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队文职招聘考试医学类法规概括:母婴保健法
(一)婚前保健内容
1.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1)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2)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3)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2.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1)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2)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3)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二)婚前医学检查意见
1.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
2.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1)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2)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3)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4)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3.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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