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权利的法理矫正
自本世纪初,图书馆学界将图书馆权利这一概念引入我国后,学者们围绕其发表了一系列的论文,主要是讨论图书馆权利的界定、行使、冲突、实现、保护及法律救济等内容。权利与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也是法学的基本范畴,而权利则是法学的基石范畴,且权利是法律文化的起点和基点。图书馆学界对图书馆权利的重视,既是法治社会、法治国家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图书馆管理与服务领域中相关人员法治意识、权利意识不断增强的表现。但图书馆学界对图书馆权利的认识存在着许多偏差,甚至部分学者对其的理解陷入了一种"剪不断、理还乱"的局面。要真正认清图书馆权利的实质,必须从法理层面对其进行科学的认识。
1 当前学界对图书馆权利的认识误区
1.1 对图书馆权利的理解太空泛
国内图书馆学界的许多学者普遍认为图书馆权利是民众利用图书馆过程中所享有的平等和自由的权利。如程焕文教授认为图书馆权利是指民众利用图书馆的平等和自由;图书馆权利的主要内容包括平等权利与自由权利,平等权利是指每个人在利用图书馆资源和服务上处于同等的地位,享有相同的权利;后来又将图书馆权利内容予以扩展,认为图书馆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平等、自由和合理利用图书馆的权利[1]123。也有学者认为图书馆权利即是用户平等、自由地利用图书馆的权利[2]。这种将图书馆权利仅理解为用户的平等、自由或合理利用图书馆资源的权利,并没有能够揭示图书馆权利的真正内涵。平等和自由是基本性的权利,也是法治的基本价值,是所有社会管理和服务领域中都涉及到的核心权利。权利平等是全体社会成员进入国家社会的逻辑起点和实践基点[3]。如果只是将图书馆权利定位为平等、自由的权利,就等于没有对图书馆权利作出任何界定,也不能使民众真正理解图书馆权利概念应该包括的内容。这种空泛性的界定,不仅不能引导民众行使权利,反而会使民众无法准确了解图书馆权利的具体内容。
1.2 不能正确区分图书馆权利与图书馆职权、职责、义务等概念,甚至有时将其混同
图书馆权利是一种典型的私权利,其主体一般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的社会组织,而图书馆作为一种公法人组织,其虽然享有特定的权利,但更多的是行使法定職权、履行法定职责与义务,特别是在图书馆管理与服务过程中,行使的是一种法定的公权力。图书馆学界的许多学者将图书馆权利与图书馆职权、职责、义务等概念混同,甚至将图书馆职权、职责、义务都归入到了图书馆权利之中。如有学者认为,图书馆权利包括以下两种权利:社会意义的图书馆权利和图书馆人的职业权利,社会意义的图书馆权利,即公民接受图书馆服务的权利;图书馆人的职业权利,即图书馆人维护图书馆科学有效地运作的权利,图书馆权利应该是这二者的统一[4]。其所指称的图书馆人的职业权利就是指图书馆工作人员对图书馆进行科学管理的权利,且其在2005年中国图书馆学会年会上也是这么论述的。也有学者认为图书馆权利就是图书馆开展工作所必须拥有的自由空间和职务权力[5];图书馆权利是图书馆职业集团为完成自身所承担社会职责所必须拥有的自由空间和职务权利[6]。上述对图书馆权利的理解直接将图书馆权利等同于图书馆权力或职权,将私权利与公权力不加区分,图书馆特别是公共图书馆所行使或履行的主要是一种法定的公共权力,而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读者权利。
职权与职责是一对相对应的范畴,图书馆管理方在行使法定职权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职责,以便权责统一。但图书馆权利所对应的概念应该是图书馆义务,因为权利与义务是相统一的。一切义务都需要以他人的权利为条件,同时,一切权利都需要以他人的义务为条件[7]。图书馆权利是和图书馆义务相伴相生的,离开图书馆权利来谈图书馆义务将会导致整个图书馆权利体系的瓦解。所以,如果不能正确区分图书馆权利与图书馆职权、职责、义务等概念之间的关系,最终会使对图书馆权利概念无法进行界定,也不能有效构建和准确认知图书馆权利体系。
1.3 对图书馆权利主体认识不清
图书馆权利应当包含三要素,即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当前学界对图书馆权利的主体,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民众权利论、图书馆员权利论、公民与图书馆权利论[1]24。这三种不同的观点,从不同的权利主体认定图书馆权利。民众应是图书馆权利的当然主体,这是勿容置疑的。但学者们在使用该概念时,有时用民众、有时用用户、有时用读者、有时用公民,笔者认为应当使用法言法语进行界定,即公民。图书馆是否是图书馆权利的主体,这是值得深入思考的一个话题。从行政法角度来理解,公共图书馆既是一个公法人,也是一个公物,那么公共图书馆则扮演着多重角色,其主要是公权力的主体和权利的客体。而学校图书馆只是学校的内部机构,不能独立成为权利主体。2 图书馆权利的提法不规范
