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 |
内涵 |
对于一人犯数罪的,分别定罪量刑,然后按照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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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 |
吸收原则 |
数罪中判处有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只需要执行或者无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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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加重原则 |
数罪都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得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得超过1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得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得超过2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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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科原则 |
数罪中判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然需要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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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原则 |
以上三种原则的混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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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 |
判决宣告前犯数罪 |
第69条,即混合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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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罪 |
第70条:“先并后减”:先根据第69条确立的混合原则对原罪与漏罪实行并罚,再将已经执行的刑期从并罚确定的刑期中减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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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罪 |
第71条:“先减后并”:先将已经执行的刑期从原罪判决刑期中减去,得出的剩余刑期再与新罪的刑罚根据第69条确立的混合原则实行并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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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罪新罪 |
先“漏”后“新” |
刑罚裁量之四:缓刑
★★缓刑 |
内涵 |
附条件暂缓执行原判刑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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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 |
只适用于主刑,不适用于附加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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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 |
对象条件 |
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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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条件 |
适用缓刑不致以危害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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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条件 |
累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不得适用缓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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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验期 |
拘役: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不少于2个月 |
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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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不少于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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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果 |
缓刑考验期内,既没有发现漏罪、没有犯新罪、没有违规行为的,缓刑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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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考验期内,有严重违规行为的,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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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或犯新罪的,或者缓刑考验期后发现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撤销缓刑,根据第69条规定数罪并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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