因拒绝作亲子鉴定,无疑给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设置了障碍。

  而《婚姻法解释(三)》采取了合理推定的审判方式,在不利证据方不支持审判证据采集的情况下,推定其处于不利的地位。《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审判过程中的证据采集困难,也为夫妻任一方的自由加以了很大程度的保护,是自由价值的很好体现。第九条规定,妻子孕育的权利及义务的平衡性,使得女性有不生育的权利也使得男性有选择的权利。《婚姻法解释(三)》颠覆了传统的婚姻伦理:责任、共同、感性、一体化。所有的行为必须有契约的存在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生育小孩和教育小孩、家务的承担、夫妻及家庭成员的扶助等一切的一切都需要有契约,家庭的情感温暖将让渡给经济的股份制,社会经济观念侵入家庭。[2]

  不可否认,生儿育女、传宗接代是传统婚姻观必不可少的一个部分,但是,正如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所言":在共和国里,依据法律妇女是自由的,但却受着风俗的禁锢。奢侈在那里受到摈弃,腐化和邪恶也一起被列在摈弃之列。"[3]

  新的解释赋予了妻子生育的自主权,这是人权上的一大进步,这与新时代女性地位的不断提高和事业上的不断进步有着不可割裂的联系。当然,在保护女性生育自由的同时,法律也没有剥夺男性的自由,规定了在因为生育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况下,男性离婚的自由,这一规定就是对女性生育自由的限制,通过双方自由的保护和互相限制,自由开始变得触手可及,也更加合理化。

  (二)《婚姻法解释(三)》的秩序价值

  秩序作为法的价值看似与自由这一价值有着极大的冲突,但是,正是有了秩序的保护,自由才显得如鱼得水,《婚姻法解释(三)》在秩序上的规定不是很多,集中在第一条、第十一条。

  第一条规定了有关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由于婚姻法并未规定程序无效是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所以在以往的审判中的确给法院带来了很大的难度,而解释规定了把瑕疵作为行政责任的一种,在秩序上有了一个很大的责任承担方,避免了误判,也使得一些一般瑕疵能够通过补正等方式解决的,没有轻易否定婚姻效力,保护了既有社会秩序。

  第十一条规定了有关善意取得房屋的问题,这一规定在《物权法》出来时就已经有了一个较为明确的规定,只是在处理房产时夫妻双方的经济状况的不同难免导致审判结果的不同,如果处理的是夫妻双方的唯一住房,对于合同的效力就会有较大的社会争议,《婚姻法解释(三)》强化了善意取得人的合理信赖的效力,保护了一个社会交易的秩序。

  (三)《婚姻法解释(三)》的正义价值

  《婚姻法解释(三)》对正义方面规定是争议的焦点之一,到底是夫妻财产应该更加一体化有利于保护婚姻,还是责任权利更加明晰化有利于弘扬社会正气,众说纷纭,关于正义的规定基本贯穿了解释全文,重点体现在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对财产权利的界定。

  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是社会正义很重要的一个内容,解释对于未成年人、婚姻弱势方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一步采取了保护,这些在条文里面有很明显的表述,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使得其在审判中处于更加有利的地位,也可以使得无过错方在离婚后获得相对合理的补偿。

  而财产权利的规定则成为本次解释的重中之重,父母出资的财产作为对于己方子女的赠与,与另一方无关,这样的规定到底是社会正义还是对另一方的不公平,引起了轩然大波。反对方主要集中在女性群体,她们认为这是对传统家庭分工下女性权利的剥夺,影响了女性权利的保障,而支持方则认为这是新时代下女性独立的一道催化剂、更是正确婚姻观的重要风向标。当"做得好不如嫁(娶)得好"思想开始蔓延,当结婚由一方父母出钱买房,避免自己被房奴所累这一现象开始普遍,《婚姻法解释(三)》将债务、房产、甚至养老保险都做了细化,破灭了单纯依靠一方不劳而获的思想,引导青年人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向着更加自主、独立、自强的方向发展,鼓励人们通过自身的努力获得安全感、生活保障。同时,对于父母来说,倾其所有如果能换来子女终生幸福,并不怨言。但是一旦双方婚后不合闹到离婚的地步,自己的毕生积蓄将被一方分走,自然会感到不甘心、不公正。而《婚姻法解释(三)》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无疑给单方出资购房的父母吃了一粒定心丸。

  基本可以说这样的规定虽然稍显冷血,但是是一种新时代的正义和婚姻观的维护,也维护了父辈辛苦积攒的财产,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家庭财产的流失,在价值观多元化的今天,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婚姻法解释(三)》的价值冲突