图书馆权利一词自被移植到我国,在图书馆学研究领域中成为一个热门的话题,甚至法学界的部分学者对其也进行了相关理论研究。1939年ALA理事会在美国旧金山举行年会时通过了《图书馆权利法案》,图书馆权利一词在国外被当做法律语言予以使用。但图书馆权利一词本身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词汇,在我国还不是一个法律专业术语,仅是一个用于学术上使用的法学语言或图书馆学语言。学界部分学者也认识到了这一概念使用的不规范或不适当,如程焕文教授曾说:"强调图书馆权利的内涵乃是民众的图书馆权利,不可以望文生义认为是图书馆自身的权利。之所以使用这样的叫法,是沿用了国际惯例"[1]120。图书馆权利实际上就是图书馆管理和服务领域中相关主体所享有的权利,这种简洁的称谓虽然不符合规范化的要求,但其能够大体反映图书馆权利这个概念本身所包含的基本内容。
图书馆权利的称谓正如同教育权利、文化权利、科研权利、体育权利、劳动权利等一样,属于一种典型的社会性权利。正如有学者所言:图书馆员权利是图书馆员为完成图书馆所承担的社会职责、为实现图书馆的权利而必须具有的一种职务性的行为操守和自由空间;图书馆和图书馆员权利,不是向读者要权利,不是向领导要权利,而是向社会宣示:图书馆要完成自身承担的社会职责,需要有规范于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的社会性权利[8]。图书馆权利从其归属来看,应当属于文化教育方面的权利,但在权利之前冠以"图书馆",会让人产生误解或歧义,认为图书馆权利的权利主体就是图书馆,从而使得图书馆权利的真正主体--读者丧失了主体地位。同时,图书馆是一种特殊的公物,图书馆管理关系也不是一般的法律关系,是一种特别法律关系,如果以图书馆权利来指称读者或相关主体利用图书馆的权利,恐怕不能不让人产生误会。如果图书馆权利能够说的过去,那么我们同样可以称谓体育馆权利、少年宫权利、博物馆权利,甚至对所有的公物都可以在其之后冠以权利,如政府权利、学校权利、高速公路权利、铁路权利等。显然,这是对权利的一种亵渎。一个社会承认某项权利的存在,它就肯定并认可了这项权利为合法,并将之纳入该社会的价值体系,使之在与其他社会价值的竞争中更有份量[9]。图书馆权利本身应当具有合法性或合法性的基础,其内容虽然非常广泛,包括道德性权利、习惯权利等应有的权利,但其本身并不符合习惯,也与权利法理相悖而行。
3 图书馆权利的法理注解
3.1 概念使用上的规范
图书馆权利一词虽然是一个颇有争议的概念,使用该词只是沿袭国外的称谓。考虑到我国国家层面的图书馆法律文件暂未出台,在学术理论研究上是可以继续使用该概念的,但在给其概念确定具体内涵方面则不能"以讹传讹",以免误导民众,使图书馆管理、服务偏离正确的方向。
虽然对权利的界定学术界存在诸多不同的理解,如利益说、自由说、资格说、可能性说、法力说、手段说等,并且有学者还认为:"严格的说,权利和义务是非定义性概念。这是因为,一方面,权利和义务像时间、空间、存在、虚无等概念一样,很难找到一个能把它们归入其中的属概念;另一方面,给权利和义务下定义常常会遇到复杂的技术性问题和重大的法律理论分歧问题。因此,给出一个严谨和周延并能对抗一切合理怀疑的定义,几乎是不可能的"[10]。尽管如此,图书馆权利作为一种具体性的权利,权利还是能够得到实现。如果仅是虚无缥缈的无确定内容的"字符",图书馆权利在实践中将会变成"镜花水月"。
根据权利法理的基本原理,图书馆权利是指在图书馆管理和服务读者过程中读者所享有的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绝不是图书馆所享有的权利。图书馆在进行管理和服务过程中行使的相关职权或履行特定的职责与义务,不是图书馆权利的应然内容。图书馆权利是和特定利益密切相关的,离开利益内容的权利是不存在的。因此,保障和实现图书馆权利的根本在于实现读者在利用图书馆过程中的合法或正当利益。
3.2 权利主体的界定
图书馆权利的主体绝不是图书馆,如同教育权利一样,教育权利的主体是学生、教师等。图书馆权利的主体必然是广大的读者、图书馆工作人员,因为图书馆本身是一种公共、公开、共享的公共资源,所有人都可以自由、平等、免费利用图书馆资源。除了读者这个权利主体之外,图书馆工作人员也是图书馆权利的主体之一,具有双重身份。
3.3 权利的存在形态
图书馆权利只是一种具体权利,而不是基本权利,因此其存在形态具有具体性和可操作性。图书馆权利从其存在形态来划分应当分为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许多学者认为习惯权利、道德权利也应当是图书馆权利的当然内容。因为权利为主观化之法律,法律为客观化之权利,行使权利,乃为法律而斗争,实寓有伦理上之意义[11]。法律与道德、法律与习惯之间本身存在着密切联系,在一定情况下可以相互转化,因而法律权利与道德权利、习惯权利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界限,甚至在特定情况下也是可以相互转化的。从权利保障角度而言,图书馆权利作为一种法定权利,会得到法律的保障和相应的救济,而从法理而言,图书馆权利还应当包括应有权利、实有权利的内容,特别是对于图书馆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的国度,保障读者的应有权利、实有权利是权利时代、法治时代建设的必然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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