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税收论文:税务代理法律研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税务代理是指税收征纳过程中税务代理人在规定的代理范围内,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各项民事代理行为的总称。从 法律 约束性来看,税务代理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事务委托或劳务提供,而是负有法律责任的契约行为。因此,税务代理是一种法律行为,正确理解与界定税务代理的内涵,同时通过法律规范正在 发展 中的税务代理行业至关重要。
一、税务代理范畴的界定
1、税务代理范畴
税务代理起源于日本,并为其他国家所效仿。税务代理业务包括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到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诉讼的代理业务。根据我国加入WTO的法律性文件附件9《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的规定,税务代理应归属于税务服务业。而按照《联合国中心产品分类》项目的划分,税务服务业(编号8630)包括 企业 税收计划编制和咨询服务(编号86301)、企业税收报表的编制和审阅服务(编号86302)、个人税收编制和计划服务(编号86303)、其他与税收相关的服务(编号86309)。
从我国设置税务代理制度的原意看,税务代理的主要任务是为需要服务的纳税人提供帮助,重点是为纳税人提供咨询服务,特别是为广大的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如税务机关提倡税务代理人为个体户建账和申报纳税提供代理服务。而按照《联合国中心产品分类》的界定,税务服务业广泛。但我国仅就税务代理设立规范,其他税务服务并未纳入规范范围。
2、我国税务代理范畴的特点
一方面,我国仅就税务代理设立规范;另一方面,《税收代理试行办法》规定的九项具体税务代理业务中, 目前 实际代理的仅是一般事务性业务,大多数税务代理人只是从事一些缴纳税款、代办税务登记、带办减免税等简单事务。象受聘税务顾问、开展纳税筹划等智能型的税务代理业务几乎开展不起来。这种代理业务单一、业务种类少的特点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我国税务代理业务的发展。
二、 税务代理的法律依据
1992年9月4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从法律上对税务代理这一做法加以肯定,并明确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这为我国税务代理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推行税务代理制度,建立税务代理机构,从法律上承认了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是两个对等的法律主体。
1994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了《税务代理试行办法》,开始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有组织的试点工作。
1996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和人事部颁发了《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将税务代理人员纳入国家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准入控制范畴,标志着税务代理进入了规范发展的新阶段。目前,税务代理已经成为我国"纳税申报、税务代理、税务稽查"这一税收征管模式的中心环节。
三、税务代理人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关系界定
1、代理人与纳税人的关系定位
税务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是通过代理协议而建立起来的。"代理"的法律属性决定了税务代理人只能对纳税人负责,而不是对税务机关负责。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其授权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代理人的宗旨在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代理人在从事税务代理活动过程中,必须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在代理权限之内行使代理权,其行为受税法及有关法律的约束。由于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是有偿服务的契约关系,税务代理人必须承担代理不当的法律责任,因此维护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2、代理人与征税人的关系定位
税务代理人是在税务机关监督下独立承办税务代理业务的法人社团。它实行有偿服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按照国家税法规定照章纳税。税务机关则是国家履行税收征收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是税收征管的权力主体,以国家法律赋予的强制力后盾。在税收活动中,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是征纳关系的主体,税务代理人介于二者之间,起协调二者关系的第三者作用。有一种税法认为,国家为了平衡作为强者的税务机关和作为弱者的纳税人权利义务关系,在赋予税务机关很大行政权力的同时,也设立税务代理制度,让税务代理人帮助纳税人,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说,代理人与税务机关不存在隶属关系和管理关系。但是,不管是否设立税务代理制度,征缴税款、降低税收征管成本都是税务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国家设立的税收代理制度不能免除税务机关自身的义务,税务机关需要监督代理人合法代理,尤其如税收优惠条件具备与否、代理人为纳税人节税筹划的方案合法与否等,税务代理人的一切代理活动所取得的收入,都必须依照国家税法规定照常钠税,自觉履行纳税义务。因此税务代理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是,税务代理人遵守法律法规,并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程序实施税务代理业务,同时接受税务机关依法监督。
3、税务代理人的中介作用
以上税务代理人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关系,表明税务代理人一方面为税务机关服务,另一方面又为纳税人服务;既是税务机关和国家税法的维护者,同时又是纳税人税务事宜的代办者和其合法利益的维护者,在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起着中介作用。这种中介作用是以其独立性为前提的,税务代理机构应当同 社会 上的仲裁机构、公正机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一样,是一个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 经济 实体。
四、 税务代理执业风险
目前,税务代理业的执业风险,主要指少缴未缴税款的法律责任。2002年9月7日颁
布、10月15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管理法实施细则》(下称"细则")第98条明确规定:"纳税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这就是说,对于税务机关在上述行为发生后税务机关就取得了直接对税务代理人处以上条款规定的权力,即税务代理人在税务代理过程中伴随着上述执业风险的存在。
税务风险的形成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二是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对于未缴或少缴税款,从税收法规上作出判断应是一定数量上的判断,即数量上是否足额;另一个时间上是否及时,即按税法规定的时间入库。
税务代理形成的风险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况:
1、 税务代理人与纳税人有共同责任形成的税务风险;
2、 税务代理人单方面责任形成的税务风险;
3、 由纳税人单方面责任形成的税务风险;
4、 由税务机关单方面责任形成的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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