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刑法的时间效力
第二节 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即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对刑法生效前的行为是否适用(即是否具有溯及力)
一、刑法的生效与失效时间
生效:公布之日施行
公布一段时间后施行
失效:立法机关明确宣布废止
自然失效
二、刑法的溯及力
也称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它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具有追溯适用效力,如果具有适用效力,则是有溯及力;否则就是没有溯及力
根据《刑法》第12条:
1.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无溯及力)
2.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适用刑法(有溯及力)
3.行为时的法律与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行为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无溯及力);但是,如果刑法的处刑比行为时的法律处刑轻,则应适用刑法(有溯及力)
4.刑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注意:
1.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77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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