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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防止冤案的制度建议

来源: 2017-07-18 12:26

 1.取消地方政法委协调具体案件的职能,确保检察机关、法院依法独立办案

按照宪法的规定,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有权对国家各项工作,包括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领导。但是,不同国家权力性质不同,运行规律不同,在对其进行领导时必须遵循其各自的内在属性,采用不同的领导方式。就司法权而言,我认为其目的在于通过有限的证据信息探求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并据此做出公正裁判,所以司法机关的工作更强调消极被动、超然中立、直接言词等基本原则,这跟行政机关强调积极主动、目标明确、书面审查有着很大的不同。我们经常能够看到地方政法委在争议较大的疑难案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例如给案件定调。这实际上是采用管理行政权的方法管理司法权,是对司法活动基本规律的违背,会产生非常消极的后果。首先,政法委组成人员大多未受过系统的法律教育,不具备解决具体案件的能力。其次,政法委协调具体案件取消了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制约,不利于防止出现错案。 再次,政法委协调具体案件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难以做到兼听则明。最后,政法委协调具体案件出现错案时难以追究责任,不利于防止再次发生错案。因此我们必须取消地方政法委协调具体案件的职能,确保检察机关、法院依法独立办案,来防止冤案的发生。

2.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全面确立和严格贯彻疑罪从无规则

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础性原则,但是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有些制度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但总体而言,无罪推定并非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立法对无罪推定相关规则的吸收非常不彻底,实务中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做法非常普遍。譬如,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公安司法机关往往不愿作无罪处理,而作有罪处理。我国实践中许多冤错案的发生都与此有着紧密的关系。甚至于在我们刑事诉讼法课上讨论相关的案件的时候,作为跟案件当事人毫无利害关系的我们都不由自主的会运用有罪推定的思想去分析案情。跟不用说有着破案压力的现实办案人员。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应该在未来立法时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全面确立和严格贯彻疑罪从无规则。

我国 1996 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因素,规定在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检察机关、法院对疑罪案件有权作无罪处理。然而,立法对疑罪从无规则的吸收非常不彻底,仅规定在这两个阶段,对疑罪案件应当作无罪处理,对其他阶段,如侦查、二审、再审以及死刑复核阶段,疑罪应当如何处理未作规定,结果导致实践中产生非常严重的问题。譬如,在侦查阶段出现疑案时,侦查机关往往既不作无罪处理,也不作有罪处理,而是“挂”起来,并且一挂就是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二审阶段,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法院要么在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要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一旦一审法院维持原判,被告方往往再次提起上诉,结果导致案件在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之间反复轮回,迟迟无法结案。为解决这一问题,建议我国在未来立法时明确规定,在侦查、二审、再审以及死刑复核程序中,对疑罪案件也应作无罪处理。只有这样,才能够使得冤案发生的可能性进一步降低。因为如果我们遵循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最坏的结果无非是让真凶逍遥法外。但是如果我们坚持有罪推定,不敢疑罪从无的话,那么不仅真凶会逍遥法外,更会有人无故受累,而整个司法的公正性更会收到质疑。这样一算利弊得失,如何抉择,其实很明确。

3.延长死刑执行期限

刑诉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这一规定存在以下缺陷:首先,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变更程序存在冲突,不利于纠错和死刑犯权利的救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死刑变更包括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罪犯正在怀孕的三种情形。问题是,审判机关难以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也无法查实死刑犯所揭发的重大犯罪事实或者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其次,死刑立即执行与审判监督程序存在冲突,无法保障罪犯的申诉权利。虽然申诉可适用于经过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但法律忽视了死刑判决的特殊性。法院收到申诉材料后,先要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才能决定予以受理。由于申诉期间不能停止死刑裁判的执行,从死刑命令下达到交付执行最多只有7天,被告人很可能在法院申诉审查决定未做出之前就已经被执行了死刑。再次,不利于人民检察院发挥执行监督的作用。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死刑应当在交付3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据此,检察院只有最短4日最长7日的准备时间。检察院既要监督死刑执行的时间、地点、方法、停止行刑等程序性的问题是否合法,也要考察执行前后罪犯权利的保障问题。时间太短,未免流于形式,难以真正履行执行监督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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