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论我国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一、刑法中的认识错误的概述与分类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意思是行为人对本身施行的犯罪构成事实或者对本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主观上想要发生的事实和客观上实际发生的情况不一致。具有以下几种特点:
(2)刑法中的认识错误中关于定罪,是不受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影响的。
(二)刑法中认识错误的分类
1.法律上的认识错误
第一,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却误认为犯罪。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假想犯罪"。"假想犯罪"是不构成犯罪的。
第三,行为人对自身的行为在定何种罪和如何量刑上存在不正确的理解。
行为人在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不同于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意思是行为人对自身行为的真实情况存在误解,包含以下几种情况:
对客体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实际侵害的客体和本来想要侵害的客体不一致。有两个主要的特征:(1)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故意侵害某种法益。(2)行为人现实中加害的客体与主观意欲不同。
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意思是行为人本以为要加害的对象和实际上加害的对象不一样,行为人认为所侵害的对象是某人,而实际上侵害的对象是另一人。对象认识错误有两个特征,分别是:(1)行为人在行为时主观上有明确的想要加害的对象。(2)行为人本想加害这个对象,却加害了另一个对象。[1](p4)
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就是说行为人误解了自身行为,在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性质上认识错误。
打击错误也可称为行为误差。首先,由于打击错误而造成的危害后果,行为人没有故意的意思。其次,关于想要达到的目标,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得逞,应为未遂,但应看作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来判断出现的损害后果。最后,实行人的举动即使犯了两种罪,但是由于其客观的行为只有一个,而造成了实质的多种罪,应该依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按重罪处理。
对犯罪手段错误则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执行人本以为自身使用的方式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施行了该行为,结果相反,并没有出现损害后果。二是执行人本以为使用的手段根本不可能发生一些损害后果,在现实中,却出现了损害社会的结果。
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即实行人对本人实行的活动与导致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与实际发生的过程有错误认识。有以下几种情形:(1)实行人进行了犯罪活动且达到了预料的危害结果,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实际发展进程与行为人所了解的过程不一样。(2)实行人自认为自己的行动造成了自己想要的结果,结果却是事实上并没有发生此类后果。(3)实行人实施的行为造成了所希望的目标以外的后果。(4)实行人进行了A、B两个行为,行为人误以为是由A行为引起的,但危害结果是由B行为导致的。
(一)立法层面:鲜有涉及,规定模糊
(二)理论层面:分歧明显
(三)实践层面:做法不一
(1)深入对刑法认识错误的研究,积极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2)我国刑法立法上对事实认识错误可以说是空白,这种情况存在着明显弊病,需要加以改进。(3)我国现行刑法对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未作规定,应进行适当的改进。
(一)国外立法的借鉴
(二)刑法中的法律错误及其立法完善
(1)对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不处罚条件及具体在什么条件下免责的情况要有所调整。(2)应基于法律上的认识错误的表现情况仔细研究。(3)应调整把认识错误作为过失犯处理,对该情况应具体规定,有利于解决司法中的问题。(4)对于故意犯罪有不同的认识,但不能因实行人不懂法律就不承担或减轻其责任。(5)以前不犯罪,现在干违法乱纪被抓,结果行为人不懂法是不影响追责。
我国对事实错误的概念没有具体细化。对于事实错误的立法,应从这些角度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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