  (一)法理价值上的冲突

  自由、秩序、正义等,都可以说是法的最基本的价值,而实际上除此之外,尚有效率、利益等其他价值形式存在。我们要面对的问题就是,法的各种价值之间有时会发生矛盾,从而导致价值之间的相互抵牾。《婚姻法解释(三)》虽然是在自由、秩序、正义这些方面进行了一个细化的规定,但是难免有冲突的地方。

  自由与秩序的冲突:婚姻双方在孕育子女上的自由到底是不是和婚姻结合这一秩序相关,应该由夫妻双方来决定,而确定感情破裂这一秩序性规定确实又很难有一个准确的量化性的规定,评判的标准还是交给婚姻双方以外的第三方,这个时候婚姻的自由和解除婚姻的秩序规定之间的冲突就显现出来了,虽然不是很明显,但总在执行上有难以避免的困难。

  自由与正义的冲突:正义地保护了父辈的财产或者说正义地弘扬了纯洁的婚姻观,但是,情感选择上的自由无疑受到了冲击,到底是父辈的财产保护放在第一位还是夫妻的情感维系放在首位,无疑产生了一种有你无我的两难选择境地,这个时候自由似乎也在法律正义的框架下显得单薄无力,而此时实质的正义也似乎难以实现。

  (二)法理价值与社会价值上的冲突

  社会大众之所以对《婚姻法解释(三)》有着巨大的反响,就是因为其在规范法律的社会价值的同时,冲击了普通民众的社会价值认同,朴实的家庭分工观念会让民众对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有着与司法解释(三)相悖的理解,而是否进行婚前财产的公正和赠与子女一方的规定又难免伤及婚姻双方的情感,法律越是向着更高的方向发展,就越容易冲击朴实大众的情感,这样的冲突虽是进步的表现,但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和细化。

  《婚姻法解释(三)》之所以有这么强烈的热议和关注度,主要就是其对财产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冲击了普通民众的传统观念,中国从"共居同财"的思维走到现在,一下子跨越到了"个人财产主义"的后现代主义家庭观,这难免是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同时刺激着大众敏感的心。

  备受关注的房产所有权问题也有着很深的社会背景,强世功教授认为:《婚姻法解释(二)》时在离婚案件中,法官一般都会考虑到房产对于家庭生活的重要性,对房产分割尤为慎重。虽然《婚姻法》上明确了平均分割的原则,但由于婚姻诉讼属于民事调解的核心,法官在司法调解过程中必然卷入到家庭问题中,所面对的不仅是离婚财产分割问题,而且涉及到子女抚养、老人赡养、离婚后的家庭生活问题。可以说,法官无法按照单纯的感情破裂或共同财产平均分配的法律规定来判案,而必须全方位地思考家庭问题。虽然法律上规定财产平均分配,但法官在分割家产时考虑的不是财产法问题,而是考虑家庭生活、社会公正、保护弱者等等这样一些更为基本的原则。这些原则实际上影响到了房产的分割,以至于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往往把房产分割给抚养小孩、且离婚后经济能力较弱的女方,以利于家庭的稳定。

  而《婚姻法解释(三)》则明晰了家产中的个别财产归属,按照"爱情归爱情,财产归财产"的逻辑,将家庭变成了分别拥有个人感情和财产的两个人组合在一起的合伙生意,其理想模式就是"AA 制契约婚姻",这极可能导致婚姻法在法理角度的正义、自由上升的同时带来的是离婚率的攀高,社会信赖的降低。

  而为了避免家庭财产的流失,中国的父母会在婚姻上更加倾向于选择"门当户对"的对象,这必然是婚姻的倒退,是与理想的立法精神相悖的极端表现。

  三、结语

  《婚姻法解释(三)》有着美好的立法初衷和现代的价值引导,在男女平等的社会有着重要的意义,正如黑格尔所宣称的,法律制度是用来从外部形式方面实现自由理想的---我们必须将男女平等的法治根基或源头置于两性平等和谐、共生共存的自然伦理与社会伦理秩序之中,将工具主义层面上的法治化向前推进至伦理秩序重构的法治化。用最新的法律武器维护自己权利、重塑自己的价值观,以个人独立实现新的人生价值。

  [参考文献]

  [1]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应用,2011(17):27.

  [2]李冬青.<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 研讨会综述[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6):6.

  [3]Montesquieu. The spirit of law [M].Beijing:China Social SciencesPublishing House,2009,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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