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考试题库】民法之民事代理行为篇
一、民事代理行为的基本概念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意思表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代理在性质上属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能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二、民事代理行为的法律特征
,代理行为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代理人一般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
第三,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为意思表示;
第四,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三、民事代理行为的分类
(1)委托代理、法定代理与指定代理:依代理权产生原因不同而划分。委托代理的代理权产生依据是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该委托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的不要式的法律行为。
(2)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民法通则意见》第79条:共同代理式整个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的代理。其共同代理人的责任承担,并非当然的连带责任。
(3)本代理与复代理
(4)一般代理与特别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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