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学论文:国际贸易中货物风险转移问题浅析
国际贸易活动中,货物风险转移问题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利益,国际货物贸易中买卖双方应重视这个问题,了解有关国际惯例、国际公约和不同国家国内买卖法对于风险转移的规定,了解各种规定下,风险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从卖方转移至买方,以便在订立合同时,合理地加以规定,做到既能维护自己的利益,又能在执行合同时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
一、风险和风险转移的含义
国际贸易中,货物的风险和风险转移问题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必须考虑的问题,它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切身利益。对于货物风险,不论是各国货物买卖国内法还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及有关国际贸易惯例,对此均未作明确定义。
在谈论有关风险问题时,首先应该明确 "风险" 的定义。国际贸易中涉及的风险,其定义应当为: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当事人以外的原因造成买卖双方正在履行或己经履行的合同中的交易的货物遭受毁损灭失的危险。
风险一般具有这样的特征:其一,风险只是代表一种可能性,风险发生的时间以及风险的后果以及影响都具有不确定性,或者是不可预测性。凡是可以确定的,无论是确定会发生还是确定不会发生,都不能称之为风险;其二,风险的发生导致货物的毁损、灭失,不是由于买卖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过错造成的,而是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外界力量所致。
另外,风险的发生不是货物进出口双方的故意或过失所造成, 而是由客观原因造成的。假如客观原因已发生,但并没有造成货物的毁损或灭失,则不应归到我们讨论的范畴。其次,风险的发生时间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履行结束前。我们讨论的货物风险的转移问题就是研究出口商根据合同将货物转移至进口商的过程中所发生的风险承担问题。假如风险发生在契约达成前或订立过程中,则在这种情况下造成的货物损失肯定是由出口商负责;假如风险发生在合同履行结束后,则相应的货物损失就要由进口商负责。因此只有在合同成立后、履行结束前的这段时间内所发生的风险才能使风险转移问题的探讨具有必要性。
引发风险的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事故。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自然原因引起的事故,如地震、台风、火灾、水灾、海啸、大雪、暴风雨等;另一种是社会原因引起的事故,如战争、武装冲突、骚乱、罢工等,或国家行为引起的事故,如政府行为、政府禁运、国家作用、法令变化、检疫限制等。
(二)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指非因买卖双方任何一方的故意或过失,是由买卖双方当事人自身以外的原因导致的,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偶尔发生的事故,如污染、碰撞、触礁、搁浅等。意外事件是一种偶然事件,与不可抗力相比,其不可预见性相对较弱,只要当事人尽到合理的注意仍不可预见即可,并不是根本不能预见;而且这种事件一旦被预见,通常是能够避免和克服的。
(三)第三人过错
第三人过错是指除买卖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货物的损失具有过错,买卖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因过错导致货物损失的第三人应对合同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由于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仅在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之间仍然存在风险的承担问题。因此要明确此种情况下货物损失由买卖双方哪一方承担。至于承担风险的一方当事人是否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与另一方当事人无关。
(四)货物固有属性或自然特性
货物固有属性或自然特性是指货物本身所具有的可能发生质变或损毁的固有特性,是货物与生俱来的特性,与外来损害无关。例如货物的易燃、易爆、易腐、易潮、易发酵、 易蒸发、易污、易受虫鼠咬食等特性均属于货物的固有特性。如果货物本身存在缺陷,则属于产品责任,不是风险范畴。这种因货物固有特性所引发的货物损失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
在明确了风险含义的基础上,再来明确"风险转移"的概念。风险转移指的是国际贸易货物的风险什么时候由出口商承担转移到进口商承担,其核心就是风险的转移时间。在国际货物贸易中,如果货物风险已经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则货物由于意外事件所遭受的损害或灭失,其损失应由买方承担,而且买方不能以货物遭受损害或灭失为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如果货物的风险尚未移转给买方,则货物损害或灭失的损失就仍然由卖方承担。
明确国际货物贸易中的风险转移,其主要目的是确定风险由买卖双方哪一方承担。如果风险未发生转移,卖方承担风险,买方不仅没有支付价金的义务,同时还有权利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反之,如果风险发生转移,买方承担风险,无论货物实际情况如何,买方必须支付价金。所以,实践中必须明确风险何时发生转移。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关于风险问题的规定
