胁从犯是常见的共犯种类之一,以下就胁从犯的问题作出简要的法律分析。
(一)概念
“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指行为人在他人对其施加精神强制,处于恐惧状态下,不敢不参加犯罪。对这种犯罪之所以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虽然他参加犯罪有违背意志、不得已的一面,但最后参加犯罪仍是由其意志决定,其人身并未受到强制,主观上仍有意志自由,只是畏于自身遭到危险。在主观上胁从犯知道或者基本上认识到是在进行犯罪,但在被胁迫之下,不自愿或者不完全自愿地参加了某些犯罪活动;客观上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所起的作用比较小,罪行比较轻;从主客观相一致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看,已经构成了犯罪。胁从犯是被胁迫参与进共同犯罪但在各种共同犯罪人中胁从犯是危险性最小的一种,与从犯自觉自愿地参加共同犯罪有着明显的不同。
(二)处罚原则
《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虽然胁从犯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其实施危害行为是在被他人威胁、强迫,精神受到强制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其人身危险性也小于没受精神强制而实施犯罪的人,因此,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所谓犯罪情节主要是指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在被严重胁迫参加犯罪,与被胁迫程度较轻的情况下参加犯罪,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有差别的;同样,被胁迫参加犯罪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实际作用的大小,也反映了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只有在查明上述犯罪情节的基础上,才能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有的犯罪人虽然一开始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但参加犯罪活动后,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即不再是胁从犯,在处罚时,应当按主犯处罚。有的虽然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不起主要作用,但实际上处于从犯地位的,也不能再作为胁从犯对待,而应当适用对从犯的处罚原则。
(三)注意事项
1.认定胁从犯时应当注意把胁从犯同身体上完全受强制、失去了意志自由的人区别开来。因为完全被强制的人不具有罪过,不应认为构成了犯罪,当然不构成胁从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缺乏构成共同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共同犯罪故意。例如,某博物馆的夜间值班员,被暴徒突然袭击,捆绑堵嘴,使他无法反抗或报警,暴徒当面劫走了馆藏的珍宝。这里值班员是无罪的,当然不能认为是胁从犯。
2.胁从犯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其他共犯。胁从犯参加犯罪后,如果自觉积极地进行犯罪活动,可以转化成从犯甚至主犯。如果又去教唆他人犯罪,还可以转化成教唆犯。
3.现行刑法取消了1979年刑法中“被诱骗”参加犯罪的人是胁从犯的规定。这是因为被诱骗参加犯罪的人,虽然是在他人的引诱和蒙骗之下参加了犯罪,在犯罪前可能对犯罪情况不完全了解,但在实施犯罪活动中已经能清楚地认识自己行为的犯罪性,却仍继续参与犯罪活动,说明其主观恶性显然不同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因此,对于这种犯罪人应当根据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分别以主犯或者从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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