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法定情形)(修正案八修正之第293条)
概念:是指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主体: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客体:社会公共秩序。
主观方面:故意。犯罪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以惹是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有的是用肆意滋事开心取乐,有的是以起哄闹事来争抢逞能等等。
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主要有四种表现形式:(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这是指无理、无故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务,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修正后的刑法典293条第2款还增设了对纠集他人多次实施上述四种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规定。
法定刑: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伪证罪
第305条
(一)概念:伪证罪是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1、客体国家的司法秩序和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行为。
1)行为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
2)行为内容是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
3、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
“鉴定人”:是指司法机关为鉴别案件中某些情节的真伪和事实真相而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或者特殊技能的人
“记录人”,是指为案件的调查取证,询问证人、被害人或审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作记录的人。
“翻译人”,是指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为案件中的外籍、少数民族或聋哑人等诉讼参与人充当翻译的人员,也包括为案件中的法律文书或者证据材料等有关资料作翻译的人员。
4、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故意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做虚假的证明、记录、鉴定、翻译,其目的是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
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意图,就不能以本罪论处。
如因粗心大意,工作不认真,或者学识、业务能力不高而作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记录、翻译,或者因错记、漏记、错译、漏译等。
(三)刑事责任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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