截止2007年6月,有70个国家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①但英国作为重要的国际贸易国家没有加入。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的规定,该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处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前提是当事人双方所在国家都是是缔约国,或者尽管当事人双方所在国家都不是缔约国或者只有一方所在国是缔约国,但按照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由于中国在加入该公约时做出了两项保留,所以,我国的企业或个人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所在国都应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缔约国。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风险转移确定了以下原则: 1.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转移时间的原则。《公约》第69条规定,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风险转移于买方承担。
2.过失划分原则。风险的转移是在卖方无违约责任的情况下。
3.国际惯例优先原则。《公约》第10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4.划拨是风险发生转移的前提条件。根据《公约》的规定,货物在划拨合同项下前不发生转移。所谓划拨,又称特定化,是指对货物进行计量、包装、加上标记,或以提交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通知等方式表明货物已归于合同项下。经过划拨的货物,卖方不得再随意进行提取、调换或挪作他用。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6条至第70条的规定,货物风险转移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公约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关风险转移的规则。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其效力高于《公约》的规定。第二,如果买卖合同中没有具体规定,适用《合同公约》中的有关规定(详见表1).
其中涉及运输的合同,卖方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不影响风险转移。对于风险转移的后果,《公约》第66条规定,货物在风险转移给买方后发生灭失或损坏,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灭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
三、有关国际惯例的规定
在国际上,一些影响较大的贸易惯例,例如国际商会制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和国际法协会制订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等,对风险转移的时间都有明确的规定。
依照《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第二条规定:国际贸易货物的风险应从货物装到船上时起转由买方承担;如果卖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保管以代替装船,则从实际交给承运人时起,风险转由买方承担。
《INCOTERMS2010》中规定了卖方应在约定日期或期限内交货,11种术语分别规定了交货时间和地点,同时也就明确了风险转移的时间。
EXW:指定交付地点或该地点内的约定点将货物交由买方处置时。
FCA:在指定地点或指定地点的约定点,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
CPT:卖方将货物交给卖方负责签订或取得的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CIP:卖方将货物交给卖方签订或取得的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DAT:卖方在指定港口或目的地运输终端,如码头、仓库、集装箱堆积场或公路、铁路、空运货站。卖方承担将货物送至指定港口或目的地的运输终端并将其卸下交由买方处置前的一切风险。
DAP:卖方在指定目的地将仍处于抵达的运输工具之上且已做好卸载准备的货物交由买方处置时。
DDP:卖方在约定的地点或指定目的地将仍处于抵达的运输工具之上,已完成进口清关,且已做好卸载准备的货物交由买方处置时。
FAS:卖方在买方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置于买方指定的船舶旁边,或以取得已经在船边交货的方式交货。
FOB:指定的装运港内装船点,将货物置于买方指定的船舶之上。
CFR:货物装上船,交给卖方负责签订或取得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CIF:货物装上船,交给卖方负责签订或取得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INCOTERMS 2010》吸收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确定了货物的风险转移是在卖方"交货"时发生。买方承担风险转移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而卖方承担"交货"前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但"卖方交货时风险发生转移"这一原则的适用,要以双方都没有过失并且该货物已正式划归于合同项下为前提。
