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例解析
近年来,民间借贷这个词在我们生活中和身边经查能听到,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而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资源丰富、操作简捷灵便的融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银行信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是显而易见,民间借贷的随意性、风险性容易造成诸多社会问题,也会产生很多的借贷纠纷。本文通过一个案例,来说说民间借贷会涉及到哪些法律问题。
被告王先生、杨女士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李女士的丈夫是朋友,平时关系相处较好。2011年12月22日,两被告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女士借款17万元。当时,原告李女士要求被告用房屋做抵押才同意借款,两被告同意并将其所有的位于某处的住房做抵押。后原告李女士将15万元从中国工商银行汇到被告提供的账户上,另给被告现金2万元,共计17万元,由两被告出具了一份17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按月利率8分计付,同时在借条上注明,如5个月内不还款,以某处房屋抵押。因原告李女士做生意资金不足,多次找两被告索要借款,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李女士提起诉讼,并主王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其他利息自愿放弃。诉讼中,根据原告李女士的申请,法院裁定对被告王先生、杨女士所有的位于某处的房屋一套依法予以查封。安徽某县法院受理了此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我确实借了原告17万元,我欠钱的事实是存在的,不过当时条子打的是17万元,拿到手的现金是15万元,当时扣2万元是作为利息支付。现我没有钱还,欠原告的钱可以分期偿还。
关于本案中的纠纷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规定:“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当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亲自书写的条据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讲信用,履行约定的义务,及时偿还债务。根据案情来看,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争议,对于原告放弃借款约定的8分利息,主张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请求,仍然过高,法院可以酌情审定。
关于借款的具体数额,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两被告提出,当时从原告处拿走的现金是15万元,打的是17万元的欠条,其中2万元作为利息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举证加以证明,故法院可以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经过审理后,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被告王先生、杨女士给付原告人民币1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并从2011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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