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公共基础知识重点打卡:考试这件大事—由考试引发的犯罪
2015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将代替考试行为入刑,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新增加一条:代替考试罪。我国《刑法》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代替考试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具体而言,本罪主体包括两种人,一是应试者;二是替考者,即平常所说的“枪手”。代替考试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侵犯了国家对考试组织的管理秩序和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利。代替考试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代替考试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所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代替他人”,是指冒名顶替应当参加考试的人去参加考试。“让他人代替自己”,是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自己去参加自己应当参加的考试。此处所参加的考试,必须是刑法第284条之一第1款中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相关国家考试。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如职称考试、驾驶证考试、研究生考试、高考、司法考试、会计师考试、公务员考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组织考试作弊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作弊,即行为人在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国家考试中,实施了组织作弊的行为。组织的对象也不仅限于考生,组织家长、监考人员或者相关辅导教师参与作弊的,也属于组织作弊。帮助他人组织作弊,即在明知他人实施组织作弊行为的前提下,仍提供帮助。按照共同犯罪理论,帮助行为即使不单独规定,也不会造成处罚上的困难。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替考”行为破坏了考试的公平竞技规则,严重影响考试的公平性,与考试的宗旨和功能相违背,严重违反了国家相关考试管理制度。考试作弊也属于一种社会不正之风,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使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形同虚设,属于一种严重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必须坚决杜绝和予以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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