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罪资料
法条(第382条、第383条)
(一)概念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要件
1、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制度和公共财物所有权。
公务行为的廉洁制度即廉洁奉公,不以权谋私利。廉洁奉公是职业行为的基本操守;
对象主要是公共财物(范围参见刑法第91条或课本701页)。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包括: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经管、经手公共财物或自己受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即,必须是利用职权实施的行为,而不是仅利用熟悉环境、方便出入、容易作案等条件。
2)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其他方法:指上述三种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如(1)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以贪污论。(2)挪用公款不归还的转化为贪污;
3、犯罪主体包括两种人员:
1)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参见刑法第93条或课本)
2)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主要是以承包、租赁方式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4、主观方面: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取得公共财物所有权的目的。
第93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93条第2款的解释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三)贪污罪的认定
与盗窃、诈骗罪的区别
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四)处罚
根就刑法第383条的规定,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无期,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5—10万元的,处5—15年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5千元—5万元的,处1—7年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10年有期徒刑。贪污数额在5千元—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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