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中,承运人特指签约承担运输责任的一方。包括实际承运人和非实际承运人的货运代理人。按照通则的规定,如果买方指定卖方将货物交付给一个非承运人的货运代理人,当货物在其监管之下时,卖方也被视为履行了交货义务。即货交承运人也包括货交承运代理人。当卖方将货物提交承运人监管时,货物的一切风险和费用由卖方转移给买方。②
由于INCOTERMS现在有8个版本,没有一个新版生效、旧版失效的问题,因此从理论上讲,只要当事人愿意,8个版本都可选用。如果订立合同时,选用了《INCOTERMS2000》中的贸易术语,要注意,按照《INCOTERMS2000》中对FOB、CFR、CIF这三个术语的规定,还存在风险转移时间与交货时间的规定存在差异的情况。
四、主要的国内买卖法律的有关规定
各国买卖法对买卖货物的风险转移这个问题都十分重视,规定了一系列风险转移的规则。但各国法律对这个问题的规定不尽一致,有些地方差别还很大。特别是对于货物的风险转移的时间规定,西方各国法律主要分成了两种。
(一)由所有权转移时间决定风险转移时间
把风险转移同所有权转移联系在一起,以所有权转移时间决定风险转移时间,即"物主承担风险"原则,如英国、法国的买卖法即属于此类。
由于英国没有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因此我们特别留意一下英国国内的货物买卖法的相关内容。
首先,英国《货物买卖法》关于货物风险转移是"物主承担风险"原则。(第20条第1款:"除非另有协议,货物的风险由卖方承担直到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但是当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时,不论是否已经交货,货物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其次,当一方的过错导致了交货的延迟时,风险由过错方承担,但是在该过错与风险导致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再次,当卖方是买方的受托人或保管人,或买方是卖方的受托人或保管人时,《货物买卖法》第20条关于风险转移的规定并不能解除该方作为受托人或保管人本来应负有的责任。
(二)由交货时间决定风险转移时间
目前中国、美国、德国等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该项原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采用这样的风险转移原则。
关于货物风险的转移,我国《合同法》通过第142条~149条做出了详尽的规定。这些规定是对各国法律中的制度兼收并蓄的结果,特别是受到《公约》的影响。
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原则与美国《统一商法典》、《德国民法典》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奉行的原则是一致的:货物风险在货物交付时发生转移。
五、有关法律的比较
比较分析我国《合同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有关规定,可以得知它们之间并无明显不同,其共同点主要如下:(1)它们都承认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来划分双方承担风险的界限,而且承认这种效力高于法律规定;(2)它们均规定交货时间决定风险转移的时间;(3)它们均规定买方在特定地点收货的,风险自买方接收货物时起转移给买方承担;如果买方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方承担。在这一点上,《销售合同公约》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完全一致;(4)卖方根本违反合同,买方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及风险的承担等规定基本相同。
《美国统一商法典》、《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同点仅在于其范围和程度上,例如,《销售合同公约》第70条所规定的"卖方根本违反合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10条第(1)款规定的"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符",都包括了卖方根本违约的各种方式,如卖方交付的货物质量、数量与合同不符,或存在第三方权利、要求等,其范围都比较广泛。而我国《合同法》第148条则规定"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显然其范围要比《买卖合同公约》和《统一商法典》的小。
总之,《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参考美国《统一商法典》制定的,而我国《合同法》又是参照《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制定的,这是三者存在许多共性的主要原因。
六、结语
明确了国际惯例、国际公约和有关国家国内法对于风险的划分的规定,对货物买卖当事人的利益保护、贸易纠纷的解决以及国际贸易交易环境的维护等各方面都有着重要的作用。在国际贸易实务中,要注意"交易货物风险随交货时间转移"已成为大多数国家法律的选择标准,并且注意相关的国际贸易惯例、国际公约和有关国内法的对于风险转移问题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而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有关内容,以减少履行合同时的纠纷,也便于争议的解决。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活动中一般是采用某种贸易术语来确定买卖双方分担风险的界限,但要在合同中明确是按照何种国际贸易惯例的规定。在国际贸易中适用惯例,不仅可以解决各国法律的分歧,而且还可以使一国的国际贸易业务在一定条件下不受外国法律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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